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54號
TCDV,102,訴,2454,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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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2454號
原   告 莊吉郎
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
原   告 莊金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王國旭
      黃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大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甲鎮,下同 )薰風段第984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地目雜,原告 莊吉郎吳子昌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前開984地號土 地)位於水源路旁,被告所屬之大甲區公所前於民國90年間 利用開闢「臺中縣大甲鎮大甲高級中學周邊道路工程」(下 稱大甲高中周邊道路工程)之機會,未經原告二人同意,亦 無協議價購且未辦理徵收,便破壞前開984地號土地之圍籬 ,擅自在前開984地號土地中之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下均同 )所示面積為25.3平方公尺(即綠色區塊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並開闢作為道路(即與水源路垂直、位於大甲 高中旁之水源路128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使用,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 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剷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買受前開984地號土地而成為所有人時,當時系爭道路 尚未有車輛經過,並非既成道路。且依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於80年4月20日攝影之航照圖(下稱前開航照圖), 當時大甲高中操場後方道路(該後方道路與系爭道路另一端 垂真、與水源路約為平行之道路;下稱後方道路)雖可往外



連接至主要道路中山路,然當時系爭道路、後方道路路面均 未鋪設柏油,系爭道路之寬度亦較後來被告於90年間開闢大 甲高中周邊道路工程後之現況為窄,早期鐵路局沿系爭道路 旁(系爭道路西側、東側分別緊臨大甲高中、鐵路並與之平 行)圍起紅磚(即位於系爭道路、鐵路之中間),迄今現況 相片仍有當時殘留之紅磚圍牆,顯見系爭道路曾有拓寬,且 該紅磚圍牆曾將系爭道路與水源路部分阻隔之情形。 ㈡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道路相片,實難證明系爭道路在大甲高中 周邊道路工程施工前,是否已為既成道路。且大甲高中周邊 道路工程施工後,系爭道路有拓寬,被告陳稱施工前後系爭 道路之寬度均相同、並無拓寬,並非實在。且被告所屬之臺 中市稅務局目前尚對原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足見系爭 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縱為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被 告得依公用地役權為使用及管理,然被告僅得依原既成道路 之寬度為使用及改善,若有拓寬亦須得原告同意、協議價購 或徵收,是被告除須證明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亦須證明被 告未拓寬原既成道路之路寬,否則被告自屬無權占有。況不 論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僅將土地回復原狀或將被告擅 自拓寬部分回復原狀,當無礙於公益,倘若礙及公益,被告 尚得以協議價購或徵收方式解決,以資平衡,蓋政府依法行 政,需犧牲私益而就公益,應選擇犧牲最少方式,以符合比 例原則,不得僅就公益而置私益於不顧。
貳、被告則以:
一、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於大甲高中周邊道路工程施作 前,系爭道路已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且通行年代久遠, 系爭道路乃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依內政部99 年8月23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基於道路通 行之需求及安全,被告及所屬之大甲區公所得為必要之改善 與養護,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鋪設柏油路面剷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無理由。退步言,倘鈞院認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惟考量公益原則係指社會上多數不特定人之利益,非屬特定 人或少數人之利益。則系爭土地上供作道路使用之部分,現 況係由公眾通行使用,已通行之年代久遠,自屬既成道路, 若刨除該路段之柏油路面,無法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將侵 害社會上多數不特定人之利益,有違上開公益原則之宗旨。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既成道路,係依道路原來相同路寬為 整修並鋪設現況所見之柏油路面,並無拓寬之情事。且參諸 前開航照圖,可知系爭道路當時即已供作道路使用,並與東



側之鐵路平行,系爭道路及該鐵路並均與水源路垂直交岔, 且系爭道路經由與之交岔之大甲高中後方道路可再往外連接 至主要道路中山路。至於依原告所提相片中之殘留紅磚圍牆 ,先前係鐵路局所圍設,但圍設之範圍不包括水源路與系爭 道路之交岔口處,系爭道路並未因該紅磚圍牆而與水源路阻 隔,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曾因該紅磚圍牆而與水源路阻隔,與 事實不符等語,作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984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地目雜)為 其等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被告所屬之大甲 區公所前於90年間因大甲高中周邊道路工程,在連接水源路 並與水源路垂直交岔之系爭道路(即水源路128巷;沿系爭 道路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後之道路名稱為南陽街),將兼括 前開984地號土地中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面積為25.3 平方公尺之綠色區塊部分)在內之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 供作道路通行之用途;另大甲高中之周邊道路為:水源路、 系爭道路(水源路與系爭道路交岔)、後方道路【即位於大 甲高中後方,該後方道路與系爭道路另一端(約往西南方向 )路口交岔,又沿該後方道路直行(約往西北方向)可連接 通行中山路(即後方道路與中山路交岔)】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102年2月20日函附該府人員於102年2月7日與 原告會勘系爭土地現場之會勘紀錄、現場相片及被告提出之 大甲高中周邊道路圖資、大甲高中周邊道路工程施作前後之 系爭道路相片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0、67至69頁 ;第32、37、38、75、7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就本院 囑託測量結果復本院函併附複丈日期102年12月27日之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應堪 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主要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剷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而 不當得利,則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為其成立之 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即明。再者,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 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號 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參照)。又「既成為公 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 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 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 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 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 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進一步言,倘符合 下列要件,可認既成道路之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經公眾通 行達一定年代,至於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 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 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情形,即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772條、第769條(20年)等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 時效之年限(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行政裁 判,亦同此旨)。經查:
⒈綜參對照前揭卷附被告提出之大甲高中周邊道路之圖資、大 甲高中周邊道路工程施作前後之系爭道路相片(見本院卷第 32、37、38、75、76頁)、原告提出之系爭道路現況相片(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之現場相片( 見本院卷第50、51頁)及卷附前開航照圖(即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於80年4月20日攝影之航照圖),可知:⑴自80年4 月20日迄今,前述大甲高中周邊道路即:水源路、系爭道路 (水源路與系爭道路交岔)、後方道路【即位於大甲高中後 方,該後方道路與系爭道路另一端(約往西南方向)路口交 岔),又沿該後方道路直行(約往西北方向)可連接通行中 山路(即後方道路與中山路交岔)】之道路形態並無不同, 期間至少已有二十餘年之久;⑵在大甲高中周邊道路工程施 作之前迄至目前為止,水源路與系爭道路交岔路口處均有設 置紅綠燈之交通號誌(見本院卷第32、50頁之相片),堪認



系爭道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用途,否則不會設置該 紅綠燈交通號誌以管制該交岔路口來往車輛、行人通行並維 護通行安全之必要;⑶依大甲高中周邊道路工程施作前,系 爭道路雖未鋪設如目前現況相同寬度之柏油路面,然依當時 系爭道路柏油路面西側乃為泥土路面之道路,該泥土路面其 緊臨大甲高中處並停放有汽車,顯係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用途,且觀諸該大甲高中周邊道路工程施作前迄今之整排電 線桿位置(即位於系爭道路西側並與系爭道路平行)並無不 同(見本院第75、76頁之相片),顯見系爭道路之寬度未曾 改變,並無嗣後另經拓寬之情事;⑷觀諸大甲高中周邊道路 工程施作前之紅磚圍牆及施作後之水泥圍牆(該水泥圍牆上 並有鐵欄杆護欄;見本院第75、76頁之相片),可知其位置 均為相同【即系爭道路位於該圍牆西側,並與該圍牆平行; 該圍牆之東側,則為另一鐵路(亦與系爭道路平行);又系 爭道路之高度較該鐵路為高,系爭道路、該鐵路二者間有相 當之高低落差,該鐵路行經與之垂直上方水源路處,該水源 路段即為該鐵道上方之橋樑】,該圍牆之用途係在避免往來 系爭道路之車輛,避免駛入而掉落該系爭道路東側下方之該 鐵路。於此情形,系爭道路自80年間迄今,長達逾二十年之 道路形態及寬度均屬相同,且系爭道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道路使用用途,實堪認定。
⒉原告雖舉現況殘留之前開紅磚圍牆相片(見本院卷第68頁) ,據此陳稱系爭道路曾有拓寬,且該紅磚圍牆曾將系爭道路 與水源路部阻隔等語,惟該殘留之前開紅磚圍牆,既係先前 未拆除紅磚圍牆之一部分,依前述第⒈之⑷點所述,堪認原 告陳稱該紅磚圍牆曾將系爭道路與水源路阻隔乙節,並無可 採。且觀諸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 12 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該殘留前開紅磚圍牆現況 (即圖示1-2、2-3、3-4之線段)及系爭道路現況(即圖示 4-5、6-7線段),依該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殘留前開紅磚位置 ,顯無從認定系爭道路曾有拓寬之情事,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⒊又原告莊金土莊吉郎均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先後於67年7月 17日、68年10月6日登記為前開9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此觀 卷附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5頁),且參諸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購買系爭土地時,當時沒有汽車 經過系爭土地上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成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系爭土地已為道路使用之形態,且原 告亦詳悉此事實;再佐以前述第⒈點所述系爭道路長達逾二 十年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用途之過程,堪認系爭



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並無阻止之 情事。
⒋綜上,依系爭道路迄今既長達逾二十年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道路使用用途,且其道路形態、寬度均屬相同,原告就系爭 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亦無阻止自系爭土地通行之情事,依前 開說明,系爭道路係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堪認 定。
㈡又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依市區道路 條例之規定辦理;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 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市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區公所辦理之。此觀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5條之規定即 明。又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 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 建築物,妨害交通,若地方政府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在有公 用地役權之道路上施舖瀝青路面,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89號行政裁判,亦同此旨 )。本件被告所屬之大甲區公所係在已屬既成道路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系爭道路(兼括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上為必要之 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路,核屬依前述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所 為職權行為,至堪認定。
㈢綜核上情,被告在具有公用地役權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等 修築、改善及養護,以利公眾繼續通行之用,原告有容忍之 義務,堪認被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法行為存在,則 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為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而在具有公用地役權之系爭土地 上占用而為鋪設柏油之行為,係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所為 之職權行使,亦如前述,自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亦與不當 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本 件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 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 ,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國家固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 徵收給予補償。然原告得否另向政府為徵收補償之主張,核 應屬公法上爭議,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面積25.3平方 公尺之綠色區塊部分)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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