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沬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被 告 吳帝嬃即臺灣須彌山佛教會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經查 :
本件原告前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7,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098,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上開規 定無違,應予准許。
原告原係起訴本於民法第50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 頁、第78頁背面)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第 179 條及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 113 頁);其後再變更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27 頁)。核屬訴之追加、變更,惟 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對於 原告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見本院卷 第227 頁),視為同意變更,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變更,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11月23日承攬被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上之「軍和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943 萬元,兩造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原告於 簽約完成後,即依被告所委託之吳忠寬建築師所設計之建築 圖面依約施作,於101 年8 月10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所示之全部工程,並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至101 年9 月3 日使用執照核發後,再依被告指示及建築師所製之 設計圖面,進行二次施工及追加工程之施作。上開工程於接 近完工收尾階段,即10l 年9 月15日前七天左右,因被告於 101 年9 月14日將在系爭新建工程坐落位置即「佛祖舍利世 界博物館」舉行佛祖巡境儀式,於101 年9 月15日舉行佛祖 安座、開光、入火大典,故被告乃要求原告必須開始收工, 其餘尚待修補及驗收工程,俟舉行完上開活動後再行施作修 補及驗收,原告即命所屬下包水電包商、土水包商及其他抿 石、磁磚等包商人員陸續停工出場,將該建物先行點交予被 告。詎被告在舉行上述法會活動前(即101 年9 月11日)突 然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原告必須在101 年9 月13日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全部改善施作完成,原告收到該存 證信函後即於101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對其中所述內容加 以回覆,並在被告法會活動結束後,打算進場就被告質疑的 建物正面入口兩個造型柱部分,加以作最後修補工作,但均 無法聯絡被告以進行工程收尾事宜,原告另多次前往工地現 場要求完成上揭工程亦遭拒絕。
㈡倘認系爭工程之二次施工及追加工程有未完成而需修補者, 然因工作物業經原告交付被告,而需被告配合讓原告進場修 補完成,但因被告在舉行上開法會活動之後,即拒絕讓原告 進場施工進行最後收尾修補,以致原告無法依被告存證信函 所指要求修補之瑕疵修補完畢,經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
101 年10月30日及101 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 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並付清工程款而無效後,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未完成之「RC柱未完全完工之工程」 、「不銹鋼水塔2T」、「不銹鋼水槽、水管」、「電氣箱蓋 面板」等工程項目部分之契約(於本院102 年6 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百分之10之工 程尾款943,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180,920 元、24,000元,扣 除尚未完成項目之金額49,500元,共計1,098,420 元。再被 告於101 年11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692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收受) ,並於102 年11月18日以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對於原告為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自應 就原告已經完成之工程項目給付工程款。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確實依被告所委任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即吳忠寬建築 師事務所製作之系爭工程建照圖、竣工圖及第一次變更設計 圖施作,並無未依約施作之情事。且原告除已按圖完成系爭 工程而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外,並已開始依竣工圖及第一次變 更設計圖施工,僅餘「RC柱未完全完工之工程」、「不銹鋼 水塔2T」、「不銹鋼水槽、水管」、「電氣箱蓋面板」等工 程項目尚未完成(此部分工項金額總計為49,500元),但此 係因被告不願讓原告履行完成該等工項所致,被告並於101 年11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69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非原告怠忽而未完成。
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字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蓋 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湘沬當時簽收字據上所示該紙工程款支票 時,該字據上並無如被告所提出字據上支票上半部電腦打字 部分,該字據應為被告合成加工所為,兩造並無被告所述之 遲延罰款約定。且證人李盈瑩雖證述:「(字據上的文字從 頭到尾的製作方式?)第一段『茲收到吳帝嬃即臺灣須彌山 佛教會支付... 來驗收以利使照之核發』及最下方『簽收人 蓋章』... 這些文字是我一開始這樣繕打,... 後來我把這 些文字列印出來給吳帝嬃看,吳帝嬃認為不行,因為這樣沒 有給原告個懲罰,他們還是會在延誤,所以吳帝嬃就要求我 要把罰款的部分再打上去,所以我就直接在電腦上繕打了第 二段的文字上去,但是吳帝嬃說不要浪費紙張,所以我就把 電腦裡面的第一段文字刪除,用原來的紙張放在印表機上, 將第二段文字列印上去... 」等語,惟依「茲收到吳帝嬃即 臺灣須彌山佛教會支付... 來驗收以利使照之核發」該段文
字與最下方「簽收人蓋章」等文字間有相當的預留空間,即 可得知被告與證人李盈瑩確實是有預謀想在事後添加文字在 該兩段文字中間的意圖。雖證人李盈瑩辯稱只是要把支票的 部分添加進去而已,但若係如此,為何預留如此大的空間? 又為何剛好可以容納第二段「如該工程未在... 願被罰款為 簽約工程款的3 倍。」等五行文字?若非事先縝密精心計算 ,豈能在短短時間內就計算並製作得出如此剛好的編排?更 何況,被告在本件原告聲請鑑定前,完全未提及該張字據有 分次製作的情節,係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兩次鑑定後,依據科 學方法,方才發覺此情。由此足認,證人李盈瑩顯然係在得 知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結果後,方才順應該鑑定結果,而想 出的對應答辭,其證言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⒊被證三之字據既非真實,兩造間並無被告所述之遲延罰款約 定,又因在101 年9 月14日及15日法會活動前,原告業已將 已完成之工作物交付被告,在101 年9 月15日法會活動後, 被告便開始拒絕讓原告進場施作完成上開未完成之工作項目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表示需定作人即被告配合進入施工 ,並派人前往被告處所催告,但均為被告所回絕,被告推說 會另外找適當的時間安排讓原告施工,但原告遲未接獲通知 ,此有兩造於101 年9 月15日法會結束後約一個月後的對話 錄音為憑。是以,原告並無被告所述之施工遲延,反而是被 告一直阻礙原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縱有遲廷,亦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當不得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另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3 年1 月13日台 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工程確實應為線路遷移案 件,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均處於無法 施工的狀態,蓋遷移高壓電纜線係一危險工程,現場不可能 讓原告繼續在該處施作,否則定會發生危險。但絕非如證人 李盈瑩所述,該遷移高壓電纜線工程係包含在本件原告承攬 的工程範圍之內。又縱倘係如證人李盈瑩所述:「(系爭工 程當時發包給浡洋鋼鋁有限公司,有無跟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要於何時完工?)原本是說好要在101 年6 月底完工。」等 語,因上述期間無法施工的天數,自應予以扣除,是以,依 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項目觀之,若非因被告舉辦法會,原告在 101 年9 月底完工的機會將相當大,足證原告確實並無任何 工程延誤的情事。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軍 和段住宅新建工程」,總價金為943 萬元,兩造間及被告與 原告之分包廠商有富工程有限公司、江泰明等間共簽有二紙 工程合約書,依上開二份工程合約內容所載,該工程均應由 原告負責完成。系爭工程合約雖漏未約定完工期限,然因被 告擬將系爭建物作為「佛祖舍利世界博物館」使用,早已預 訂時程於101 年9 月間舉辦系爭建物之落成、安座、開光、 入火等,是務必早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再進行裝潢等工作 ,因之被告原要求原告於101 年6 月間即應完工併取得使用 執照,且自系爭工程申請建造執照時,臺中市政府已預定該 工程應於「100 年5 月8 日」完工,而工程於101 年5 月間 完工後尚須申請使用執照,且使用執照核發後,又有二次工 程,故兩造乃約定系爭工程最遲應於101 年6 月間全部完工 。惟原告一再拖延,遲至101 年7 月間仍無法完成工程,而 被告因已預定於「101 年9 月14日起舉辦多日法會」,經與 原告協商,兩造於101 年7 月25日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湘沬書寫協議字據乙紙交予被告,保證於「101 年 8 月1 日能讓臺中市政府建築使用執照承辦人,來驗收以利 使照核發」,如該工程「未在101 年8 月1 日全部完工,願 無條件被罰款為依簽約總工程款的3 倍,作為違約罰款」、 「如未照圖施工或修改圖施工,未經業主簽認,如有追加工 程款,願自行負全部責任,如未照契約上的估價項目施工, 或有偷工減料,願被罰款為簽約工程款的3 倍」。然系爭工 程嗣未能於101 年8 月10日完成,且未照圖施工,並有偷工 減料情事,被告乃於101 年9 月1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69 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指出尚未完工項目及瑕疵項目,催 請原告儘速於101 年9 月13日前完成,惟未獲置理。因系爭 建物係擬作為「佛祖舍利世界博物館」,且辦理落成、安座 、開工、入火之時日在即,被告只得另找其他廠商就有礙觀 瞻及急需使用部分工項先行施作。又原告迄於101 年9 月11 日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完成全部工程,依上開原告法定代理 人書寫之字據所載,原告允諾之條件業已成就,當應依該字 據所負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工程款之三倍即2,829 萬元給付 予被告。若被告有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自得以該違約 金與之主張互為抵銷,則被告亦無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 之義務。
㈡原告雖辯稱於施工期間因高壓電纜線遷移或移除等作業,導 致無法施工,施工告示牌預定完工日期,是在未考量移除高 壓電纜線作業之時間云云。然查,依原告於100 年11月13日
提出之估價單,該估價單內容提及「含現有電線桿移位」之 費用,是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於事前之估價程序時,已知悉 電線桿應予移除,始能進行系爭工程之情事。故原告辯稱兩 造約定之完工日期,未考量移除高壓電纜線作業之時間云云 ,顯非可採。而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被告有不 履行協力義務之情事,原告亦有定期催告被告之情事云云。 惟依錄音譯文內容,該錄音並非於101 年10月中旬所錄,內 容均係訴外人林麒睿單方表示曾打多通電話連絡,惟林麒睿 究否曾打多次電話與被告連絡,或至現場表達對於工程瑕疵 或未完成部分欲改善修補之意,均屬有疑,該錄音亦無法證 明被告拒不讓原告及其下包進場施工,也刻意不接電話之情 。
㈢再者,系爭工程亦未照圖施工,且有偷工減料等情,此部分 事實,業經被告101 年9 月11日存證信函載明:「1.圓屋簷 未依設計圖施作排水槽、圓柱內未有排水管裝置、圓柱兩端 裸露險象環生。2.冷氣機應以8 平方電線接裝、每台冷氣應 有40安培無容開關、需做4 個,均尚未作。3.鍍鋅溝蓋尚有 8 個、花崗石溝蓋尚有295 才等尚未施作。4.網路線未做。 5.自來水尚未施作完全、水塔未按裝、建築物外水龍頭未按 。6.地插及所有電源開關未作。7.水電等電線未試。8.門未 安裝完全。9.土尚未回填... 」等瑕疵。經通知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前全部改善施作完成,原告相應不理,因被告系 爭建物擬作為「佛祖舍利世界博物館」,且辦理落成、安座 、開光、入火之時日在即,為此只能找其他廠商將有礙觀瞻 及急需使用部分施作。又原告未照圖施工,其配合之工班江 泰明曾於101 年8 月24日書寫被證五之「字據」,表明「本 人江泰明與浡洋鋼鋁有限公司承包吳帝嬃軍和段住宅新建工 程乙案,因未照圖施工,致大門前二根圓柱不該在使照未請 領下來即施工,而致必須先移除... 」,在在足證原告確有 未照圖施工、偷工減料等情,依原告所書字據自承願另再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2,829 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初,建築師已將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 圖、施工圖等交付原告,原告於施工圖中已知系爭工程建築 物前有二根圓柱,該圓柱設計上為中空,內設排水管,且於 屋簷四周設有排水漕,房屋屋簷四周之排水漕連接圓柱內排 水管,將水排出,於施工圖上已記載明確,證人吳忠寬建築 師之證述亦與被證十之施工圖相符,可資證明原告施作之二 根圓柱並未依施工圖施工甚明。原告除於上開二圓柱未施作 排水管外,於屋簷處應設置之排水漕溝亦未設置,此部分即 原告將請求金額扣減49,500元之「RC柱未完全完工之工程、
不銹鋼水槽、水管」,亦即被告101 年9 月11日存證信函所 指之未完成工程即圓屋簷未依設計圖施作排水槽、圓柱內未 有排水管裝置部分。原告上開工程之工項嚴重未依設計圖施 作,致屋頂於下雨時無法將雨水集中至排水漕溝連接至二根 圓柱之排水管,且圓柱內原設計有水管排洩,亦因原告未依 設計圖施作水管,致無水管可排水,嚴重影響系爭建物外觀 之屋簷排水,及房屋整體設計,絕非如原告所指減收幾萬元 足以彌補。另冷氣管線未依設計圖施工致未留暗管,證人吳 忠寬建築師亦已證實,此致冷氣管線應改為明管,對整體美 觀影響極大。亦因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僅 以存證信函空言表示已完成云云,被告迫於無奈遂於101 年 11月5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69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 兩造間之工程最遲應於101 年8 月10日前完工,已逾期,經 催告限於101 年9 月13日完成,原告卻未完成,且有未依設 計圖施工、應施作未施作、施作錯誤等情,而對原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因原告承攬被告之工作物有瑕疵部分, 業經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應於101 年9 月 13日前改善完成,仍未完成,被告亦得解除契約,爰以民事 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對於原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 示。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湘沬於101 年7 月25日親簽之被證三「字 據」,確係陳湘沬於支票上半部電腦打字已完成後,且詳閱 認定無訛後,再為親簽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等。甚至為 表明依被告之要求,而特別註明:儘早在101 年8 月1 日完 工。且經法院將上開「字據」移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 於102 年11月21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函覆 ,鑑定結果為:「一、經放大檢視,送鑑字據上電腦打字字 跡及支票均為噴墨列印,「陳湘沫等藍色筆跡係筆墨書寫」 、「浡洋鋼鋁有限公司」、「林騏濬」紅色大小章印文係印 章沾印泥蓋印而成。二、「陳湘沫」等藍色筆跡書寫處,經 紫外光、透光、側光及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其墨色反 應未發現明顯差異,亦未發現刮擦塗改痕跡」,足證被告並 無以影印方式自行填載文字。雖再次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Al、B3區」與「A2、 Bl區」之墨色反應不同(墨水不同),研判「Al、B3區」對 「A2、Bl區」非一次列印製成。然查,證人李盈瑩於製作系 爭字據,原先僅有「Al、B3區」,中間空白處係欲保留支票 影印之位置,惟經向被告吳帝嬃請示,被告吳帝嬃表示應於 字據上書立如原告未按期完工之相關罰則,以利督促原告確 實於期限前完工,證人李盈瑩遂將補充之罰則及支票列印於
上揭空白處,並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湘沬商討,陳湘沬亦 表示會請所有工班配合儘早在101 年8 月1 日完工,工程預 計101 年8 月10日完工,並經雙方確認後由陳湘沬簽收並將 預計完工日期記載於字據上。
㈥又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80,920 元及24,000元部分, 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因被告並無追加工程,自兩造工程合約 第五條記載「工程總價:943 萬元」,可證原告係以總價承 包系爭工程,當無「追加工程」可言,且於被證三字據已載 明「如未照圖施工或修改圖施工,未經業主簽認,如有追加 工程款,願自行負全部責任」,被告既未曾簽認追加工程, 何有追加工程款?若有亦係原告自行應負之責,且此部份若 因原告未照圖施工或修改圖施工,致增加工程,原告亦已自 承願自行負責,被告當無給付義務。
㈦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特別約定於101 年8 月10日前應完成 或交付,原告逾期未完成,且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是被告 依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依被證三「字據」所載,若工程無法於101 年8 月1 日 全部完工,即應無條件依總工程款被罰款3 倍。另工程若有 未照圖施工或修改圖施工、或偷工減料,亦應依總工程款被 罰款3 倍。原告既未依圖施工、且逾期完工,當應依其承諾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29 萬元(本應罰6 倍,被告減少為3 倍)予被告,若被告尚有應付之工程款,茲以上開違約金抵 銷工程款,則被告亦無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1月23日承攬被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上之「軍和段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943 萬元,兩造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
㈡系爭新建工程之建築物,經臺中市政府於101 年9 月3 日核 發101 府授都使字第01948 號使用執照,並於101 年9 月14 日被告舉辦法會前,即由原告應被告要求,將該建物先行點 交予被告。
㈢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在系爭新建工程坐落位置即「佛祖舍 利世界博物館」,舉辦佛祖巡境儀式,於同年月15日舉行佛 祖安座、開光、入火大典。
㈣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99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3日就系爭工程之瑕 疵全部改善施作完成,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643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於101 年10月30日 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874號存證信函、同年11月20日以台中 英才郵局第21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系爭工程款計111 萬3000元。
㈥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92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收受) ,並於102 年11月18日以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解除 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未完成部份之工 程契約,並於本院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㈧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16-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函到5 日內,配合開門讓原告進入被告處所完成 「軍和段住宅新建工程」之未完成工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建 工程百分之10之工程尾款94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80,920元 、24,000元,扣除尚未完成項目之金額49,500元,共計1,09 8,42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接近完工階段,因被告即將於101 年 9 月15日舉行佛祖安座、開光、入火大典,而要求原告開始 收工,其餘待修補及驗收工程,俟舉行上開法會活動後再行 施作,原告乃命所屬下包陸續停工出場,將系爭建物交付予 被告,惟法會活動結束後,被告竟拒絕原告進場進行系爭工 程之收尾修補,致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之條件因可歸責於被告 而無法成就,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款等語;被 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及存有瑕疵,並有逾期情事 ,原告尚未完成工作,且亦經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原告自無報酬請求權等。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 完工(含使用執照及門牌核發取得。)付清尾款10% (計玖 拾肆萬參仟元整)」;第9 條約定:「工程驗收:本工程完 工後7 日內甲方(即被告)應派員會同驗收,故逾期視同驗 收完成」;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後,乙方(即原告)應 保固壹年,保固期間如有因施工不良而發生故障者,乙方應 負責免費修理,但如因甲方使用不當或其他原因而發生者, 甲方需付修理費」,是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於系 爭工程完工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至於系爭 工程是否驗收合格即有無「瑕疵」,與工程之「完成」,應
屬兩事,完工時間之認定,非以驗收合格之時間為準。合先 敘明。
⒉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新建工程之建築物,已經臺 中市政府於101 年9 月3 日核發101 府授都使字第01948 號 使用執照,並於101 年9 月14日被告舉辦法會前,即由原告 應被告要求,將該建物先行點交予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被 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有:⒈圓屋簷未依設計圖施作排水槽,圓 柱內未有排水管裝置。⒉冷氣機應以8 平方電線接裝、每台 冷氣應有40安培無容開關,須作4 個,均尚未施作。⒊鍍鋅 水溝蓋尚有8 個、花崗石溝蓋尚有295 才未施作。⒋網路線 未做。⒌自來水尚未施作完全、水塔未按裝、建築物外水龍 頭未接。⒍地插及所有電源開關未作。⒎水電等電線未試。 ⒏門未安裝完全。⒐土尚未回填等瑕疵,惟原告除自認就系 爭工程確有RC柱未完全完工之工程、不鏽鋼水塔2T、不鏽鋼 水槽、水管、電氣箱蓋面板等工程因被告不願讓其履行完成 而未施作完成外,陳稱其餘工程均已完工(見本院卷第92頁 )等語,且證人江泰明證述:該RC柱未完全完工之工程即係 伊施作之泥作工程部分,所謂未完工係指系爭建物前面二根 柱子下方抿石子部分,當時伊負責之泥作工程已經完工,僅 剩該二根柱子抿石子部分尚未完成,但因業主要求而於101 年9 月14日法會前四天先行退場,惟法會結束後,伊要進去 施作未完成之抿石子工程,業主即不讓伊進入施作,至於被 告所稱鍍鋅水溝蓋8 個、花崗石溝蓋295 才未施作及土尚未 回填部分,均屬於伊施作部分,而伊在因法會提早退場前即 均已施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另證人徐 志寬亦結證:伊負責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冷氣配管伊有施 配暗管,但後來業主將冷氣機移位,包含冷氣機專用配電盤 也移位,伊才施作變成目前之明管,此部分在被告法會前即 已完工;又冷氣機安裝40安培之開關、網路線配管、地插及 所有電源開關,伊在法會之前即均已施作完成,至於水塔及 配電盤面蓋(裝置版)部分雖尚未完工,但因當時業主急著 辦法會,要伊先退場,所以伊即先離開,然後來法會結束後 ,伊要進去收尾,被告即拒絕讓伊施作。而系爭建物前方二 根圓柱內未施作排水管,則屬伊水電工程之疏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 至218 頁背面),參以依原告及其下包商與證人 李盈瑩間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34 至237 頁),亦 可知原告及其下包商於法會結束後確有欲進場施工而遭被告 拒絕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僅尚有RC柱未完全 完工之工程、不鏽鋼水塔2T、不鏽鋼水槽、水管、電氣箱蓋
面板等工程因被告不願讓其履行完成而未施作完成外,其餘 工程均已完工等語,應堪採信。
⒊至原告就系爭工程雖尚有RC柱未完全完工之工程、不鏽鋼水 塔2T、不鏽鋼水槽、水管、電氣箱蓋面板等工程尚未完成, 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被告要求原 告及其下包廠商於101 年9 月14日舉辦法會前,即先行退場 ,並將該建物點交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承攬系 爭新建工程,如未能進入系爭施工處所,新建工程即無法完 成,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合法終止或解除前,確有配合使原 告進入系爭施工處所之義務,然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合法終 止或解除前,即於法會結束後,拒絕原告及其下包廠商進入 系爭施工處所施工,自有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情事,而具有 可歸責事由。又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繪圖及法定監造之建築 師吳忠寬雖證稱:伊於使用執照取得前,曾幫業主即被告確 認過現場冷氣管線未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惟 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9 月3 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而證人吳忠 寬既係於使用執照取得前往現場,斯時至101 年9 月14日法 會前尚有相當之工作時日,原告所屬下包廠商非無於該期間 內完成冷氣管線之可能,且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水電部分工 程之徐志寬亦證述伊於101 年9 月14日法會前先行退場前已 完成冷氣管線等語,是以自難依證人吳忠寬上揭證述,即為 有利被告之判斷。
⒋另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雖有被告所指圓屋簷未依設計圖施作 排水槽,圓柱內未有排水管裝置之瑕疵,惟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系爭工程除前揭應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完成之工項外,其餘 工程既已竣工並由被告使用,迄今已將近2 年之久,縱被告 認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給付不完全或給付有瑕疵情形,亦應 依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處理,要難謂原 告未完成工作。再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 條、第10條約定 ,系爭新建工程建物既已自101 年9 月14日前即交付被告使 用後,被告本應依約進行後續驗收程序,縱認系爭工程仍有 瑕疵,則屬驗收內容不符契約情事,被告自得依據契約辦理
驗收,如驗收不合格,自可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 付,亦即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與工程之「完成」,應屬 兩事,完工時間之認定,非以驗收合格之時間為準,而應依 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 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縱所承攬之工程上有 部分缺失或規格不合乎契約所明定之要求而仍待改善,亦屬 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系爭工程之 尾款付款約定,雖以原告完工為條件,然原告於101 年9 月 15日被告法會結束後,要求進場施作工程收尾,惟為被告所 拒絕,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仍須給付工程 尾款。故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943,000 元,扣除其因被告拒絕其履行而未能完成部 分之工項價款49,500元,即請求被告給付893,500 元,自屬 有據。
⒌又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9 9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3日就系爭工程之 瑕疵全部改善施作完成,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惟原告既係於同年月12日始接 獲該催告通知,姑不論被告所指原告交付之系爭建物存有: ①圓屋簷未依設計圖施作排水槽,圓柱內未有排水管裝置。 ②冷氣機應以8 平方電線接裝、每台冷氣應有40安培無容開 關,須作4 個,均尚未施作。③鍍鋅水溝蓋尚有8 個、花崗 石溝蓋尚有295 才未施作。④網路線未做。⑤自來水尚未施 作完全、水塔未按裝、建築物外水龍頭未接。⑥地插及所有 電源開關未作。⑦水電等電線未試。⑧門未安裝完全。⑨土 尚未回填等瑕疵,是否全然屬實,尚非無疑,已如前述。縱 確有該等瑕疵,則被告限期原告於同年9 月13日前即需將該 等瑕疵改善修補完成,該催告期限顯非屬相當。況原告及其 所屬下包廠商嗣於101 年9 月15日法會結束後,欲進場施工 收尾,然均遭被告拒絕進入施工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 實有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情事。是被告以原告未依期改善完 成系爭工程為由,於101 年11月5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9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101 年11月 20日收受),自屬無據。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 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 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 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縱認被告 於101 年11月5 日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非屬無據,然亦無礙於原告就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之報酬 給付請求權,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另追加工程而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80,920 元、 24,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20至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如欲變更, 應先徵得乙方同意,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 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 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 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 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而原告提出之該追加工程估 價單,乃係原告所製作,且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被告簽名、用 印或認可之註記,是以自難僅憑該等追加工程估價單,即為 被告有追加工程之判斷。又證人江泰明證稱:伊有施作該等 估價單所載第9 項牆面管溝打鑿及第10項之泥作回復工、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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