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0號
CYDV,106,家訴,20,201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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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貴珠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李宜真即李貴香
      李忠和
      陳櫻月
      李若嫈
      李孟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陳秀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陳秀枝於民國104年12月21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李貴珠李忠和李忠益李宜真李貴香,又繼承人李忠益於105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陳櫻月李若嫈李孟駿。被繼承人李陳秀枝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 告前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款項支付被繼承人李陳秀 枝之喪葬費用,餘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繼承人李陳秀 枝未立遺囑定有何等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間亦無法協議分 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被繼承人李陳秀枝之遺 產。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李陳秀枝之遺產。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宜真即李貴香李忠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陳櫻月李若嫈李孟駿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 案。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李貴珠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陳秀枝於104年12月2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繼承人李 忠益於105年9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陳櫻月李若嫈、李 孟駿再轉繼承),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陳秀枝除戶謄本、李忠益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陳秀枝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太保嘉太郵局活存存款 明細及定存單、玉山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 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實務(參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及多數學者見解,認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乙情,則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 行扣除返還代墊,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 準此,原告李貴珠主張由被繼承人遺產中領出支付作為被繼 承人喪葬費用,被告等人均未到庭爭執,應自遺產扣除,合 先敘明。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



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 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 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 ,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 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 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本件遺產部分為不動產、部分為現金,性質上均非屬 不可分,本件被告陳櫻月李若嫈李孟駿表示同意原告李 貴珠主張之分割方式,另參酌其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等 一切情狀,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陳秀 枝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秀枝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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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配方法 │
│ │類│ │或數量(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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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13.00 │四分之一 │由兩造按附表二│
│ │地│ │ │ │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 │為分別共有 │
├──┼─┼──────────────┼────────┼──────┼───────┤
│ 2 │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44.00 │八分之一 │同上 │
│ │地│ │ │ │ │
├──┼─┼──────────────┼────────┼──────┼───────┤
│ 3 │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7.00 │八分之一 │同上 │
│ │地│ │ │ │ │
├──┼─┼──────────────┼────────┼──────┼───────┤
│ 4 │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85.00 │八分之一 │同上 │
│ │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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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 │41,394元 │ │原告李貴珠已領│
│ │款│0000000000000 │ │ │取300,000元支 │
│ │ │ │ │ │付喪葬費用,餘│
│ │ │ │ │ │17,725元由兩造│
│ │ │ │ │ │按附表二應繼分│
│ │ │ │ │ │比例各自取得 │
├──┼─┼──────────────┼────────┼──────┼───────┤
│ 6 │存│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定存 │8,000,000元 │ │由兩造按附表二│
│ │款│ │ │ │應繼分比例各自│
│ │ │ │ │ │取得 │
├──┼─┼──────────────┼────────┼──────┼───────┤
│ 7 │存│中華郵政太保嘉太郵局,帳號:│2,153,783元 │ │同上 │
│ │款│00000000000000 │ │ │ │
├──┼─┼──────────────┼────────┼──────┼───────┤
│ 8 │存│中華郵政太保嘉太郵局定存 │2,000,000元 │ │同上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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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股│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940股 │ │同上 │
│ │票│股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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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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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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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忠和│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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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貴珠│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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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宜真│1/4 │
├──┼───┼─────┤
│ 4 │陳櫻月│1/12 │
├──┼───┼─────┤
│ 5 │李若嫈│1/12 │
├──┼───┼─────┤
│ 6 │李孟駿│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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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