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02號
TCDV,102,訴,1102,201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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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張明娥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黃敏郎
      陳錦鋤
      陳富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其耿
被   告 陳挨
      陳玉雲
      陳素梅
      陳素鐘
      陳鴛鴦
      陳英賢
      林慶和
      林宗賢
      林宗輝
      林雪瑛
      林雪眞
      林趙桂美
      林志中
      林惠娟
      林惠宜
      林黃雪美
      林源平
      林源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被   告 林王秋霞
      林志偉
      林安琪
      林家廣
      簡長流
      簡淑惠
      簡淑貞
      簡富美
      簡淑滿
      簡季華
      簡永杰
      簡永隆
      李林彩秀
      賴順添
      賴順鐘
      賴榮宗
      李賴月琴
      賴麗璇
      賴桃
      吳錦瓊
      吳水田
      吳溪州
      吳榮欽
      吳水金
      許陳謹
      陳淑汝
      林寶子
      楊秀花
      許志浩
      許義祥
      許曉真
      許曉青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102年度亡字第105號失蹤人林耀堂宣告死 亡公示催告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 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此有103年5月30日本院103年 度亡字第47號宣告死亡事件家事裁定及林耀堂除戶戶籍謄本 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本院於103年1月27日所為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自應予以撤銷。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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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