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藍阿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 上訴人 藍華忠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和平鄉○○○段00 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47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藍華勇所共同所 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四)。上訴人自多年前起 ,未經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正當權源共同占用 系爭477、478地號土地,並於系爭477、478地號土地上種 植果樹。而上訴人無權占用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 剷除果樹並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且經聲請臺中市和平區 調解委員會介入調解,亦因上訴人拒絕以致雙方調解不成 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剷除種植於系爭 477地號土地之果樹後,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剷除種植於系爭478地號土地之果樹後 ,並將系爭478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2、依鈞院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調資料,被上訴人乃因符合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如上 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是由被上訴人之父親繼受而來之情形 。而上訴人庭呈之證明書、讓渡書等資料,不能拘束被上 訴人,亦不能作為上訴人取得土地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 並無任何基於占有連鎖所得之權利。況上訴人之前手至多 僅有使用權,若上訴人認為所購買取得者為所有權,則屬 另一法律問題,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若認臺中市 和平區公所或臺中市政府登記有誤,則應提行政訴訟,不 能因此得認上訴人有占有權限。是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
3、上訴人所抗辯其與林陳月嬌間之買賣契約不能對抗所有權 人,上訴人有無向其他人購買,是上訴人與其他人的法律 關係,並不能影響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至於區公所的作業 ,及民國(下同)84年間,上訴人之父親是否有使用的事 實,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無關係,即使84年間上訴人之 父親有使用土地,至於後來因何原因未繼續使用,而未能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另外一個法律問題,並不能因此證 明上訴人有占有的權限。
4、對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證明書,形式上不爭執,但是不 能拘束被上訴人,也不能做為上訴人占有土地的正當權源 。而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和平區 公所函查之覆函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477、478地號土 地上有合法占有權利。
5、本件無占有連鎖之適用,說明如下:
①按占有連鎖,乃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之人將其 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 」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謂,換言之,其在限制 所有人於具有所有權之權利下,合法占有移轉後之權利 行使。又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之意旨,其目的 雖亦在於適當限制所有權人之權利,然其必以具有所有 權之所有人間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且受讓之後者非善意受 讓人始有適用之可能性。
②依證人陳龍坤之證述,其當時所取得之權利為使用權, 其所轉讓者亦為使用權,自始即無任何所有權之權利存 在,陳龍坤不得以其曾經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而對抗嗣 後依法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及共有人。
③又陳龍坤對於轉讓趙玉璽之後的事情均不知情,而其接 受轉讓及再轉讓時,被上訴人並不知其轉讓之經過,足 證上訴人所抗辯之讓情事縱使存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亦 從未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故自始即與被上訴人 無涉,自無占有連鎖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嗣後依法所取得之所有權,必須受到限制而有 占有連鎖之適用,顯然有誤。
6、並聲明:
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果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果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則主張:
1、證人陳龍坤於原審業已證述「其受讓之權利是使用權,且 其轉讓出去的也僅是使用權」,依上開陳龍坤之證述,其 當時所取得之權利為使用權,其所轉讓者亦為使用權,其 自始即無任何所有權之權利存在,自不得因陳龍坤曾經使 用系爭477、478地號土地即對抗嗣後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 之被上訴人及共有人。
2、被上訴人取得系爭477、478地號土地均係向臺中市和平區 公所辦理聲請後,且經該主管機關審核符合條件後,始登 記為所有權人,該等權限並非被上訴人自其父親藍清風處 繼受而來。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 記與事實不符,或該取得所有權之情狀具有瑕疵,應透過 行政訴訟之途徑尋求救濟解決,而在上訴人未以行政訴訟 途徑推翻被上訴人依法登記取得之所有權之前,上訴人自 不得以此作為本案抗辯之事由。
3、綜上所述,在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477、478地號土地合法 所有權人之情狀下,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加以證明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有限制行為,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非 有理由,原審依法判命上訴人返還土地更無違誤。並聲明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1、兩造均為原住民,而系爭477、478地號土地於57年6月10 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權利人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之山地 保留地,被上訴人之父親藍清風於57年1月20日登記為耕 作權人,耕作期間自57年8月15日至67年8月14日止。其後 ,藍清風於61年7月24日將系爭477地號土地使用耕作權利 ,讓與其女婿陳龍坤,訴外人陳龍坤再於同年11月4日, 併同對另一系爭478地號土地占有使用耕作權利,作價新 台幣(下同)1萬6000元讓與訴外人趙玉璽耕作,63年5月 間趙玉璽,又將前述系爭477、478地號土地使用耕作權利 ,作價讓與訴外人林陳月嬌,最後林陳月嬌於64年12月間 ,再將前述權利作價21萬元而讓與上訴人,自此迄被上訴 人起訴時止,系爭477、478地號土地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耕作,藍清風及被上訴人均未占有使用。
2、被上訴人得於67年9月1日、100年8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乃源自其藍清風於58年1月20日申請登記為系爭土 地耕作權利人。據上訴人所知悉,藍清風是在65年11月20 日去逝,而系爭47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利則以發生日期65
年11月19日,移轉予藍清風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藍清風配 偶即被上訴人母親藍阿琴、被上訴人及藍秋梅、藍美玉、 藍華勇等人;系爭47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利亦以發生日期 67年9月1日(即耕作期間最後日期67年8月14日屆至後) ,移轉予藍清風之全體繼承人。而上訴人占有使用耕作系 爭土地,乃依序承受自藍清風、陳龍坤、趙玉璽、林陳月 嬌,且彼等(包括藍清風、陳龍坤、趙玉璽、林陳月嬌) 使用耕作系爭土地均是有權且合法,基於「占有連鎖」之 法理,上訴人占有使用耕作系爭477、478地號土地自屬有 權且合法,並得對抗承受藍清風權利之被上訴人。 3、藍清風於其立具之土地拋棄書,業已載明:「自民國61年 7月24日起已無自認耕作水田,現由陳龍坤使用」,且自 該日起,訴外人藍清風即將系爭土地占有使用耕作權利全 部讓與陳龍坤,相續再讓與趙玉璽、林陳月嬌、上訴人, 且上訴人自64年12月有償受讓系爭土地後,即自主使用耕 作系爭477、478地號土地,諸此系爭土地四鄰所共知、共 見。而附卷臺中市政府100年8月30日府授原經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二:「經貴所(註: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實 地勘查結果符合規定」云云,恐涉有不實,且被上訴人因 此取得系爭477地號土地產權,於法是否允當、合法,實 有再為探究之必要。被上訴人陳稱因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早期原住民土地買賣均 以口頭為之,系爭477、47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自64年12月 有償受讓後,即自主占有使用耕作。被上訴人當時有無自 主耕作及如何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土地所 有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或臺中市政府審核可能有誤,請 鈞院明察。
4、上訴人想要去地政查詢土地索引資料,被上訴人要取得土 地,也需要經過合法的轉讓才可以,但是被上訴人父母親 早逝,希望法院向地政函查被上訴人如何取得這兩筆土地 所有權,並跟區公所調閱土地使用清查資料,證明上訴人 父親藍茂林於84年就已經在使用這兩筆土地。 5、84年公所已經有清查,並且登記上訴人父親為使用人在案 ,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要到公所申請清查土地是否登記 在其父親名下,如果有登記,再拿到地政去登記,公所為 何沒有與上訴人聯絡,讓上訴人喪失權利。
6、本件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4條之適用,說明如 下:
①藍清風既在64年12月之前,將合法有權取得之占有使用 耕作等權益讓與陳龍坤等人包括上訴人,且前述讓與時
間又均是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65年4月29日公布 、施行,以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子法「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前法規名稱為「山胞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73年3月26日公布施行之前。因而,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以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及「法律公布即時效」等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應 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子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之適用。
②其次,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合理使用,雖於 49年4月12日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相 續於55年15日、63年10月9日修正,而上訴人受讓系爭 土地占有使用耕作等權益,又係發生於64年12月間。從 而,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占有使用耕作權益乙節,自應 受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規範。
③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山地保留地「不 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之禁止規定之效果如何?依 同管理辦法第64條、第8條第2項規定有:原住民之主管 機關得「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終止租賃契約或訴 請法院判決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得視其情節嚴 重,限期停止聲請使用其他山地保留地之權利」、「山 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為限」,且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又屬臺灣省政府自行發布之行政法規,自不同於基 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亦即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④因此,若藍清風等讓與占有使用耕作之權益,確屬違反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不得讓與之禁止 規定,當應僅生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 之法律效果,而無民法第71條無效規定之適用。從而, 藍清風等之前述讓與,於法當屬有效。
7、上訴人買受之標的應包含將來可登記為所有權人的一切 權利在內,說明如下:
①依臺中市○○區○○00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478地號土地耕作權人為陳 龍坤,土地登記謄本雖登記藍清風為系爭478地號土地 之耕作權人,顯然登記有誤。該等登記錯誤,當不致因 此使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藍華勇取得系爭478地號土地所 有權。
②且證人陳龍坤證稱:「477是我岳父賠償給我,之後我 轉讓給趙老師,之後我就不知道。」、「(原告問:當
初岳父是因為你離婚把477土地賠償給你時,有無寫什 麼書據?)本來有寫字據,結果921地震後被埋了,所 以就找不到。」證述,足證藍清風於61年7月24日確將 系爭477地號土地之使用、耕作及日後可取得之一切權 益讓與其女婿陳龍坤。雖然證人陳龍坤證述:「(當初 你們拿到土地,是否有所有或使用權?)是使用權,我 轉讓出去的也是使用權。」云云。惟證人陳龍坤前述證 述並不實在!蓋參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載明,系爭土 地,67年9月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唯18元/㎡,相較 上訴人64年12月,取得系爭土地相關權益之買賣價金, 高達21萬元,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若上訴人買受之 標的未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耕作,乃至日後可取得一 切權益,否則買賣價金不可能高達21萬元,且相關讓與 人之讓與系爭土地之權益,自不可能僅只系爭土地耕作 使用權,而應包含將來可登記為所有權人的一切權利在 內。
8、或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過程於法有據,且均 無任何違法情事,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 ,上訴人仍得依據存在於藍清風、陳龍坤、趙玉璽、林陳 月嬌及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內容對抗被上訴人,換言之, 上訴人實乃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於上訴抗辯:
1、根據附卷「台灣省台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 」記載,系爭477地號土地由藍清風耕作,而系爭478地號 土地則由陳龍坤耕作。61年7月24日前、後間,就上訴人 所知當時藍清風為補償陳龍坤與藍清風女兒離異之損害, 乃將系爭477地號土地,讓與陳龍坤,就此證人陳龍坤業 親自到庭明白證述:「047是我岳父賠償給我,之後我轉 讓給趙老師,之後我就不知道。」、「(原告問:當初岳 父是因為你離婚把047土地賠償給你時,有無寫什麼書據 ?)本來有寫字據,結果921地震後被埋了,所以就找不 到。」等語可證;更有附卷之藍清風親自立具土地拋棄書 可證。從而,系爭477地號山地保留地既是藍清風為賠償 陳龍坤之損害,而以陳龍坤為拋棄對象之方式讓與陳龍坤 ,參酌吾人經驗法則及常理,藍清風據此讓與者,自應涵 蓋藍清風因登記為耕作人,且因耕作達一定法定期間而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權益。
2、按65年4月29日公布、95年6月14日修正山坡地保育條例第 37條規定,得無償取得山地保留地之人,須同時具備:① 耕作人乃是實際繼續耕作山地保留地之人;②耕作人已繼
續耕作或經營滿5年。惟查藍清風依據其親自立具之土地 拋棄書可知藍清風自61年7月24日起,即未實際耕作系爭 土地,而陳龍坤亦將所取得系爭山地保留地一切之權益, 於61年11月4日讓與趙玉璽、趙玉璽於63年5月間再讓與林 陳月嬌、林陳月嬌又於64年12月間再讓與上訴人,且自林 陳月嬌讓與後,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自主耕作及經營,迄 今已35年,期間無論是被上訴人、或其父親藍清風、或藍 清風之繼承人並無任何一人,曾耕作、經營系爭土地,就 此有多達28件之四鄰(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證明書(詳附 卷之證明書)可證。詎原審法院不察,全然不置論藍清風 業將系爭477地號土地合法有效讓與陳龍坤、陳龍坤再併 同自始即由陳龍坤負責耕作之系爭478地號山地保留地, 一同合法有效讓與趙玉璽、趙玉璽再又合法有效將系爭土 地讓與林陳月嬌,以迄林陳月嬌合法有效將系爭土地讓與 上訴人,並自64年12月起,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自主耕作 經營之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於法不 合,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法顯有不合及違誤,更有未洽,為 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77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7日,以耕作權 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478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藍華勇所共同所有,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為五分之四(於68年7月25日持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後陸續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三,現應有部分為五分之四) 。又系爭477、478地號土地,上訴人從64年12間即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現仍為上訴人占有栽植果樹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於101年10月3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7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478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占有 使用中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稱系爭477、478地 號土地,乃57年6月10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權利人為台灣 省政府民政廳之山地保留地,57年1月20日被上訴人之父親 藍清風登記為耕作權人,耕作期間自57年8月15日至67年8月 14日止。其後,藍清風於61年7月24日將系爭477地號土地使 用耕作權利,讓與陳龍坤,陳龍坤再於同年11月4日,併同 對另一系爭478地號土地占有使用耕作權利,作價1萬6000元 讓與趙玉璽耕作,63年5月間,趙玉璽又將前述使用耕作權 利,作價讓與林陳月嬌,最後林陳月嬌於64年12月間,再將 前述權利作價21萬元而讓與上訴人,自此迄被上訴人起訴時 止,系爭477、478地號土地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耕作,並提 出訴外人陳龍坤、林陳月嬌立具之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歷年使 用人證明書、土地拋棄書、土地讓渡契約及四鄰使用原住民 保留地證明書等為證;惟上訴人之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 477、478地號土地?經查:
(一)系爭477地號土地為山地保留地,於57年8月29日辦理第一 次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為台灣省政 府民政廳,後於87年4月9日管理機關變更為台灣省政府原 住民事務委員會,管理機關最後變更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並於100年9月7日以耕作權期滿,所有權人由中華 民國改登記為被上訴人;而系爭478地號土地為山地保留 地,於57年8月29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則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後於68年7月25 日以法定取得(耕作權期滿)為原因,所有權人由中華民 國改登記為被上訴人、訴外人藍阿琴、藍華勇、藍秋梅、 藍美玉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其中藍阿琴 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7年3月18日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而上開藍秋梅、藍美玉所有權應有部分,其後於97年9月 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 477、47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101年11月20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系爭477、478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影本、異動索引、 該所97年收件東地資字第51170號贈與案件影本、100年收 件東地資字第54160號耕作權期間屆滿案件影本各1份(見 原審卷第8、9頁、第67至118頁);及臺中市○○區○○ 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477 、478地號土地之相關地籍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120至132
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4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雖稱 其有占有使用系爭478地號土地,並提出訴外人陳龍坤、 林陳月嬌立具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歷年使用人證明書、土地 拋棄書、土地讓渡契約及四鄰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證明書為 證,惟查:
1、卷附訴外人陳龍坤、林陳月嬌所立具之使用原住民保留地 歷年使用人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8─29頁),為陳龍坤、 林陳月嬌書立之私文書,被上訴人非該文書之製作者,自 不受該文書之拘束。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61年7月4日土 地拋棄書(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其上記載:「民原使用 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村○○段地號477地目水田面積0. 0620公頃山地保留地,自民國61年7月24日起已無自任耕 作現由陳龍坤使用,該筆等土地即拋棄民當不主張任何權 益恐口無憑據特具書為據。」等語,亦僅記載有關系爭47 7地號土地,全無關於系爭478地號土地之記載,自難僅憑 上開文書存在,即遽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478地號土地之 合法權源存在。
2、又卷附臺中市和平區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見原審卷 第127頁),系爭478地號土地固記載現使用人為陳龍坤, 惟該清冊僅就土地外觀使用狀況加以記載,依上開記載固 可認定調查時系爭478地號土地為陳龍坤占有使用,陳龍 坤是否為有權使用?依何權利使用?均無任何記載,實難 僅憑上開土地調查清冊之記載,即認陳龍坤有合法權源占 有使用系爭478地號土地。況上開61年7月4日土地拋棄書 ,藍清風同意陳龍坤使用之土地,僅記載系爭477地號土 地,並無系爭478地號土地之任何記載,實難以臺中市和 平區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即認陳龍坤有合法使用系 爭478地號土地之權源存在。
3、再者,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 占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例如不動產買受人在取得所有 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 並不違反賣賣契約的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 故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 鎖,不構成無權占有(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物權第一冊 :通則.所有權,第174頁,2001年修訂版)。惟尚無事 證足堪證明陳龍坤有自藍清風處取得合法使用系爭478地 號土地之權源存在,已如前述,且參諸證人陳龍坤於原審 到庭證稱:「..(當初你們拿到土地,是否有所有或使
用權?)是使用權,我轉讓出去的也是使用權。..」等 語(詳參原審卷第243頁),縱使陳龍坤有得藍清風之同 意而使用系爭478地號土地,至多亦僅取得事實使用之權 能而已,藍清風並未將系爭478地號土地出賣予陳龍坤。 然參諸卷附陳龍坤與訴外人趙玉璽61年11月4日所書立之 土地讓渡契約(見原審卷第31頁),其記載「立約人陳龍 坤、趙玉璽(以下簡稱甲方、乙方)因土地讓渡事宜經雙 方同意訂約如左:一、甲方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自由村雙 崎水田地477、478兩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讓與乙方 ..二、甲方應將土地有關證件隨本約移轉乙方。三、前 開土地於出讓前,如設定其他權利,或有糾葛情事,應由 甲方負全責倘乙方因而遭受損失,甲方要負賠償責任。 四、乙方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甲方有協助辦理之 義務..」等語,陳龍坤顯係將系爭478地號土地作價出 賣予趙玉璽,惟系爭478地號土地於61年11月4日仍屬國有 ,陳龍坤至多僅有事實使用權能存在,已如前述,陳龍坤 於訂約時既非所有權人,且對當時之所有權人亦無所有權 移轉請求權存在,其何能移轉登記系爭478地號土地所有 權予趙玉璽?顯見藍清風與陳龍坤之間並無所有權移轉契 約存在,與上訴人抗辯:趙玉璽與陳龍坤之間、林陳月嬌 與趙玉璽之間、上訴人與林陳月嬌之間有土地所有權買賣 契約關係,全然不同。今上訴人竟以上開無法履行之買賣 契約,反推論陳龍坤有權將系爭47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趙玉璽,趙玉璽得再轉讓予林陳月嬌,而林陳月嬌得再 轉讓上訴人,顯屬無據。上訴人抗辨:系爭478地號土地 陳龍坤有合法使用權源,並可將系爭478地號土地所有權 讓渡予他人,上訴人依占有連鎖關係也取得合法權源,自 無可採。
4、另上訴人所提之前述陳龍坤與趙玉璽61年11月4日所書立 之土地讓渡契約及四鄰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證明書(見原審 第31─46頁),因被上訴人並非土地讓渡契約之當事人, 自不受該土地讓渡契約之拘束;而四鄰使用原住民保留地 證明書,固屬真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占用系爭478地 號土地之事實存在而已,尚難以上開土地讓渡契約、四鄰 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證明書逕為認定上訴人有合法權源占用 系爭478地號土地。
(三)上訴人雖亦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477地號土地,並同樣 提出訴外人陳龍坤、林陳月嬌立具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歷年 使用人證明書、土地拋棄書、土地讓渡契約及四鄰使用原 住民保留地證明書為證,惟查:
1、證人陳龍坤固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第477號土地( 筆錄記載為047)是藍清風賠償其女與陳龍坤離婚後之損 害而轉讓耕作權給陳龍坤云云(見原審卷第243頁),惟 陳龍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前 述61年7月4日土地拋棄書(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固足 證明系爭477地號土地,自61年7月24日改由陳龍坤使用。 且該土地拋棄書亦載有「該筆等土地即拋棄民當不主張任 何權益恐口無憑據特具書為據。」等語,然審諸系爭477 地號土地於61年7月4日時,仍屬國有之山地保留地,藍清 風當時僅登記為耕作權人,就系爭第477地號土地僅有耕 作使用收益之權能,而無所有權,藍清風自不可能與陳龍 坤為所有權讓與之合意,明顯可見。且系爭477地號土地 雖改由陳龍坤使用,然其耕作權人仍登記為藍清風,並無 變更登記為陳龍坤之情事,更明藍清風當時僅是將耕作之 系爭477地號土地交由陳坤龍為實際之使用收益而已,並 未拋棄其向政府承受耕作之權利,是藍清風對政府取得之 耕作權仍屬存在,且該耕作權人並未變更登記為陳龍坤, 是陳龍坤並未取得系爭477地號土地已登記之耕作權,亦 可認定。
2、又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 明文。本件陳龍坤自藍清風取得系爭477地號土地之使用 權限,並非法定之物權,是陳龍坤自藍清風取得系爭477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限,屬債權性質,應可認定。此參諸前 述證人陳龍坤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你們拿到土 地,是否有所有或使用權?)是使用權,我轉讓出去的也 是使用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43頁),即可知 陳龍坤就其對系爭477地號土地僅得使用收益,而無所有 權或其他物權之情事,知之甚明,陳龍坤自不可能將系爭 47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實屬當然。又依前述卷 附陳龍坤與趙玉璽61年11月4日所書立之土地讓渡契約( 見原審卷第31頁)之記載,陳龍坤係將系爭477地號土地 作價出賣予趙玉璽,惟系爭477地號土地於61年11月4日仍 屬國有,而陳龍坤至多僅有事實使用權能存在,已如前述 ,陳龍坤於訂約時既非所有權人,且對當時之所有權人亦 無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其何能移轉登記系爭47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予趙玉璽?顯見趙玉璽與陳龍坤之間並無所有 權移轉契約存在,與上訴人抗辯:趙玉璽與陳龍坤之間、 林陳月嬌與趙玉璽之間、上訴人與林陳月嬌之間有土地所 有權買賣契約關係,全然不同,今上訴人竟以上開無法履 行之買賣契約,反推論證人陳龍坤有權將系爭477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趙玉璽,趙玉璽得再轉讓予林陳月嬌,而 林陳月嬌得再轉讓上訴人,亦屬無據。
3、再者,縱使前述61年7月4日土地拋棄書,藍清風有讓與系 爭477地號土地耕作權或所有權予陳龍坤之意,惟按山地 人民(即原住民)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規 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 ,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 即原住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 讓與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 期轉讓所有權。37年7月15日公布,49年4月12日、55 年1 月5日及63年10月9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 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 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若認前 述61年7月4日土地拋棄書,藍清風有讓與系爭477地號土 地耕作權或所有權予陳龍坤之意,依上開臺灣省山地保留 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藍清風與陳龍坤61年7 月 4日土地拋棄書所訂立之系爭477地號土地讓與契約,應屬 無效。而陳龍坤與訴外人趙玉璽61年11月4日所書立之土 地讓渡契約(見原審卷第31頁),係將國有山地保留地所 有權或耕作權出售予趙玉璽,其給付顯屬不能,且該契約 未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其讓與契約亦為無 效,趙玉璽自不可能再將系爭477地號土地所有權或耕作 權移轉予林陳月嬌,林陳月嬌再輾轉移轉予上訴人,應可 認定。
4、上訴人又辯稱:如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山地保留地「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之禁止 規定,其效果僅原民之主管機關得依同管理辦法第64條、 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後撤銷其耕 作權或地上權,並得視其情節嚴重,限期停止聲請使用其 他山地保留地之權利」云云,然系爭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發布/函頒日期:37年01月05日;廢止/停 止適用日期:80年04月10日)第64條規定:「山地人民違 反第6條之規定將所使用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 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 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者,撤銷其該筆土地使用收益之權 ,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 及同法第65條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 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 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 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在可 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山地人民假冒 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或租用林地、牧地或無償使用之雜、 溜、池等土地者,並將其已登記地上權或租用或無償使用 之山地保留地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 他負擔者,依照前項規定處理。」,依上開條文之文義, 係在規定承耕之原住民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時,原住民之主管機關得對承耕之原住民所 為之處分及主張之權利,而非規範承耕之原住民與他人所 訂讓與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契約之法律效果,自難以該等規 定之存在即謂承耕之原住民將山地保留地讓與、轉租或設 定負擔係屬有效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5、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 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 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 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 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 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