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重家訴,20
【裁判日期】 1030729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慧燕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忠政
賴忠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予以塗銷。
被繼承人賴錦源所遺如附表編號1、2、4至14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忠政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賴忠煇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二、六項定有明文。
貳、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請求分割遺產,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提起反訴請求 ,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繼承人賴錦源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爾生前先 與訴外人葉阿萍有婚姻關係,而生育原告。嗣被繼承人賴錦 源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葉阿萍離婚,並與訴 外人胡麗玉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並生育被告二人 。惟被繼承人賴錦源與訴外人胡麗玉曾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 二日離婚,嗣雖再為結婚登記,但經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業經鈞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判決認定:被 繼承人賴錦源與訴外人胡麗玉間無婚姻關係,渠對被繼承人 賴錦源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繼承權確定。從而被繼 承人賴錦源之繼承人僅兩造,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之 特留分則為六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賴錦源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 生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書立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其中如 附表編號1、2及4至10(即不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不動產,均由被告二人繼承之。嗣被告已據上開遺囑申請辦 理地政登記完畢,原告迄今未取得任何遺產,顯已侵害原告 依法得享有之特留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又受遺贈人為被告二人,且遺 贈之財產為數筆不動產及動產,若僅要求為現物返還,難免 有所不便,爰請將原告之特留分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 即請求准以金錢補償之。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雖為被繼承人賴錦源生前移轉被 告賴忠政,惟於被繼承人賴錦源死亡前兩年內移轉,請求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列入遺產計算之。 (四)原告為求紛爭一次解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本件應繼承之不動產(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價額經豐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 及應繼分之存款,總價值為六千七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 元,依此計算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金額為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九 千三百零三元(計算式:67,951,595/3/2=11,329,303元) ,為此,請求被告賴忠政、賴忠煇應將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賴忠政、賴忠煇應 給付補償原告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對被告答辯部分,原告認為:
1.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賴錦源因原告結婚而贈與原告臺中市 南屯區○○段○○○○、○○○○號建號建物云云,原告 否認之。上開建物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九 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非贈與。且原告於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與上開建物移轉時間有距,充其量 僅係單純贈與。
2.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賴錦源生前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 款一千萬元,此筆借款後由訴外人胡麗玉向永豐商業銀行 借款一千八百二十四萬元;其中之一千萬元用於清償上開 新光貸款,以借新還舊的方式清償云云。然被告既自承: 上開永豐銀行借款人為訴外人胡麗玉,則永豐銀行之債務 應為訴外人胡麗玉個人之欠款,要難謂被繼承人賴錦源積 欠永豐銀行之債務。況被告既稱上開借款為以借新還舊的 方式清償,則被告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又縱有新光貸 款由永豐銀行撥款來清償,至多亦只能證明訴外人胡麗玉 清償新光貸款一千萬元之事實。惟清償之原因多種,如訴 外人清償積欠被繼承人賴錦源一千萬元,或無償贈與被繼 承人賴錦源,亦或上開新光借款根本為訴外人胡麗玉個人 債務,均有可能。又一千萬元並非小額,雙方理由簽具借 款契約,並不能單以清償一千萬元事實,即逕認該筆清償 款項為訴外人胡麗玉出借予被繼承人賴錦源之借款。 (六)綜上,爰聲明:1.被告賴忠政、賴忠煇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賴忠政 、賴忠煇應給付補償原告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零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以:
(一)被繼承人賴錦源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 ○○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路 ○段○○○號○樓之○)贈與原告;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 日,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段○○○○號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南屯區○○路○段○○○號○樓之○)贈與原告。 但原告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出售第三人,因原告已受 贈與取得上開兩棟房屋,作為結婚之用。所以被繼承人賴錦 源始於上開遺囑,未再分配不動產給原告。上開兩棟房屋乃
原告結婚而受贈取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應 列入遺產中,予以歸扣。
(二)又被繼承人賴錦源之生前贈與行為,與遺囑處分財產有別, 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乃 被繼承人賴錦源生前贈與被告賴忠政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原 告特留分中計算。原告將此部分列入計算,自有未合。 (三)被繼承人賴錦源生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如附表編號 8、10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共同擔保物,向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借款一千萬元。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由訴外人 胡麗玉向永豐銀行西屯分行申請抵押貸款一千八百二十四萬 元,借款人為訴外人胡麗玉,連帶保證人為被繼承人賴錦源 、被告賴忠政,實際貸款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其中所貸得 之一千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被繼承人賴錦源在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之債務,其餘供作家庭生活費用。故上開不動 產雖由被告賴忠政、賴忠煇二人依遺囑繼承,但繼承之不動 產仍有債務一千萬元,自應自遺產總額扣除之。 (四)原告乃因被繼承人賴錦源生前即有贈與,所以被繼承人所為 上開遺囑始不再分配給原告不動產,並於遺囑記明「(二) 未分配不動產者,於生前已受有遺囑人贈與不動產,並已登 記完畢者,爾後不得再請求遺囑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權利,應 確實遵循本人遺囑履行,不得起紛爭或訴訟傷和氣,並應孝 順祖父母、母親,兄弟姐妹和睦相處,互相扶持照顧,以慰 吾在天之靈」等語。故原告既已受贈上開兩棟房屋做為結婚 之用,應遵守遺囑,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五)如被告有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賴錦源所應繼承之遺產特留分 部分,被告同意以金錢補償原告。
(六)綜上,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雖戶籍登記上為兄弟姊妹關係,惟據反訴原告祖父賴永 堂告知:被繼承人賴錦源與訴外人葉阿萍係因未曾生育子女 而離婚。故反訴被告戶籍資料上固登記父為被繼承人賴錦源 、母為訴外人葉阿萍,然實為不實之戶籍登記,即反訴被告 並非被繼承人賴錦源所生之女。而反訴被告既非被繼承人賴 錦源之女,其對被繼承人賴錦源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利,卻 提起上開分割遺產訴訟。為此,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定 反訴被告對被繼承人賴錦源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乃否認子女 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
起,六個月內為之」云云。惟家事事件法制定於被繼承人賴 錦源死亡之後,被繼承人賴錦源死亡時,並無家事事件法, 反訴被告以此為由置辯,自屬無據。又本件係提出確認之訴 ,並非婚生否認之訴,尚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 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其子女究係妻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受胎而生,抑係妻收養他人之子女,有爭執時,仍應 以妻有無分娩之事實為斷,自無適用該條推定婚生子女之餘 地。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阿萍並無分娩之事實,以及反 訴被告非被繼承人賴錦源所生之子女,故並不適用婚生推定 。
(三)綜上,爰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對被繼承人賴錦源之繼承權不 存在。
二、反訴被告辯以:
(一)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乃否認子女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六 十四條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六個月內為之。而被 繼承人賴錦源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反訴原告於一○ 二年十月三十日提起訴訟,顯已逾越上開期間。反訴被告係 被繼承人賴錦源與當時配偶即訴外人葉阿萍於婚姻關係存在 中受胎,並於○○○年○月○○○日出生。而被繼承人賴錦 源未曾對反訴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反訴被告自受婚生推定為被繼承人賴錦源 之女。被繼承人賴錦源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被繼承 人賴錦源既未於知悉反訴被告出生之一年之法定期間,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且非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故反 訴原告自不得主張伊等繼承權受侵害,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
(二)綜上,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賴錦源生前先與訴外人葉阿萍有婚姻關係,並將原 告戶籍登記為被繼承人賴錦源與訴外人葉阿萍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之女;被告二人則為被繼承人賴錦源與訴外人胡麗玉 所生之子。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賴錦源之繼承人,而如附表編號1、2、4 至14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賴錦源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賴錦源生前有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書立上開代筆 遺囑。
(四)被繼承人賴錦源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將臺中市南屯區○ ○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路○
段○○○號○樓之○)買賣登記與原告;另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七日,將臺中市南屯區○○段○○○○號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南屯區○○路○段○○○號○樓之○)買賣登記與 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賴錦源與訴外人葉阿萍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生之女?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賴錦源之 遺產?
(三)被繼承人賴錦源於生前,所為上開買賣登記與原告之不動產 部分,是否因原告「結婚」且實際上為「贈與」,而應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歸扣納入本件分割遺產之遺產 內計算?
(四)被繼承人賴錦源生前,是否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一千萬 元,並經訴外人胡麗玉清償?被繼承人賴錦源將如附表編號 8、10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訴外人胡麗玉之借款 部分,於算定原告之特留分時,是否屬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 四條規定所應扣除之「債務額」?
(五)被繼承人賴錦源生前所立之上開代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
(六)遺產分割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應依徵收 之價值,或應依鑑定之價值,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 (七)依上開代筆遺囑記載,係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應有 部分,指定由被告賴忠政、賴忠煇取得。但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不動產,卻指定由被告賴忠煇取得。該部分遺囑 指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繼承人賴錦源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 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錦源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 爾生前先與訴外人葉阿萍有婚姻關係。原告經戶籍登記為 被繼承人賴錦源與訴外人葉阿萍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女。被
告為被繼承人賴錦源與訴外人胡麗玉所生之子,兩造均為 爾之繼承人之事實,被告對於:伊等為被繼承人賴錦源之 繼承人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為繼承人, 辯以:原告非被繼承人賴錦源及訴外人葉阿萍所生之婚生 子女云云,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賴錦源 之繼承權不存在。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部分,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綜依兩造所提之上開事證,及本 院函查相關單位之結果,認因被告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證 伊等所辯,故原告應為被繼承人賴錦源與訴外人葉阿萍之 婚生子女(相關事證及論證均詳後述)。從而,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賴錦源之子女,均有繼承權,每人之應繼分各為 三分之一。
(二)遺產分割範圍與原告之特留分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錦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 2及4至14所示之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均附於本院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九○號卷)為 證。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一○ 二年七月十一日(一○二)新光銀業務字第三八二三號函 暨所附被繼承人賴錦源在該行帳戶相關資料、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中二信南字第九 九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賴錦源在該行交易明細(均附於本 院一○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部分為真實。
3.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亦屬被繼承 人應納入本件分割之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以: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繼承人賴錦源於生前 ,贈與被告賴忠政,而為被告賴忠政所有,並非屬被繼承 人賴錦源所遺之遺產等語。被告上開所辯,有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於豐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中估字第一○二 ○七○一號不動產報告書)在卷可參。上開謄本記載:被 告賴忠政取得上開不動產,乃受贈取得,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九日為原因發生,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登記取得。從 而,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取。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賴 忠政於被繼承人賴錦源死亡前二年內取得附表編號3之不
動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該財產視為 其所得遺產云云。惟基於體系解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之一規定,僅係就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二項所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繼承遺產所得有限責 任」,例外所為之擴張規範。即該條規定僅係擴張前條第 二項所定繼承人所負之有限責任範圍,繼承人所負之有限 繼承清償責任範圍,除繼承人實際上繼承所得之遺產外, 應再加計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所受贈之財 產部分,並非謂應將該部分已非屬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之 他人(僅限繼承人)所有受贈財產,再納入遺產範圍內, 加以分割。故原告就此部分,尚有誤解。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核非可採。準此,本件裁判分割之被繼承人賴錦源遺 產範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編號1、2及4至14 所示之財產為可採。
4.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結婚」,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 受贈取得臺中市南屯區○○段○○○○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南屯區○○路○段○○○號○樓之○),另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受贈取得臺中市南屯區○○段○○ ○○號建號之事實,原告對於:曾受上開贈與事實,雖不 否認,但否認:係因其「結婚」,而受「贈與」之事實, 辯稱:上開房屋過戶原因實為買賣;況縱屬贈與,亦非因 原告結婚而為等語。被告就上開所辯,固據其提出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 引》(附於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九○號卷)為證。惟依 卷附之登記謄本所載,臺中市南屯區○○段○○○○建號 建物,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為登記日期;另臺 中市南屯區○○段○○○○建號建物,亦以「買賣」為原 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登記取得。且原告係於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亦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一○二年 度重家訴字第二九號卷)可稽。準此,堪認原告取得上開 兩筆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既非贈與,且其結婚日期亦與上 開不動產異動時間,相距相當時日。此外,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原告確因「結婚」,而受被繼承 人賴錦源「贈與」取得上開兩筆不動產。從而,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難信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5.(1)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賴錦源生前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借款一千萬元。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由訴外人胡 麗玉向永豐銀行西屯分行借款,並以如附表編號8、1 0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人為訴外人胡麗玉
,連帶保證人為被繼承人賴錦源、被告賴忠政。實際貸 款金額為一千五百餘萬元,其中所貸得之一千萬元,以 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被繼承人賴錦源上開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之債務,其餘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上開債務應列屬 被繼承人賴錦源死亡時,所遺之債務,憑以計算原告之 特留分數額(參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之事實,為 原告所否認。
(2)被告就伊上開所辯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帳務作業放款內容查詢、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 表(均附於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九○號卷)為證。惟 被繼承人賴錦源「死亡時」,並無積欠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況依上開事證,僅證明:被繼承人賴 錦源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一千萬元,訴外人胡麗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 日,匯款八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而解款人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亦因並未提出清償證明 ,亦無法證明:訴外人胡麗玉為被繼承人賴錦源清償債 務之事實。
(3)被繼承人賴錦源曾以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不動產 ,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人則為訴外人胡麗玉(於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永豐銀行西屯分行借款一千五百 一十九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擔保物投保同意書、借款約定書、本票(均附於本院一 ○○年度家訴字第三九○號卷)可稽。另經證人胡麗玉 結稱:「(借款是永豐銀行直接匯款給原貸銀行,或是 匯入你的帳戶?)直接匯給我,我再匯給新光銀行(本 院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九○號一○○年十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等語。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 屯分局函覆:「賴錦源之房屋貸款資料,賴君在本行房 屋貸款業務為保證人,該案借戶為胡麗玉」等情,有該 銀行西屯分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永豐銀西屯分行( 一○○)字第○○○二四號函(附於本院一○○年度家 訴字第三九○號卷)可稽。由上等情,足認上開債務之 借款人係訴外人胡麗玉,而非被繼承人賴錦源。被繼承 人賴錦源縱有以上開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擔保 他人之債務。惟於被繼承人賴錦源「死亡時」,上開擔 保責任並未實際發生,故上開抵押權設定,並非屬被繼 承人賴錦源死亡時所遺留之債務。即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
(4)基上所述,原告之特留分之算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
十三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 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四 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賴錦源所遺留之遺產之六分之一 (即並無應依民法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歸扣算入之遺 產,亦無應扣除之被繼承人賴錦源生前債務)。 6.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 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 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 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 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 、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 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裁判分割遺產之標 的,蓋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之 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裁 判分割遺產之標的,附此敘明。即上開繼承人對債權人所 應負之「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並無法由法院以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判決,加以變更,否則將有損債權人之權益, 而損及交易安全之確保。
7.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賴錦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 2、4至14所示之遺產(即附表編號3除外)。因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賴錦源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賴錦源之遺 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賴錦源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 分: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錦源生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書 立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就爾大部分之財產指定分配被告二
人(詳如附表所示之遺囑內容欄所載),已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如有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被告願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並有上開遺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九十八年度 中院民認章字第一四七一號認證書(均附於一○○年度家 訴字第三九○號卷)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3.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 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 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 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 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 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 果即已發生(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民事判決)。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 應繼分,而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參最高法院九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民事判決)。
4.被繼承人賴錦源所遺如附表編號1、2及4至14所示之 遺產(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除外),並書立上開遺囑 分配如附表遺產內容欄所載,其中編號1、2及4至10 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 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從而,上開遺囑侵 害特留分部分,應為無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 七十一條參照)。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賴忠政、賴忠煇應 將如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第一項 所示。又塗銷地政機關之所有權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並不得聲請為
強制執行。準此,自亦無從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 之聲請。直言之,就此類型訴訟,並無從宣告假執行(最 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五號民事裁定參照)。是 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5.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因該不動產乃被繼承人 賴錦源於生前,贈與被告賴忠政,已非屬被繼承人賴錦源 所遺之遺產,而屬被告賴忠政所有;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土地,業經徵收,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為被 繼承人賴錦源所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一○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中市地用字第一○二○○四二一七○號函(附 於本院一○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卷),及該地號之土 地登第二類謄本附於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可稽。故 原告請求上開部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除因其訴已遭駁回,而已 失所附麗外,亦同上所述之理由,顯於法不合,故應併予 駁回。
(四)分割方法部分: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 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 明文。
2.被繼承人賴錦源遺有如附表編號1、2及4至14所示之 財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載,茲就理由分述如次:
(1)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上開遺囑既被繼承人賴錦源生前所立之有效遺囑,基 於遺囑之有效性與拘束性原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條、一千百八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參 照),在該遺囑未損及侵害特留分,及不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部分,應認該部分遺囑為有
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參照)。因兩造就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部分,均願以現金補償作為分割方式,故本院 雖准原告就被告賴忠政、賴忠煇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惟仍應在不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前提下,依上開遺囑所 指定之應繼分與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民法第一千 一百六十五條參照)。故就上開不動產之遺產部分, 本院認應依上開遺囑之指定應繼分與指定分割方法, 各分割歸由被告賴忠政、賴忠煇取得,即詳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依法公告計劃徵收,徵收金額為三萬二千元,故依法 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致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賴錦 源所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一○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中市地用字第一○二○○四二一七○號函、臺中 市政府一○三年度一月六日府授地用字第一○三○○ ○二一八一號函暨所附土地地價補償清冊等相關資料 (均附於本院一○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卷),及 該地號之土地登第二類謄本附於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內可稽。是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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