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035號
TCDV,102,監宣,1035,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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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李永號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李耿彰
輔 助 人 李沈芬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耿彰(男、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李沈芬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永號為相對人李耿彰(男、73年11 月2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 對人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之母李沈 芬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由相對人之 母李沈芬蘭(女、47年6 月2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其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 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 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中度慢性精神 分裂症、輕度智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李沈芬蘭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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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