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開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永金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
複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豐
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國有機關使用時,名義雖屬國有,實際上 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 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又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 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 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坐落重測前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大豐段965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35-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雖 為中華民國,惟由被上訴人管理,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頁),是被上訴人當得行使法律上之 權益而提起本訴。且本件兩造因地籍重測產生土地界址爭議 ,經臺中市政府予以調處,被上訴人於收受臺中市政府101 年3月12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界址爭議調處 會調處紀錄表後,即於15日內即101年3月27日向本院豐原簡 易庭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發章在卷足參( 原審卷一第6頁、第16頁),其起訴程式合於前開規定,先 予敘明。
貳、又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參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另依土地法第4 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 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 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 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 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 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 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參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所管理之系爭435-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前臺 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144-7地號(重 測後大豐段966地號,以下簡稱系爭144-2、144-7地號土地 )相鄰,惟兩造土地界址因重測誤差,經臺中市政府調解不 成,界址爭議仍待解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重測地號、 登記面積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重 測調查表、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地政機關重測結果(100年 度潭子重測區大埔厝段144-2、144-7與大埔段435-2地號土 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100年10月12日界址爭 議協調會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5日雅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重測後之地籍圖、土地原登記面積與重 測後面積增減比較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及臺中市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0年11月23日、101年2月23日 開會)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確有爭執,則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確定系爭土 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叁、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 翠雲,有行政院102年7月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 在卷可參,且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並於102 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交付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
3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系爭435-2地號土地面積為205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 144-2地號、144-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6、178平方公尺 ,訴外人林天定所有同段144-8地號土地、144-9地號土地與 143-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9、120及4平方公尺,上開土地 均屬臺中市100年度潭子區重測範圍。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 435-2地號土地施測時地政事務所參照舊地籍圖,且考量四 週可靠界址及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以及各筆土地面積 等施測結果,該土地面積僅減少2.44平方公尺,惟臺中市政 府於101年2月23日召開第2次調處會議,竟不尊重測量技術 ,逕將原地籍圖圖型改變,使得系爭435-2地號土地南北寬 度從約5公尺減為約3.3公尺,致無法充分利用,且原登記簿 面積205平方公尺,重測結果為172.18平方公尺,減少32.82 平方公尺,雖毗鄰上訴人系爭144-2、144-7地號土地之重測 後面積仍與原登記簿面積相同,惟其南邊毗鄰土地之林天定 144-8、144-9地號土地,其重測後面積分別為182.5平方公 尺、126.15平方公尺,與原登記簿面積相較,分別增加33.5 平方公尺、6.15平方公尺,合計增加39.65平方公尺,顯超 過合理誤差。
㈡、系爭144-7地號土地及144-8、144-9地號土地原屬144-2地號 範圍內之土地,迄71年1月6日分割登記增加144-7、144-8地 號,72年9月13日再分割登記增加144-9地號,其後144-8號 地,71年8月9日因贈與登記林天定為所有權人,144-9地號 土地,73年1月27日亦因贈與登記林天定為所有權人。系爭 144-2、144-7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於93年4月13日因買賣 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見系爭435-2地號土地雖未與林天定所 有144-8、144-9地號土地直接毗鄰,惟該2筆土地均分割自 系爭144-2地號,其重測結果,系爭435-2地號土地減少面積 達32.82平方公尺,而林天定所有2筆土地增加面積達39.65 平方公尺,且上訴人所有上開2筆土地,係向林天定家族購 買,兩者間顯有相當利害關係。
㈢、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應「參照舊地籍圖」。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本 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是施行地籍圖重測,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3條、第191條規定,應進行地 籍調查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是系爭42 5-2、144-2、144-7等地號土地之地籍重測,應依重測調查
表所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以維護土 地之安定性及原登記之同一性。
㈣、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2月23日召開第2次會議,仍 無法達成協議共識,遂由出席委員裁處:「(1)所有權人開名 電機(144-2及144-7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435- 2號地,雙方土地間界址,以光線法計算製圖,如後附件1補 充鑑定圖說之A-B-C-D點連線。(2)所有權人開名電機(144- 2、144-7號地)及所有權人林天定(144-8、144-9及143-4 號地),雙方土地間界址,以雙方建物中間防火巷之半至14 4-8地號邊緣廁所牆壁外緣,至144-7地號建物東側滴水線為 界,如后附件1補充鑑定圖說之I-J-K-L-M-N點連線。…(中 略)…(3)綜上界址,附件1補充鑑定圖說及面積分析於後, 作為重測後界址。」。惟系爭435-2地號土地於76年6月22日 登記為國有地,迄今所有地籍圖圖形都沒有做任何改變。又 97年間林天定等人申請再次鑑界時,鑑界結果土地經界線與 原來之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而在100年10月重測時也 認定重測的系爭土地界址與舊地籍圖界址相符,則調處委員 會上開裁處,完全漠視地政事務所專業機關依法參照舊地籍 圖重測結果,反遷就上訴人越界占用毗鄰之國有土地之現況 重測,改變地籍圖圖形經界線違背原地籍圖圖形經界線,於 法自屬無據。
㈤、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圖(一)、(二)以及 (三)所附之面積分析表(一)、(二)及(三)之內容觀之,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各筆土地各點連線之界址,核與重測前之舊地 籍圖經界線相符,且各筆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與被上訴人主 張之界址面積差距不大,最符真實公平,是應依舊地籍圖確 定界址所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435-2地號土 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44-2地號、144-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線。㈥、對上訴人所為抗辯之陳述:
1、系爭144-2地號土地,早在71年至72年即已分割,故93年4月 13日購買時,並未進行分割。且系爭144-2、144-7號2筆土 地,上訴人係始於93年4月1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足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與舊地籍圖之界址自始相符,益徵上 訴人購買系爭144-2、144-7地號土地及其建物時,並未申請 鑑界確認,顯有疏失。況實務上亦常發生辦妥保存登記之合 法建物,有偏移越界之情形。
2、上訴人主張於地籍圖如不精確時,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登記簿面 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云云,並援引外國法例即德國民
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等,均無依據,而不足採。蓋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確情形,且吾國法規既強制規定地籍重 測應參照舊地籍圖,自應遵照辦理。
3、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青樺間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未經鑑界, 僅依現況點交,因此,單純買賣契約之點交,難作為經界認 定之依據。又上訴人並未檢附林劉寶琴在上訴人系爭土地上 建屋時有合法之鑑界證明,亦未提出建物平面圖,尚難認定 該屋未有越界之情事。且上訴人所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76 年建管使字第6775號使用執照」,僅能證明該屋為合法建物 ,尚無法證明有無越界之情事。另上訴人指稱系爭435-2地 號土地現況水溝、排水道之南側經界,應為兩造系爭土地之 界址所在,亦非屬實,蓋國有土地縱屬為水溝所在地,惟仍 常遭他人占用情形,此觀系爭435-2號地號土地,即有遭上 訴人越界建築之情形即明。
二、於本院補稱:
㈠、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除製作過程中與界址產生原因 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 ,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錯誤之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 定相鄰土地之界址。倘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再參考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 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不明,自得依據上述 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經查,兩造上開相鄰系爭 土地之界址,於實施地籍重測前,在前揭時間辦理土地登記 、分割及買賣,均有舊地籍圖為據。從而本件相鄰土地之界 址爭執,並無地籍圖經界線不精準,自應以地籍圖為準。㈡、有關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有:「謄本登記面積與現地丈量面 積不一致之情形」、「舊地籍圖說存有與現實土地實測長度 不符,而有圖地不符之情形,舊地籍圖圖說顯不足為系爭相 鄰土地確定經界線之依據」……等,核非屬實。按所稱圖地 不符者,通常指「大範圍」之地籍圖位置與現況界址不相符 而言,而本案僅係上訴人開名電機與訴外人林天定所有之建 築物未依地籍線之地籍位置建築所造成,並非該範圍原來就 有圖地不符情形。又現今地籍圖重測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較 日治時期精密優良,加以舊地籍圖面積計算誤差較大、複丈 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 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144-2、144-7、435-2、144-8、 144-9、143-4、144-6、143等8筆土地登記面積2902平方公 尺,而依仲裁結果面積總和2924.59平方公尺,二者不符, 顯有謄本登記面積與現地丈量面積不一致之情形……二者一
為2902平方公尺,一為2924平方公尺,相差22.59平方公尺 ,明顯不相符合……」一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 規定公式計算結果,上開面積計算誤差尚在法定公差範圍內 ,自無不能以重測前舊地籍圖所載各相鄰土地經界線,為相 關土地經界線之理。
㈢、按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土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 號登記,且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性質上不得為私有 ,又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435-2地號, 縱使至76年6月22日始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亦不影響權屬 中華民國所有,依法應受法律保障,以維國庫權益。㈣、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以附件一鑑定圖所示A-B-C-D 點之連接虛線,亦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舊地籍圖)為基礎 ,再參與以地籍圖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系爭土地435- 2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1.09平方公尺,而系爭144-2、144-7 地號,分別減少1.99及增加9.46平方公尺,與重測前標示之 面積較為接近,而符合真實。至於上訴人指界主張以實地水 溝、排水道之南側施測,則系爭435-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剩 74.95平方公尺,即減少130.05平方公尺,較原登記簿面積 減少幾達3分之2之多。準此,將使國產署所管理系爭國有土 地435-2地號土地面積顯著減少,影響國產權益至鉅。顯見 本件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應以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結果,最符 合真實與公平。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系爭144-7地號土地及林天定所有144-8、144-9地號土地均 係分割自144-2地號土地,此期間分割過程,均係經地政機 關依土地分割圖測量並鑑界分割而得,顯見兩造土地之界址 ,自上訴人土地測量分割以來,即屬確定,並無更易。又土 地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按照順序,並非強制依舊 的地籍圖,鄰地界址及現使用人指界都在舊地籍圖前2項規 定,足見參照舊地籍圖應非強制規定。
㈡、依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23日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潭子區 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案)所附仲裁結果面積分析 表,系爭144-2、144-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6平方公尺、 178平方公尺,足認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之 經界線,如依不動產糾紛調處之仲裁結果,上訴人所有土地 之面積並未與登記簿面積有所差異,顯見市府不動產糾紛調 處所為仲裁結果之圖說洵屬有據。惟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經 界線,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該土地(排水溝)僅減少2.44平 方公尺,而上訴人建有房屋之建地將減少達21.87平方公尺
,故二者不論土地使用價值,及土地面積異動之差異,就整 體社會經濟價值及公平性以觀,該仲裁結果亦無不當。㈢、系爭土地確有舊地籍圖與土地現況丈量所得之面積及長、寬 度不符之情形,堪認舊地籍圖並不精確,自無從以舊地籍圖 為不動產經界之認定依據,顯然應依鄰接各土地間買賣契約 、地圖(分割圖)、經界標示、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以適 宜公平合理之方法,綜合認定之:
1、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如 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 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 ,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2.經 界標識之狀況。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4.登記簿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另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 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 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 ,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 ,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從而,關於相鄰土地 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 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地圖(分割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 觀情事認定之。
2、系爭144-2、144-7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93年4月13日向林青 樺所買受,並為其所點交占有迄今,均未改變。而上訴人與 林青樺間房地買賣契約之履約並無任何履約爭議,承前所述 ,鄰接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堪為不動產經界之認定依據 。且由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而言,上訴人之前前手即上訴人 所購大豐段第640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 造人林劉寶琴,係於78年3月間所建造,於建造當時申請鑑 界,並依鑑界結果合法申請建造執造,並於建造完成申領使 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在此過程中,均以現狀經界為與被 上訴人之經界線,如經合法建造房屋完成24年後,始認定兩 造間之經界線,應推移至上訴人現有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中 ,令上訴人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領系爭土地,而有被訴拆 屋還地之虞,則地方機關依法鑑界及核發之公文書之公信力 何存?又系爭435-2地號土地,自76年6月22日始辦理第1次 土地登記,並供為排水道使用,此25年間並無界址爭議,直 至此次土地重測,被上訴人方有指界異議而提出本訴。如依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而言,不問林劉寶琴所有並現實占有系 爭144-7地號土地建屋之事實,或被上訴人土地為水溝所在 位置之事實,應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始屬適當。3、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潭子區地 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案)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登 記簿面積:開名電機144-2、144-7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435-2地號土地、林天定144-8、144-9、143-4地號土地 、彭江玉英144-6、143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合計:2902平 方公尺【計算式:116+178+205+149+120+4+59+2071=2902】 ;惟依仲裁結果上開面積總和則為2924.59平方公尺【計算 式:116+178+172.18+182.5+126.15+1.28+75.45+2073.03=2 924.59】,顯見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2902平方公尺)與現 地丈量後之面積(2924.59平方公尺),明顯不相符合,即 有土地謄本登記面積與現地丈量面積不相一致之情,即無逕 以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各相鄰土地經界線,為相關土地經界 之理。
4、依舊地籍圖比例計算系爭435-2、144-7、144-8地號土地鄰 崇德路之長度總和為22.8公尺,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1年11月15日鑑定圖(一)所示則為21.8公尺。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測繪所得之長度,為系爭3筆土地實地測繪之現實長 度,與舊地籍圖說重測前施測所得之圖面,二者既有所不同 ,愈徵舊地籍圖說存有圖地不符之情形,顯不足為系爭相鄰 土地確定經界之依據。
5、由林天定所提檢具之臺中縣政府72年11月28日建都營第4287 號建築執照以觀,該建照所示144-8號地鄰崇德路面寬為10 公尺。而舊地籍圖則144-8地號土地鄰接面寬為10.4公尺, 二者亦不符合,顯見舊地籍圖,僅就林天定所有144-8地號 土地面寬,即與建照所示之土地面寬不符,殆無以舊建築圖 說不相符合之舊地籍圖為本件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依據之理 。又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13日依林天定之指界施測144-8 號地,施測結果面寬為11.5平方公尺,與上開面寬亦不相符 ,足見本件相鄰土地之使用現況,亦與舊地籍圖不符。是以 ,本件相鄰土地之不動產經界線,實無從以圖地不符之舊地 籍圖說為準。
㈣、上訴人前手林劉寶琴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製系爭144- 7號地北方毗鄰系爭435-2地號土地,明載為「水」,即為水 溝、溝渠或排水道,足見系爭435-2地號土地本為排水道, 並以其排水道之南側與144-7號地為界。又由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72年11月28日建都營第4287號建築執照之林天定住宅新 建工程圖說右下方所載「配置1:1200」所示,系爭435-2地
號土地呈東西向狹長型,該圖面並於其上明白標示「水」。 建照申請時,系爭435-2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第1次登記,而當 時該地現狀為水溝、溝渠或排水道,方於前揭建照建築圖說 之「配置圖」上記載為「水」。基此,足證系爭435-2地號 土地與系爭144-7、144-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係所有現況 水溝、排水道之南側經界,即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15日 鑑定圖(一)所示之5-12-13連接線,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舊 地籍圖所示之A-B-C-D黑色點線。惟上訴人仍願退讓以上開 仲裁調處之經界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蓋被上 訴人所稱系爭435-2地號土地面寬減少1.7公尺,該減少部分 並非存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而係存在於其土地北測鄰 地即重測前123-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964地號土地 )之中,該土地現為公共設施、排水道使用。惟如依該仲裁 調處之兩造經界線,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有增減,應 較足調和兩造系爭土地之權益,及社會整體土地之經濟利用 價值,以避免未尊重舊地籍圖之經界,又須令上訴人拆屋還 地。
二、於本院補稱:
㈠、兩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天定與訴外人彭江玉英間所有土地 之經界線,確有「圖地不符」之情事,實無僅以舊地籍圖為 兩造及林天定、彭江玉英間不動產經界之認定依據:1、稱「圖地不符」者,應係指地籍圖上所顯示各相鄰土地間之 地界線其長度、寬度,及土地謄本上登記之土地面積,與事 實上現地測量之各地界線長度、寬度,及現地丈量後之土地 面積,二者不相符合,即地籍圖所載示之土地經界線長度、 寬度、土地謄本上之土地面積,與現地測量之土地長度、寬 度,及土地面積不符而言。除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外,依舊 地籍圖說,上訴人所有144-7地號土地鄰崇德路面寬6.7公尺 ,但依原判決所附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依舊地籍圖說 測繪所得之A-G黑色點線,卻僅為6公尺,益徵舊地籍圖說顯 已不夠精準。而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13日、102年8月15 日施測就臺中市不動產糾紛仲裁結果之A-B-C-D線之A點至P 點,亦為6.7公尺,可見該仲裁結果,無非使上訴人之面寬 、長度、及面積相互一致,而符公平原則而已。2、次查,兩造間系爭第435-2、144-7等地號土地,既已有圖地 不符之情,登記簿面積與實地測量面積有所差異,則必然於 確定不動產經界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將因此而更動。上訴人 第144-7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116平方公尺,如依上訴聲明 所示之仲裁結果,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亦為116平方公尺, 並無因此而增加土地面積之利益。雖被上訴人第435-2地號
土地,其登記簿所載面積原為205平方公尺,將因仲裁結果 而減少32.82平方公尺,然訴外人林天定第144-8地號土地, 則由登記簿所載面積149平方公尺,增加為182.5平方公尺, 增加33.5平方公尺。就此而言,實因舊地籍圖說與現地丈量 所得面積已有不符,而生之調整。且被上訴人第435-2地號 土地本為地形狹長之水溝(排水道),提供週遭土地排水使用 ,縱其仲裁後之面積有所減少,臨崇德路之面寬減少1.7公 尺,但其減少之面積亦較上訴人2.08公尺為少,該原有排水 道除與現地地貌及其利用情形相符外,就減損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價值以觀,亦較為少。倘如依原審判決逕依舊地籍圖說 之經界線為兩造第435-2、14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被上 訴人系爭第435-2地號土地將侵入上訴人所有第144-7地號土 地之內,而上訴人第144-7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 ○段○○○○段○000○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豈非變成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由此足見,原審判決之認定,顯 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甚鉅。
3、依原審卷附之分割原圖,既足資認定第435-2地號全部土地 ,均為水溝、排水道,則如依原審判決所定兩造間之疆界, 被上訴人之系爭435-2地號土地,已經越過既有之水溝、排 水道,而越入上訴人所有位於水溝、排水道南側之土地上。 可見本件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既然有歷經數十年不變之 水溝、排水道為天然界址,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被上訴 人所有土地現有排水道南側為經界線,方符實情。是以,倘 依臺中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之兩造土地界址,則上 訴人之土地面積並未有任何增減,應顯然較足以調和兩造及 相關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社會整體之經濟利用價值 ,俾免為尊重圖地已有不符之舊地籍圖說,令上訴人拆屋還 地,卻將上訴人拆屋所還之土地歸諸被上訴人供為無甚利用 價值之排水道使用。從而,上訴人願退讓主張如上訴聲明所 載之附件一鑑定圖A1-B1-C1-D1點間之連接虛線,定為兩造 土地之經界線。此應為綜合現地可靠資料後,並符合公平原 則之主張,洵屬公允。
㈡、上訴人系爭144-7地號與林天定144-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以及 林天定144-8地號與彭江玉英144-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均已 因上訴人、林天定、彭江玉英間對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 處結果未經起訴,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 第2項之規定,逕依調處結果辦理。又觀諸最高法院70年臺 抗字第159號裁判要旨:「查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15 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 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
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及 同院89年臺上字第2285號裁判要旨:「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 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 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 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 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 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 ,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 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 ,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所揭示見解,則上 訴人、林天定、彭江玉英間依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 果所仲裁之不動產經界線業已確定在案。倘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附件一鑑定圖說,將造成下述現象,有施公允:1、上訴人與林天定間不動產經界,依調處結果以S-R-Q-J-K-L- -M-N為界,上訴人系爭144-7地號土地鄰接崇德路五段之面 寬,則為A-S,經依附件一鑑定圖比例尺1/500計算,面寬即 僅存4.6公尺,比舊地籍圖說減少2.08公尺,顯然對上訴人 極不公平。尤以,依此附件一鑑定圖說,上訴人系爭144-7 地號土地南側與林天定14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S-R-Q-J -K-L-M-N),將移至林天定現有建築物之中。換言之,倘非 依調處結果,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則依舊地籍圖說所測得 上訴人與林天定間之經界線,林天定需拆屋還地於上訴人, 對上訴人始稱公允。由此可知,原審判決僅以舊地籍圖說認 定兩造間之經界,而未斟酌舊地籍圖說已有圖地不符之情; 又未慮及倘以已失準之舊地籍圖說為認定兩造經界線之依據 ,被上訴人、林天定、彭江玉英間之經界線,已因調處結果 未經起訴而確定,勢必造成上訴人鄰接崇德路面寬嚴重減少 ,顯失公允。
2、依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林天定所有144-8地號 則為S-U,亦與舊地籍圖說所測得之G-H連線,明顯位移而有 所不符,則又造成林天定所有土地依附件一鑑定圖所測得之 舊地籍圖說與上訴人、彭江玉英之各自經界均予經調處結果 所確定之各自經界線不相一致。足知,系爭相關鄰接土地, 因圖地不符,如強以舊地籍圖說為確定不動產經界之依據, 顯然將造成各相關鄰接土地所有權人間經界線再起紛爭、權 益不明,而有治絲益棼,徒增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紛爭之情。叁、原審判決結果認「確定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965地號 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 0地號(重測後為大豐段971地號)、144-7地號(重測後為
大豐段96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 國101年11月15日所測繪之鑑定圖(一)(下稱101年11月15日 鑑定圖)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確定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 豐段96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971地號)、144 -7地號(重測後為大豐段96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8月15日鑑定圖所示A1-B1-C1-D1 點間之連接虛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 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 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 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 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 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 ,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 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 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 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 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 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 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 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
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 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 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 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 之經界位置。
二、系爭435-2地號土地,係於83年9月13日分割自435地號土地 ,而該435地號土地係於76年6月22日辦理第1次登記,又系 爭144-7地號土地及144-8、144-9地號土地原屬144-2地號範 圍內之土地,迄71年1月6日分割登記增加144-7、144-8地號 ,72年9月13日再分割登記增加144-9地號,其後144-8地號 土地,71年8月9日因贈與登記林天定為所有權人,144-9地 號土地,73年1月27日亦因贈與登記林天定為所有權人;系 爭144-2、144-7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於93年4月13日因買 賣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 地號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逕為分割複丈結果清冊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就兩造上開相 鄰系爭土地之界址,於實施地籍重測前,在前揭時間辦理土 地登記、分割及買賣,均有舊地籍圖為據。依上開說明,除 非地籍圖經界線不精準,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仍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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