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蕭睿質
簡旻毅
賴安杰
被 告 田淑萍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林智峯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淑萍與債務人張棍盟間,就債務人張棍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9)暨其上同段建號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建號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6)之不動產,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6年普字第242180號收件,於民國96年7月23日登記,擔保被告田淑萍之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智峯與債務人張棍盟間,就債務人張棍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9)暨其上同段建號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建號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6)之不動產,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3年普字第276140號收件,於民國93年8月20日登記,擔保被告林智峯之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5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國庫代扣第二順位抵押權執行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次序8被告林智峯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次序4國庫代扣第三順位抵押權執行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次序9被告田淑萍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淑萍負擔五分之三,被告林智峯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日合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26日金管銀(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祖培,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5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表二次序8、9所載被告 林智峯、田淑萍列入優先受償而各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300萬元之債權有所爭執,其於分配期日(即102年7 月3日)前之同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因被告為反對之陳 述,原告於102年7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追加聲明:1.被告林智峯與債務 人張棍盟間,就張棍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9)暨其上建號6926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與建號697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6)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93年8月20日所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智峯並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登記。2.被告田淑萍與債務人張棍盟間,就張棍盟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96年7月23日所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田淑萍並應塗銷該抵押權 設定登記。基礎事實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蕙如邀同訴外人張進發、張棍盟為連帶保證人, 於9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5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尚
欠本金13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依法訴追,經本院 核發92年度執字第50924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6510號強制執行張進發、張棍盟之不動產 ,拍定後於102年6月6日作成分配表,其中表二部分,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林智峯、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 田淑萍。惟查,被告林智峯與張棍盟於93年7月19日簽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債務種類為票據債務,期間自 93年7月19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並未約定擔保範圍包括 「過去已發生之票據債務」,惟被告林智峯所據以參與分 配之本票係張棍盟於90年10月5日簽發、票載金額250萬元 ,顯為過去已發生之票據債務,是該本票債權當不屬於該 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上開張棍盟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為90年10月5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 債權已於93年10月6日時效消滅。被告林智峯未於本票債 權93年10月6日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遲於101年 10月間始行使,則其第二順位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屆滿而 消滅,依法不得再行使。另被告林智峯係以張棍盟於90年 10月5日簽發之本票參與分配,其後縱使張棍盟再行簽發 其他票據予被告林智峯,因並非同一票據,亦不能使該票 據已消滅之請求權時效因而回復。
(二)關於本案被告等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部分,因債務人 張棍盟怠於行使權利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又張棍盟父子與被告林智 峯間債務發生於84年至90年間,遲至93年就系爭抵押物設 定抵押權;張棍盟之父與被告田淑萍之父債務發生於85年 至90年間,遲至96年由張棍盟與被告田淑萍就系爭抵押物 設定抵押權,因該抵押物為張棍盟唯一有價值之財產,張 棍盟分別以之無償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智峯、田淑萍,並 分別簽訂本票,消極增加自身債務,即有害於原告債權之 受償,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認上述 二件抵押權設定皆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撤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又原告係於102年2月間 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有上開撤銷之原因,並未逾撤銷 權之法定除斥期間。
(三)聲明:
⒈被告田淑萍與債務人張棍盟間,就張棍盟所有系爭不動產 於96年7月23日所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田淑萍並應塗銷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
⒉被告林智峯與債務人張棍盟間,就張棍盟所有系爭不動產 於93年8月20日所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智峯並應塗銷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
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510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其中表二 :被告林智峯分配次序3、執行費分配16000元,次序8、 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200萬元,均應剔除更正為0元。被告 田淑萍分配次序4、執行費分配24000元,次序9、第三順 位抵押權分配300萬元,均應剔除更正為0元。二、被告田淑萍辯以:
債務人張棍盟與被告田淑萍間存有抵押權之債務未清償,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 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田淑萍與 債務人張棍盟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撤銷,顯逾法定除斥期間 。本件抵押權之債權原係起於90年間債務人張棍盟之父張吉 田與被告田淑萍之父間之借貸,張棍盟於96年間簽發本票與 被告田淑萍確為債權之清償責任,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清償 之擔保,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所謂無償行為 並不相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智峯辯以:
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票據債務之擔保,擔保範圍 包括訂約時已發生之票據債權,張吉田、張棍盟父子於90年 10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林智峯,至張吉 田93年間死亡仍未清償,經被告林智峯要求,張棍盟乃於93 年7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供被告林智峯設定2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另於93年7月30日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 換回其於90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表示其於93年7月間仍有 積欠被告林智峯250萬元之本票債務,是93年7月30日本票自 屬93年7月19日訂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票據債務之擔 保,係屬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況且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亦未 約定訂約前發生之本票債務不在擔保範圍,上開93年7月30 日簽發之本票係原來90年10月5日本票之換票,縱如原告主 張為過去發生之債務,仍屬擔保之範圍。嗣因93年7月30日 本票屆期仍未清償,故於96年5月22日與張棍盟另立土地建 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抵押權存續期間變更 延長為自93年7月19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張棍盟同日因 此再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林智峯作為債權憑證 ,足見張棍盟於90年10月5日、93年7月30日所簽發250萬元 之本票債務均係屬93年7月19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範圍, 而其於96年5月22日另簽發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債務,亦於
96年5月22日抵押權變更期限內,足見被告林智峯所執有之 93年7月30日及96年5月22日本票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內甚明。且被告林智峯所持有96年5月22日本票,到期 日為100年7月18日,尚未因發票日起3年不行使而消滅,足 見原告主張被告林智峯執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於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依法不得行使 云云,實無理由。張吉田、張棍盟二人於90年10月5日所簽 發250萬元之本票,縱使時效完成,但被告林智峯據以參與 分配,張棍盟並無拒絕給付之抗辯,則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林智峯與 債務人張棍盟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撤銷云云;惟按民法第 245條規定,就民法第244條所訂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查被告林智峯之抵押權設定係發生於93年7月19日,而 於此之前即原告合併前之第七商業銀行即曾以債權人之名義 ,就同本系爭執行標的為之強制執行,斯時被告林智峯即曾 於94年3月21日具狀提出參與分配,是以當時原告合併前之 第七商業銀行即得知被告林智峯就系爭抵押權主張有債權存 在之事實,原告迄至102年12月13日始具狀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前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撤銷,是其主張顯 逾民法第245條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足見原告主張撤銷被 告林智峯與債務人張棍盟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依法亦有不 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田淑萍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510號執行事件系爭 執行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6926、6970、9538號建物)權利價值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人。
(二)本院102年6月6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字第76510號函知於1 02年7月3日下午3時實施分配在案。
(三)債務人張棍盟於96年7月18日開具WG0000000號、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田淑萍,並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開庭,債務人張棍盟證述認諾債務是伊父親 向被告田淑萍父親借款,伊允諾伊父親要把這筆債務處理 。
(四)被告林智峯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510號執行事件系爭 執行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6926、6970、9538號建物)權利價值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人。
(五)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林智峯101年10月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
(六)債務人張棍盟於90年10月5日簽發250萬元本票給被告林智 峯作為債權憑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智峯、田淑萍辯稱與債務人張棍盟間分別存有 2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債權,業經債務人張棍盟到庭證 述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林智峯、田淑萍此部分 所辯堪信為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 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 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 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債務人張棍盟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張棍盟之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債務人張棍盟分別於93年8月20日、 96年7月2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 、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智峯、田淑萍時,係以債 務人張棍盟、被告林智峯、田淑萍先前於90年間成立之債 權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 設定抵押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2人於設 定系爭抵押權債權契約時,核屬無償行為。又債務人張棍 盟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 ,被告2人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亦 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債務人張棍盟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 其他具實益之財產可供追償,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償 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即屬有據 。
(三)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按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5303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智峯雖於94年3月21日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惟當時之債權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聲請閱卷,自無從得知被告林智峯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期 為90年10月5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亦無從得 知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成立之確實時間;而於系爭執 行事件,原告於102年2月21日聲請閱卷,於102年2月26日 閱畢,被告林智峯、田淑萍均於101年10月9日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被告林智峯並提出發票日為90年10月5日之本票 影本,被告田淑萍則未提出本票,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 查明。被告田淑萍則於102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具狀陳報 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原告知悉本件被 告林智峯撤銷原因之時點為102年2月間,而田淑萍撤銷原 因之時點應為102年10月間。再查,被告林智峯102年8月 27日民事答辯狀辯稱與債務人張棍盟債權發生之原因,被 告田淑萍102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辯稱與債務人張棍盟 債權發生之原因,及債務人張棍盟於102年11月27日於本 院證述與被告2人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益見原告於102年 12月12日主張撤銷被告2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 為(見本院卷第107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 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已逾1年 法定除斥期間,尚無可採。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田淑萍與債務人 張棍盟,及被告林智峯與債務人張棍盟間之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田淑萍 、林智峯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因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因拍定後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卷查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被告 田淑萍、林智峯與債務人張棍盟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 為既經撤銷,則被告田淑萍、林智峯就系爭執行事件以優 先債權人地位參與分配,即非有據,從而,系爭執行事件 於102年6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國庫代扣第二順位抵押 權執行費16000元;次序8被告林智峯受分配金額200萬元 ;次序4國庫代扣第三順位抵押權執行費24000元;次序9 被告田淑萍受分配金額300萬元,不得以第二、三順位抵 押權優先受分配受償,僅得依普通債權參與分配方式參與 分配,故本件應剔除之金額,應依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其他 債權人,或被告可獲配之金額,尚非確定,自應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依法重新計算,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 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田淑萍與債務人張棍盟間 ,就張棍盟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23日所為權利價值本 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 智峯與債務人張棍盟間,就債務人張棍盟所有系爭不動產於 93年8月20日所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 定行為,應予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51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國庫代扣 第二順位抵押權執行費16000元;次序8被告林智峯受分配金 額200萬元;次序4國庫代扣第三順位抵押權執行費24000元 ;次序9被告田淑萍受分配金額300萬元,均應予剔除,重新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田淑萍、林智峯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 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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