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196號
TCDV,102,訴,3196,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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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黎昌玉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杜再興
      杜再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原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100萬分之1494)、北區文正段119地號(權利範圍100萬分 之1494)及北區文正段602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即為原告現戶籍地及住所 )(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杜高岷為 原告之子,前與訴外人杜古昭英為配偶關係,杜高岷及杜古 昭英二人共育有子女即被告杜再興杜再邦,是原告與被告 二人為祖孫關係,杜高岷及杜古昭英並於民國79年8月23日 離婚。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杜高岷 ,嗣因杜高岷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二人為法定繼承 人,乃於102年1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分別繼承系爭不動產 二分之一之權利(詳如附表),合先說明。
㈡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杜高岷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被告二人應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杜高岷,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是被告二人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原告: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 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



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1662號判決要旨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而「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亦有民法第550條明文規定可稽;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 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 文可稽;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可稽,合先 說明。
⒉查訴外人杜高岷歷來即患有嚴重之慢性精神病,並因前揭 嚴重之慢性精神病成日臥床而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更因 此多次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控制,而被告二人之母 杜古昭英即是因為訴外人杜高岷有此嚴重之慢性精神病, 罔顧配偶間互相扶持之責任,不願負擔照顧養護及扶養之 義務,才於79年8月23日與訴外人杜高岷離婚。而訴外人 杜古昭英與訴外人杜高岷離婚後,杜高岷與原告共同生活 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二人則與其母親杜古昭英共同生活 ,且未再與訴外人杜高岷及原告有任何往來聯絡。 ⒊再查,因訴外人杜高岷患有嚴重慢性精神病,無法正常生 活及工作,業如前述,是訴外人杜高岷並無任何財產及收 入,全賴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然訴外人杜高岷精神疾病 益發嚴重,原告又年事已高,基於避免原告日後百年不在 ,已出嫁的女兒杜高婷杜高瑩要求分產,無法保留系爭 房屋,致杜高岷無法安居於系爭不動產的目的,原告遂與 長子杜高屏及次子杜高岷商議,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暫時移轉登記於次子杜高岷名下,以避免已出嫁的女兒杜 高婷杜高瑩因要求分產致杜高岷無法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而流離失所。是原告與長子杜高屏及次子杜高岷為前開商 議決定後,即由長子杜高屏之配偶林祖澍(即原告長媳) 覓得代書代為處理過戶事宜,系爭不動產嗣於100年1月12 日,以贈與名義過戶登記於訴外人杜高岷名下。 ⒋據此,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子,即被告 二人之父杜高岷之真意,僅是為了擔心女兒分產致杜高岷 無法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流離失所,才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登記於訴外人杜高岷之名下。而系爭不動產雖於100年1 月12日登記於訴外人杜高岷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



居住其中所使用,且相關稅捐費用均為原告所負擔(按: 杜高岷無收入及財產如前述,根本無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 相關稅捐費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原告與訴 外人杜高岷間確實存有一借名登記契約,且因訴外人杜高 岷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依前揭民 法第550條之規定而歸於消滅,是訴外人杜高岷取得系爭 不動產登記名義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即訴外人杜高岷之繼承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與訴外人杜高岷間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然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一情,其真意並非 出於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而是為避免 出嫁女兒分產致杜高岷無法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已如前 述,是原告與杜高岷間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贈 與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據此,依前揭民 法第87條規定,該贈與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 效,訴外人杜高岷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利益,即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即訴外人杜高岷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杜高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本 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對杜高岷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二人 ,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名下。退步言之,原告與杜高 岷間之贈與關係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亦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原告。而被告二人自79年杜高岷與杜古昭英離婚後, 即未再與杜高岷及原告聯繫往來,是被告二人雖身為杜高岷 之子及原告之孫,然對杜高岷及原告未盡過任何扶養及照顧 養護之義務,現更因其法定繼承資格而獲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名義之不當得利,顯然於法有違,更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而 嚴重不當,故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為原告權 益。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與訴外人杜高岷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之意思表 示合致,二人間並無贈與關係,被告二人依法應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 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 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



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 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 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判 要旨可稽。據此,被告二人既主張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訴外人杜高岷,渠等依贈與關係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此贈與關係存在,被告二人 依法應就原告與訴外人杜高岷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②經查,證人林祖澍證稱:「我婆婆只說要暫時過戶一下 ,但沒有說要用什麼原因過戶。」、「我當初有將上開 我婆婆委託我的事告知沈惟,沈惟聽了以後,就告訴我 那就是贈與囉。」等語,證人沈惟亦證稱「當時我是詢 問證人林祖澍一般辦理過戶是買賣或贈與,因為他們是 母子,所以是贈與,我就是這樣告訴證人林祖澍,林祖 澍只是說哪個稅比較少,就用哪個辦理,所以我就回答 證人林祖澍是贈與的稅比較少。」等語。是綜合上開二 位證人所述,林祖澍欲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時,並 未直接向沈惟表明要以何種原因關係辦理過戶,而係詢 問證人沈惟過戶(即,法律意義上之處分行為)應如何 辦理,故證人沈惟才有「母子間應以較節省稅金之贈與 為宜」之對於過戶原因關係之建議,否則證人林祖澍直 接向證人沈惟表明「贈與(買賣或其他原因關係)應如 何辦理過戶」即可,證人沈惟也無庸給予「母子間應為 贈與」之建議。據此,系爭不動產謄本上所載過戶原因 之「贈與」,係由證人沈惟所提,並非原告有任何要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訴外人杜高岷之情,原告僅對證人林 祖澍有「過戶」(即,法律意義上之處分行為)之表示 ,是原告與訴外人杜高岷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 關係存在甚明。
③再者,參諸證人林祖澍稱:辦理過戶過程中未與訴外人 杜高岷接洽,相關資料均由原告提供,辦理過程中僅有 渠與沈惟接觸,原告及杜高岷均未與沈惟接觸等語,再 參諸訴外人杜高岷有嚴重精神疾病,無法自理生活甚至 為意思表示,足徵原告並無與杜高岷有贈與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謄本所載之「贈與」,係由證人沈惟建議,而 非原告與杜高岷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業如前述,故無 從據以證明原告與杜高岷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且 被告二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患有嚴重精神 疾病之杜高岷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一 情,是被告二人並未就「黎昌玉與杜高岷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贈與關係」一情,負法定舉證責任,依法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④綜上,原告並未有任何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訴外人杜 高岷之意思表示合致,贈與一事係由沈惟自行揣測擬制 ,被告二人未依法舉證證明贈與關係存在一情,故應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始符法制。
⒉另參諸證人林祖澍證稱:「我婆婆說因為我小姑有跟他提 起過系爭房地要如何處理的事情,我婆婆擔心他百年之後 會有子女爭產的問題,所以我婆婆想說先暫時過戶給我小 叔名下,等我小姑以後不再提到這件事情時,冷靜下來之 後,再來還原」等語。足證原告確實因為慮及杜高瑩等人 提及分產事宜,為避免麻煩,方暫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訴外人杜高岷名下甚明。再者,系爭不動產雖於100 年1月12日登記於訴外人杜高岷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仍由 原告居住其中所使用,且相關稅捐費用均為原告所負擔( 按:杜高岷無收入及財產如前述,根本無力負擔系爭不動 產之相關稅捐費用),是原告與訴外人杜高岷間確實存有 一借名登記契約,並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 益,且因訴外人杜高岷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故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即依前揭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歸於消滅 ,是訴外人杜高岷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利益,即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即訴外人杜高岷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⒊被告二人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有合法原因關係云云,並不 實在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可稽;再者,「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可稽,合先說明。
②被告二人主張: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云 云,然原告與訴外人杜高岷並無贈與關係,被告二人亦 未負法定舉證責任,證明有渠等所主張之贈與關係,業 如前述。況不論被告二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為何,依證人 林祖澍「暫時過戶以後再登記回來」及沈惟「建議贈與 作為過戶原因」之證述,均足以證明原告並無贈與使訴



外人杜高岷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是原告 與杜高岷間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贈與」原 因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據此,依前揭 民法第87條規定,該贈與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 始無效,訴外人杜高岷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利益 ,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即訴外人杜高岷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未證明贈與關係存在,即應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且原告與訴外人杜高岷間有借名 登記之原因關係,今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對杜高岷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二人, 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名下。退而言之,被告二人主 張之贈與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亦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原告。況被告二人自79年間訴外人杜高岷與杜古 昭英離婚後,即未再與杜高岷及原告聯繫往來,是被告二 人身為杜高岷之子及原告之孫,然對杜高岷及原告未盡過 任何扶養及照顧養護之義務,現更因其法定繼承資格而獲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不當得利,顯然於法有違,更嚴 重損及原告之權益而嚴重不當。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因伊年事已高,基於 避免原告日後百年不在,已出嫁之女兒即訴外人杜高婷及杜 高瑩等要求分產,無法保留系爭房屋,致具慢性精神疾病之 訴外人杜高岷(即被告二人之父)在外流離失所,故原告與 長子訴外人杜高屏、次子杜高岷商議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於100年1月12日,以贈與名義過戶登記於訴外人杜高 岷名下,而稱此係與訴外人杜高岷(即被繼承人)間借名登 記關係云云,嗣訴外人杜高岷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借名 登記關係消滅,故原告爰依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即訴外人杜高岷之繼承人,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原告另主張,縱原告與訴外人杜 高岷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就系爭不動產等之移轉登記, 其真意並非出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之目的,而是避免 出嫁之女兒分產,致訴外人杜高岷無法居住於系爭之不動產 內,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被告等二人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㈡首先,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杜高岷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



名登記或委任關係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 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 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 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僅空言與訴外人杜高岷,曾有借名登記或委任等之 法律關係又或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然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與訴 外人杜高岷間係屬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或者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亦未說明原告與與訴外人杜高岷間有關之勞務 給付約定內容為何,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為不 利原告之認定。
⒊次據原告提出之原證1:國民住宅移轉條件、原證3:土地 登記第二類本等之證物,復參酌原告起訴狀之內容,本件



原告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訴外 人杜高岷名下,以免其老無所終流離失所,故為「贈與」 給訴外人杜高岷之真意甚明。且若原告之意思係與訴外人 杜高岷間為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或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以避免伊女兒爭產及訴外人杜高岷流離失所,然查原告 除訴外人杜高岷之一子外,尚有長子杜高屏,依一般借名 登記之實務,自可將系爭不動產等登記於長子及次子之共 同名下,而非僅過戶於訴外人杜高岷名下,故原告所述為 借名登記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甚且若本件真如原 告所述,係經商議後所為之借名登記行為,為求自保及雙 方權益維護,當無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約定,顯見原告所 述為不實之言。
⒋再查,原告另主張其與訴外人杜高岷之贈與為通謀意思表 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杜高岷即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相對人亦為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非真正贈與)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非真意接受贈與),此係應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者,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 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 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法理致明。
㈢況查原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訴外人杜高岷,則本件自 應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以資解決,方符法制,然 因受贈與人即訴外人杜高岷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依民法 第420條之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故原告自不得另行主張之。而被告等為訴外人杜高岷之法定 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於法有據, 附此敘明。
㈣本件證人林祖澍之證詞多有虛偽陳述之處,且就重要待證事 實,如於贈與登記前關於地政士沈惟是否有告知贈與之真義 部分,顯有虛偽陳述之處;且證人林祖澍為原告之長媳,就 本件訴訟自有利害關係,要難認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另一證 人即地政士沈惟之證詞,應屬實在,因原告當初將系爭不動 產建物贈與訴外人杜高岷時,係由證人沈惟承辦系爭不動產 登記之相關事務,依證人之證詞可知其辦理前,曾向原告之 代理人解釋贈與之意義,且經原告之代理人同意,茲可證明 當時原告是出於自由意志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杜高岷。另就原



告所稱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均為原告所負擔部分,被告有爭 執,因為杜高岷在死亡前,郵局存款尚有100多萬元,並非 無力負擔上開費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除無法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不當得利等情外,其係本於真意而贈與 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杜高岷而為真正。是以,原告之聲明, 應無理由,為此,狀祈 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維 人權,實符法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民住宅符合移轉條件證明書 、杜高岷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100年1月17日之土地及建 物謄本、系爭不動產102年9月2日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杜高 岷之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杜高岷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杜高岷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18號裁判要旨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聲請書 、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0年契稅 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函、國民住宅符合移轉條件証明書、國 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⑴原告與已歿之訴外人杜高岷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關 係,為「贈與」、「借名登記」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關係?被告二人是否應依原告與訴外人杜高岷間之原因 關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⑵上開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由原告抑或為被告負擔? 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因其年事 已高,基於避免原告日後百年不在,已出嫁之女兒即訴外人 杜高婷杜高瑩等要求分產,無法保留系爭房屋,致具慢性 精神疾病之訴外人杜高岷(即被告二人之父)在外流離失所 ,故原告與長子訴外人杜高屏、次子杜高岷商議後,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2日,以贈與名義過戶登記於 訴外人杜高岷名下,而稱此係與訴外人杜高岷(即被繼承人 )間借名登記關係,嗣訴外人杜高岷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故原告爰依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 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即訴外人杜高岷之繼承人,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又縱原告與訴外人杜高岷 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就系爭不動產等之移轉登記,其真 意並非出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之目的,而是避免出嫁 之女兒分產,致訴外人杜高岷無法居住於系爭之不動產內, 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被告等二人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既均為被告所 否認,是原告即應就其與已歿之訴外人杜高岷間就系爭不動 產移轉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存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本件符合不當得利返還等權利發生規 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 舉證之責。
㈢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 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 成立。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前手即訴外人杜高岷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合意云云,被告否認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說



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指與被告前手即訴外人杜高岷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惟 觀諸卷附國民住宅符合移轉條件證明書、系爭不動產100年1 月17日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不動產102年9月2日之土地 及建物謄本等證物內容,可知原告確有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等於100年1月14日登記予訴外人杜高岷, 嗣杜高岷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乃於102年1月11日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等之所有權,是被告憑 以抗辯稱:原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訴外人杜高岷,則 本件自應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以資解決,方符法 制,然因受贈與人即訴外人杜高岷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 依民法第420條之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 消滅,故原告自不得另行主張之,而被告等為訴外人杜高岷 之法定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於法 有據等語,即堪採信為真實。反之,依原告所舉前揭卷附國 民住宅符合移轉條件證明書、系爭不動產100年1月17日之土 地及建物謄本、系爭不動產102年9月2日之土地及建物謄本 等證物內容,均無得證明原告與被告前手即訴外人杜高岷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又原告雖舉證人林祖澍到庭證稱:「我婆婆只說要暫時過戶 一下,但沒有說要用什麼原因過戶。」、「我當初有將上開 我婆婆委託我的事告知沈惟,沈惟聽了以後,就告訴我那就 是贈與囉。」、「辦理過戶過程中未與訴外人杜高岷接洽, 相關資料均由原告提供,辦理過程中僅有渠與沈惟接觸,原 告及杜高岷均未與沈惟接觸。」、「我婆婆說因為我小姑有 跟他提起過系爭房地要如何處理的事情,我婆婆擔心他百年 之後會有子女爭產的問題,所以我婆婆想說先暫時過戶給我 小叔名下,等我小姑以後不再提到這件事情時,冷靜下來之 後,再來還原」等語,欲憑以證明原告並未有任何要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給訴外人杜高岷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訴外人 杜高岷間確實存有一借名登記契約。然揆諸證人林祖澍上開 所證情節,核與證人沈惟同日到庭證稱:「(法官:剛剛證 人林祖澍有說原告委託她辦理這件事,這整個過程都說有告 訴你,是否真的?)證人林祖澍當時有明確告訴我說她婆婆 即原告要把系爭房地給小叔杜高岷。(法官:剛剛證人林祖 澍說只是要暫時過戶,有無這件事?)當時證人林祖澍只跟 我說要過戶,沒有說要暫時。(法官:剛剛證人林祖澍提到 贈與的原因是你主動講的,是否真實?當時我是詢問證人林 祖澍一般辦理過戶是買賣或贈與,因為他們是母子,所以是 贈與,我就是這樣告訴證人林祖澍,林祖澍只是說哪個稅比



較少,就用哪個辦理,所以我就回答證人林祖澍是贈與的稅 比較少。」等語,顯不相符,是林祖澍其所證情節是否屬實 ,即有可疑,且證人林祖澍為原告之長媳,就本件訴訟自有 利害關係,要難認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則原告欲舉證人林祖 澍上開所證,憑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杜高岷間確實存有一借 名登記契約,顯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再參諸證人沈惟同 日到庭復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就你過往所承辦 土地過戶案件中,當事人若沒有跟你確認移轉的原因,你是 否會主動跟當事人確認移轉的原因?)我會的。(原告訴訟 代理人:林祖澍當時來找你時,只是說要過戶,原因是後來 才討論的?)當時我的委託書上面就有明白寫贈與過戶事宜 ,提出委託書影本一份(提示兩造),在委託當時就已經說 要用贈與的方式過戶。(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那些與 林祖澍討論的過程,是在簽署委託書之前或之後?)在討論 過戶的時候就簽上開委託書。」等情,足證被告抗辯稱:原 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訴外人杜高岷,則本件自應適用 民法關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應為真實可採,則原告猶執 前開證人林祖澍所證內容,欲憑以證明原告並未有任何要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訴外人杜高岷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得採 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前手即訴外人 杜高岷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復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即有未足,則其此部分空言主張,應 不可採。從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與訴外人杜高岷(即被 繼承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嗣訴外人杜高岷於101年12 月31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故原告爰依民法委任契約 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即訴外人杜高岷之 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此部分即屬無 據。
㈣復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 張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一情,其真意並非出於要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而是為避免出嫁女兒分產致 杜高岷無法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已如前述,是原告與杜高 岷間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贈與關係,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甚明,據此,依前揭民法第87條規定,該贈與 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訴外人杜高岷取得系 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即訴外人杜高岷之繼承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承前述,已 足證被告抗辯稱:原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訴外人杜高 岷,則本件自應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應為真 實可採,反觀原告所舉前開證物及證人林祖澍之證詞內容, 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並未有任何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給訴外人杜高岷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為真實。此外,原告 就其主張與被告前手即訴外人杜高岷間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贈與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乙節,復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其舉證即有未足,則其此部分空言主張,應不 可採。從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與訴外人間據以辦理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贈與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據此,依前揭民法第87條規定,該贈與關係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自始無效,訴外人杜高岷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 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即訴外人杜高岷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此部分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判決被告二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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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