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王亞瑋即王育誠
王瑜方即王維燭
王心眉
王心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陽光精神科醫院
兼法定代理 賴武賢
人
王文隆
賴柔安
郭玫秀
黃介良
吳祀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蕭忠誠
特別代理人 蕭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忠誠應給付原告王亞瑋、王瑜方、王心眉、王心妙各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忠誠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正文因罹患精神疾病,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入被 告陽光精神科醫院(下稱被告陽光醫院)接受治療,而被告 賴武賢為被告陽光醫院院長,被告黃介良為陽光醫院副院長 亦為陽光醫院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祀學為陽光醫院主治醫師 ,被告王文隆為案發當時陽光醫院值班醫師,被告賴柔安、 郭玫秀二人為案發當時陽光醫院值班護士。上開被告6人均 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經告 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然王正文在案發前已 經多次顯現「情緒激動、眼神敵視謾罵三字經、大聲拍桌、 雙手握拳」等情緒自控障礙病症,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之規 定,被告等自應對王正文採取限制活動範圍等保護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然被告等人竟未注意及此,疏未 對王正文採取限制活動範圍等保護措施,以致王正文在100 年8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發生拍打窗台、大聲謾罵、神情不 悅、眼神敵視等情緒控制障礙病症,在同日8時20分許,遭 陽光醫院亦未遭限制活動範圍之精神病患即被告蕭忠誠毆打 致死。
㈡觀諸被告蕭忠誠病例資料護理紀錄之記載,被告蕭忠誠在案 發前即有下列嚴重病症:
1.100年5月30日:情緒自控障礙。與病友起口角,欲有攻擊 情形。
2.100年6月5日:出現暴力情形,故予評估暴力量表為第二 級,故此措施仍執行中。
3.100年6月6日:個案表示有人要找我打架,說要打斷我的手 ,我的手斷啦,觀察過程中手正常與事實不符。 4.100年6月13日:個案表示有人趁晚上至其屋內打斷手腳, 好痛並有哭泣情形,觀察個案手腳活動正常。
5.100年6月15日:個案表示昨晚有人去我房間打斷我的手和 腳,手指著自己的手和腳表情痛苦,評估手腳活動功能正 常。
6.100年6月18日:個案表示我覺得這裡都是壞人,到處都有 人想打我。
7.100年6月22日:情緒自控障礙。個案可於大廳走動與病友 互動,觀察活動期間仍有肢體碰觸實習生手臂之行為,於 制止提醒下一度抱怨昨天被一位病友打,我又沒有罵他, 沒有打他,怎麼可以拍我的頭,他如果要單挑叫他來,我 沒有在怕她。言談過程情緒不悅,緊盯病友看,顯敵意。 8.100年6月22日:個案近日出現頻對病友表述有人想打他或 打斷其手腳造成病友不悅及肢體碰觸他人。
9.100年7月8日:情緒自控障礙,個案一度因07A陳姓病友頻 對自己說衣服是他的,於觀察下發現個案突然對07A陳姓 病友輕輕揮手打臉頰情緒激動,眼神敵視。
10.100年7月10日:情緒自控障礙,個案近日情緒起伏明顯, 亦與他人起爭執,予制止下表示我一直聽到有人罵我,我 很生氣。
11.100年7月13日:個案表示這裡的人都好可怕喔,都說要打 我,我的腳都被打斷了,言談過程中,精神焦慮,雙眉緊 皺,外觀與事實不符。
12.100年7月16日:夜裡個案一度於房內口中喃喃自語,表示 有人一直說我們的壞話,還要打我,這裡很可怕。 13.100年7月20日:個案神情氣憤的表示李姓病友不讓自己睡
還打自己趕出來,言談過程中神情不悅,指責李姓病友。 14.100年7月23日:個案於如廁過程一度與病友爭執,前往了 解下,個案表示我在尿尿他一直在旁邊噓噓叫,我都尿不 出來了,還在旁邊吵我,過程敵視病友,並一度欲衝向病 友。
15.100年7月26日:個案一度為了搶報紙和病友起爭執,當時 情緒激動表示自己把報紙收好為什麼她要拿,所以我才會 生氣,過程中有出現口角喃喃自語情形。
16.100年8月3日:個案表示我覺得好害怕喔,我聽到有一堆人 想打我,你們可以保護我嗎。言談過程中表情愁苦。 17.100年8月8日:情緒自控障礙。個案一度因為07C病友如廁 時頻頻對自己說話,於觀察下個案大聲謾罵走動,不然你 想怎麼樣,情緒起伏大。
18.100年8月12日:情緒自控障礙。個案於房門口與107C吳姓 病友起口角,互罵,情緒激動,欲攻擊對方,予制止,接 受度低,仍不斷謾罵,雙手握拳,眼神敵視,表示對方先 罵自己。
19.100年8月13日:情緒自控障礙。個案一度神情不悅表示自 己想睡覺,為什麼李姓病友一直吵自己。
20.100年8月17日:情緒自控障礙。
21.100年8月21日:個案近日情緒仍有起伏,與病友互動過程 仍有爭執之情形,並言語斥責病友,當下情緒顯激動。 22.100年8月24日:個案神情不安表示,這裡的病友一直針對 我,對我不好會打我,你們一定要處理他。
㈢由上述被告蕭忠誠案發前病症,顯有嚴重暴力傾向、被害妄 想,且多次與院內病友衝突,然被告陽光醫院並未予被告蕭 忠誠適度隔離監控,以致與王正文衝突,致使王正文死亡結 果,自屬違反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陽光醫院僅由一名護理人員負 責40餘名病患,顯不合精神復健機構設置辦法標準表規定及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精神科醫 院設置標準表規定: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二十名服務量應 有一人以上護理人員,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蕭忠誠所犯傷害致死案件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蕭忠誠有罪在案。而被告賴武 賢、黃介良、王文隆、賴柔安、郭玫秀、吳祀學等人分別為 陽光醫院院長、副院長、醫師及值班護士,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均疏未注意,未對王正文採取限制活動範圍等保護措
施,導致王正文遭同院精神病患即被告蕭忠誠毆打致死之結 果。原告已經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 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案經臺中地檢署 偵辦中。被告賴武賢、黃介良、王文隆、賴柔安、郭玫秀、 吳祀學等人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王正文死亡結果,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陽光醫院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被告蕭忠誠不法侵害王正文致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分別為王正 文之子女,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失去摯愛之父親,痛苦非 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原告等四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資慰藉。而被告 陽光醫院與被告蕭忠誠對原告為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陽光精神科醫院應與被告賴武賢、王文隆、 賴柔安、郭玫秀、黃介良、吳祀學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蕭忠誠應給付原告四人各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 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陽光醫院、賴武賢、黃介良、王文隆、賴柔安、郭玫秀 、吳祀學抗辯:
㈠被告蕭忠誠與死者王正文均係被告陽光醫院住院之精神疾病 患者,被告蕭忠誠罹患慢性精神病分裂症多年,屬辨識行為 顯著減低之人,曾多次進出被告陽光醫院就診,較近一次係 99年11月27日住院住療。另死者王正文則為罹患器質性精神 病之人,於99年10月26日前來被告陽光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疾 病。適被告蕭忠誠、王正文於100年8月27日上午8月20分許 ,同在醫院1樓護理站外之大廳內活動,因王正文食用早餐 後,又至護理站向醫院人員表示要吃早餐,經醫院人員拒絕 後,王正文不悅,乃突為拍打護理站,致站在一旁之被告蕭 忠誠被王正文突來之舉動驚嚇,心生不滿,當場與王正文發 生口角爭吵,經王正文出手毆打被告蕭忠誠一拳後,被告蕭 忠誠以其右手揮打王正文之頭部、胸部等處,並與王正文拉 扯互毆,其等2人於拉扯間,王正文因重心不穩而往後摔倒 ,後腦著地後倒地不起,而受有頭部外傷。被告蕭忠誠斯時 則遭王正文倒地之力量拉扯,而向前趴臥在王正文身上,王 正文受傷後,經送光田醫院急救,延至100年8月29日下午2 時12分左右,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損傷效應而死亡 ,案經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271、22567號以被告蕭 忠誠傷害致死罪起訴,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046號及台中
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判處被告蕭忠誠有期徒刑2年 ,並強制監護2年確定在案。又原告王育誠以被告賴武賢、 黃介良、王文隆、賴柔安、郭玫秀、吳祀學等業務過失致死 罪提出告訴,經台中地檢署以102年度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 分,被告賴武賢、黃介良、王文隆、賴柔安、郭玫秀、吳祀 學等引用上開偵查中之證據作為本件訴訟證據。 ㈡原告對於本件醫療照護行為主張被告有過失,應就何項醫療 照護行為有過失,以及病患王正文之死亡原因,與被告之醫 療照護行為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王正文於 100年8月27日前雖有情緒起伏,但從來沒有傷害過人,在醫 護人員安撫之後,王正文就會安定下來,所以不需被限制活 動,也不需要被綁起來安排隔離空間,本件事件事發時很突 然,無法預見,醫護人員看到王正文與被告蕭忠誠壓在一起 ,馬上衝出去急救止血,並叫救護車將王正文送往光田醫院 急救。被告陽光醫院及醫護人員就王正文病情不穩定狀態平 時已採取必要措施,包括由慢性病房轉至急性病房、進行精 神用藥之調整、接受精神科特別護理及支持性心理治療,職 此,醫療人員已盡醫療照護上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原告以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案發當時被告陽光醫院僅由1名護理人員負責40餘 名病患,顯不合精神復健機構設置辦法標準表之規定,即每 10人應有專任管理人員1人以上云云。被告陽光醫院屬精神 醫療機構(即設有急、慢性病房之醫院),非精神復健機構 (即社區復健中心、康復之家),故不適用精神復健機構設 置辦法標準表之規定。又被告陽光醫院已達到行政院衛生署 評鑑合格及衛生局督導考核(含各類人員符合設置標準)合 格標準,並無違規事實,而原告指稱日間照護單位每20人應 有1人護理人員服務乙節,係指醫院設置標準。 ㈣依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本 案發生之原因為王正文突來之舉動驚嚇被告蕭忠誠所造成, 純屬突發事件,無法預見,被告陽光醫院醫護人員見狀馬上 衝出來急救止血,並叫救護車送往光田醫院急診,惟原告指 稱被告蕭忠誠案發前有嚴重暴力傾向,未予適度隔離監控云 云,顯與上揭發生之原因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蕭忠誠抗辯:被告與王正文只是互相推擠,王正文跌倒 後頭部撞到地面死亡,並非遭被告毆打致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甲、被告蕭忠誠部分:
㈠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正文與被告蕭忠誠同在陽光精神 科醫院治療之病友關係,王正文與被告蕭忠誠於100年8月 27日上午8時20分許,同在上開醫院1樓護理站外之大廳內 活動,因王正文於食用早餐後,又至護理站向醫院人員表 示要吃早餐,經醫院人員拒絕後,王正文不悅,乃突為拍 打護理站之舉動,致站在一旁之被告蕭忠誠被王正文突來 之舉驚嚇,心生不滿,當場與王正文發生口角爭吵,經王 正文出手毆打被告蕭忠誠之身體一拳後,被告蕭忠誠在客 觀上能預見以拳毆擊他人頭部、胸部以及與他人近身拉扯 互毆,若稍有不慎,可能致他人頭部因毆擊受傷或因跌倒 撞擊頭部,而遭致死亡之結果,詎被告蕭忠誠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揮打王正文之頭部、胸部等處,並與 王正文拉扯互毆,詎其等2人於拉扯間,王正文因重心不 穩而往後摔倒,後腦著地後倒地不起,而受有頭部外傷, 被告蕭忠誠斯時則遭王正文倒地之力量拉扯而向前趴臥在 王正文身上,王正文受傷後,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年月 29日下午2時12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損傷 效應而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影本為證,且被告蕭忠誠因上開傷害致死犯行,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 被告蕭忠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刑事判決影 本附卷足參,堪認為真正。被告蕭忠誠雖抗辯其與王正文 只是互相推擠,王正文跌倒後頭部撞到地面死亡,並非遭 被告毆打致死云云。惟被告蕭忠誠與王正文有肢體衝突、 互相拉扯或打架,業據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芳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訊、警訊中證述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 為證,被告蕭忠誠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王正文之子女,被告蕭忠誠上開不法之傷害行為與王正文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蕭忠 誠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王亞瑋、王瑜方、王心眉、王心妙均為
高中畢業,均為電子公司員工,原告王亞瑋、王瑜方、王 心眉、王心妙每月薪資約2萬5千元、2萬元、4萬元、3萬8 千元,原告王亞瑋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1筆,原告王瑜方 、王心眉、王心妙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蕭忠誠為國小未畢 業,以打零工為生,未滿20歲即罹患精神疾病,因病情嚴 重送至醫院照顧,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 因被告蕭忠誠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自難言喻,並參酌兩造前揭所述之身分地位、職業、教 育程度,認原告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㈣從而,原告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蕭 忠誠給付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陽光醫院、賴武賢、黃介良、吳祀學、王文隆、賴柔 安、郭玫秀部分:
㈠原告主張渠等之父親王正文因罹患精神疾病,於99年10月 26日入被告陽光醫院接受治療,而被告賴武賢為被告陽光 醫院院長,被告黃介良為陽光醫院副院長亦為陽光醫院實 際負責人,被告吳祀學為陽光醫院主治醫師,被告王文隆 為案發當時陽光醫院值班醫師,被告賴柔安、郭玫秀二人 為案發當時陽光醫院值班護士,上開被告6人均為執行業 務之人,明知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經告知病人 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然王正文在案發前已經多 次顯現「情緒激動、眼神敵視謾罵三字經、大聲拍桌、雙 手握拳」等情緒自控障礙病症,被告等6人自應對王正文 採取限制活動範圍等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 意,然被告等人竟未注意及此,疏未對王正文採取限制活 動範圍等保護措施,以致王正文在100年8月27日上午7時 40分許發生拍打窗台、大聲謾罵、神情不悅、眼神敵視等 情緒控制障礙病症,在同日8時20分許,遭陽光醫院亦未 遭限制活動範圍之精神病患即被告蕭忠誠毆打致死,被告 賴武賢、黃介良、王文隆、賴柔安、郭玫秀、吳祀學等6 人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王正文死亡結果,又被告醫 院未給予被告蕭忠誠適度隔離監控,違反精神復健機構設 置及管理辦法第2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之精神科醫 院設置標準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 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陽光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
以: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且王正文之死亡與被告之醫療照護行為並無直接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經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雖然本案 病人有出現情緒不穩及激動行為,惟經接受治療性之關切 及情緒支持之情況下,病人之行為可獲得改善,故醫療評 估認為無立即之暴力風險,依醫療常規,並不會限制病人 入保護室。就病人遭傷害致死部分,醫療人員對於病人病 情不穩定狀態已採取必要措施,包括由慢性病房轉至急性 病房、進行精神用藥之調整、接受精神科特別護理及支持 性心理治療,因此醫療人員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綜上,陽 光精神科醫院於病人住院期間發生傷害致死事件,本案醫 護人員之醫療處置,已盡醫療上之注意,尚未發有疏失之 處」,有台灣台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年度醫偵字 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陽 光醫院之醫護人員疏未對王正文採取限制活動範圍等保護 措施,致遭被告蕭忠誠毆打致死乙節,尚無可採。 ㈢按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精神復健 機構之服務對象,為經專科醫師診斷需精神復健之病人。 機構之醫事相關、社會工作人員應評估服務對象個別需要 及功能後提供適合服務,並協助其定期接受就醫治療。」 乃係針對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所為規範,被告陽光陽 光精神科醫院為精神醫療機構,並非精神復健機構,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未給予被告蕭忠誠 適度隔離監控,違反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條 規定,即無可採。又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 當因果關係說。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 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至明。經查,被告精 神科醫院之設置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醫院,有醫 院評鑑合格證明書影本為憑,應無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5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況且被害人王正文係與被告 蕭忠誠發生口角後,互相拉扯毆打跌倒致死,被告醫院是 否符合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並非造成王正文死亡之原因 ,亦即上開設置標準與被害人王正文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亦無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醫院不合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被告醫院之設置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
醫院,亦非致生損害於王正文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 1項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陽光醫院、 賴武賢、黃介良、吳祀學、王文隆、賴柔安、郭玫秀連帶 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