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賴秀珠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賴鎮元
被 告 賴銘河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賴倍元
訴訟代理人 謝正文
被 告 賴秀足
賴玉枝
賴子涵
賴茗濠
賴世緯
賴湘羚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賴軍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劉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 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 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賴劉滿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賴劉滿除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其繼承自其配偶 賴崑陽(87年5月29日死亡)之遺產即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198之4地號、199之2地號、201之35地號、 201之148地號土地及同段47建號房屋之應繼分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執。因被繼承人賴崑陽之遺產分割事件,現另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則被 繼承人賴劉滿繼承自賴崑陽之遺產(即被繼承人賴劉滿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以外之遺產),因其內容等均尚未確定,無從 預先分割,兩造乃合意先就被繼承人賴劉滿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一部分割(參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此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首揭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 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劉滿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 男即被告賴銘河、次男即被告賴鎮元、四男即被告賴倍元、 長女即被告賴子涵(原名賴玉秀)、次女即原告、三女即被 告賴秀足、四女即被告賴玉枝及五女即訴外人賴秀美,其中 賴秀美已辦理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而三男賴志益前於82年 4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賴軍承、 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代位繼承。是除被告賴軍承、賴茗 濠、賴世緯、賴湘羚之應繼分為32分之1外,其他繼承人之 應繼分各為8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賴劉滿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被繼承人賴劉滿去世時並未立有遺 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或限制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
二、被繼承人賴劉滿死亡後遺留財產之遺產稅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826,515元,地政規費13,084元、房屋稅21,705元, 共計1,861,304元,均由原告與被告賴倍元、賴軍承、賴秀 足、賴玉枝、賴子涵6人共同繳納,係屬遺產管理、分割所 生之費用,自應於被繼承人賴劉滿遺產中先行扣除。被繼承 人賴劉滿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存款共計3,259,648元,扣除 上開費用1,861,304元後,尚餘1,398,344元,且存款餘額之 性質係為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從而,本件分割方法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就被繼承人賴劉滿所有之土地及房屋 取得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劉滿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 附表三所示。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銘河部分:對於原告已提出代墊之地政規費、房屋稅 款等費用單據,並無意見,亦同意就有繳納憑據之部分自被 繼承人賴劉滿遺產存款中扣除後再為分割。然被告賴銘河亦 曾於被繼承人賴劉滿死亡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代為繳納 數個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45,405元,亦應自被繼承人 賴劉滿遺產中扣除。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劉滿附表一編 號1至7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以1,398,
344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二、被告賴倍元、賴秀足、賴玉枝、賴子涵、賴軍承、賴茗濠、 賴世緯、賴湘羚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
三、被告賴鎮元部分:希望變價分割,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劉滿於101年8月29日死亡,訴外人賴秀美 已拋棄繼承,繼承人則為原告及被告等共11人,除被告賴軍 承、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之應繼分為各為32分之1外, 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1年 度司繼字第1948號准予備查函(參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分割賴劉滿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遺產,自屬有據。二、被繼承人賴劉滿所遺得先一部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 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參本院卷 第12頁)、土地暨建物謄本(參本院卷第57至88頁)、房屋 稅繳款書(參本院卷第89頁)、大雅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 (參本院卷第100頁)、郵政存款餘額證明書(參本院卷第 101頁)、臺灣中小企銀存款餘額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02頁 )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三、被繼承人賴劉滿之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部分: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前段「得隨時請求分割」之規定,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對於被繼承人賴劉滿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 產,兩造均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核無不 當之處,自應准許。爰分割為如附表三第1項所示。(二)附表一編號8-10所示存款部分:
1、被繼承人賴劉滿所遺附表一編號8至10之存款,共計3,259 ,648元(751,337+100,440+2,407,871=3,259,648)。依 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 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 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 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倍元、賴 軍承、賴秀足、賴玉枝、賴子涵等6人共同繳納被繼承人 賴劉滿之遺產稅1,826,515元,並於102年5月17日繳納地 政規費13,084元、及於102年7月5日繳納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房屋之房屋稅21,705元,共計1,861,304元(1,826,515 +13,084+21,705=1,861,304),有原告提出繳款書(本卷 第47至49頁、第89頁)足資佐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真實。此部分均係被繼承人賴劉滿於101年8月29日死亡 後之支出,性質上係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以遺產清償, 並由遺產扣除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取。 2、被告賴銘河辯稱其曾為被繼承人賴劉滿繳納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共計45,405元,應予扣除,固據 其提出繳納收據等為證。惟依該等收據所載之日期,均為 其於被繼承人賴劉滿去世前所繳納之費用,非屬遺產管理 費用,縱被告賴銘河有墊付之事實,亦屬是否得依其他法 律關係主張權利之問題,並非計算遺產範圍得予審酌。是 被告賴銘河辯稱此部分之金額應自遺產扣除云云,尚無可 採。
3、被繼承人賴劉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存款共計3,259 ,648元,性質係屬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扣除原 告與被告賴倍元、賴軍承、賴秀足、賴玉枝、賴子涵等6 人共同先前繳納之遺產管理費用,餘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 比例取得,玆計算如下:
⑴被繼承人賴劉滿所遺存款3,259,648元,扣除原告與被告 賴倍元、賴軍承、賴秀足、賴玉枝、賴子涵等6人繳納之 遺產管理費用1,861,304元後,尚餘1,398,344元(3,259,
648-1,861,304=1,398,344)。由原告、被告賴鎮元、賴 銘河、賴倍元、賴秀足、賴玉枝、賴子涵等7人依各自之 應繼分即8分之1分配,每人各取得174,793元(1,398,344 ÷8=174,793);被告賴軍承、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 等4人依各自之應繼分即32分之1分配,每人各取得43,698 元(1,398,344÷32=43,698.25,元以下捨去)。 ⑵原告與被告賴倍元、賴軍承、賴秀足、賴玉枝、賴子涵等 6人繳納之遺產管理費用1,861,304元,應由遺產扣還,即 每人得自遺產中各取回310,217.5元(1,861,304÷6=310, 217.33,元以下以5角計)。
⑶從而,原告、被告賴倍元、賴秀足、賴玉枝、賴子涵等5 人,可自遺產存款中各分配485,010.5元(174,793+310, 217.5=485,010.5);被告賴鎮元、賴銘河各分配174,793 元;被告賴軍承分配353,915.5元(43,698+310,217.5=35 3,915.5);被告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等3人各分配43 ,698元。爰分配如附表三第2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於被繼承人賴劉滿之遺產中繼承自賴崑陽之遺產(即附表 一所示以外之遺產)部分,有待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 重家上字第1號案件確定其範圍及內容後,始得分割;又兩 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劉滿之遺產範圍(本件一部判決部分) ┌─┬──┬────────────────┬──┐
│編│項目│ 財產內容 │權利│
│號│ │ │範圍│
├─┼──┼────────────────┼──┤
│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
│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
│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
│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
│5│房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 │ │
│ │ │3段25號,現整編為同區中清路4段 │ │
│ │ │81號(參本院卷第266頁) │ │
│ │ │ │ │
│ │ │ │ │
├─┼──┼────────────────┼──┤
│6│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門牌號碼 │全部│
│ │ │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現 │ │
│ │ │整編為同區中清路4段83號(參本院 │ │
│ │ │卷第267頁) │ │
│ │ │ │ │
│ │ │ │ │
├─┼──┼────────────────┼──┤
│7│房屋│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 │全部│
│ │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 │ │
│ │ │ │ │
├─┼──┼────────────────┼──┤
│8│存款│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751,337元。 │ │
│ │ │ │ │
├─┼──┼────────────────┼──┤
│9│存款│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9067),100,440元。 │ │
│ │ │ │ │
├─┼──┼────────────────┼──┤
││存款│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帳號011620 │ │
│ │ │02161),2,407,871元。 │ │
│ │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原告及被告賴鎮元、賴銘河、賴倍元、賴秀足、賴玉枝、賴子 涵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賴軍承、賴茗濠、賴世緯、賴 湘羚之應繼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一。
附表三:遺產分割方式
一、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賴鎮元、賴銘河、 賴倍元、賴秀足、賴玉枝、賴子涵各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被告賴軍承、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各取得應有部分三 十二分之一,並分別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8-10之存款:
(一)原告、被告賴倍元、賴秀足、賴玉枝、賴子涵,各取得新 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壹拾元伍角。
(二)被告賴鎮元、賴銘河,各取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玖 拾叁元。
(三)被告賴軍承取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伍角。(四)被告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各取得新臺幣肆萬叁仟陸 佰玖拾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