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梁見喜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廖翊芬
張良慈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吳甲元律師
黃訓章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客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所提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壽保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洪鳴銘,並提出 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洪鳴銘之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151 至155 頁)。惟被告台壽保產險公司亦已具狀陳明 該公司關於法定代理人事項,向來均以其經理人「章明純」 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經理人名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 5 至238 頁),被告台壽保產險公司歷次所提答辯狀亦列「 章明純」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自得代表公司被 訴。至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 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 條之規定自明。此 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是公司經理人就其所 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固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惟如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 則無此權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參)。依此,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台壽保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記載,並無欠缺法定代理之疑義,附此敘明。乙、事實摘要: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至5 月間,分別與被告等保險公司成 立下列保險契約:
(一)原告因友人之介紹而認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羅偉詮,經羅偉詮多次向原告 推銷該公司保險商品後,原告始於101 年4 月6 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加倍平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 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原告又因有出遊 計畫,而於同年5 月7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新光人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並繳費完畢,該保險期 間為101 年5 月12日5 時起2 日(收據號碼:T00-000000
00號)。
(二)原告因任職大樓保全公司之幹部,因同棟大樓監察委員高 燦棠係任職於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業務,原告礙於人情, 又有出遊計畫,因此透過高燦棠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訂有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 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 年4 月3 日24時起至102 年 4 月3 日24時止(保單號碼:1312第01IIP0000000號)。(三)原告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成立IT「久安心-計畫C 」個人責 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 年4 月9 日午夜12時起至10 2 年4 月9 日午夜12時止(保單號碼:40101IT000207 號 )。
(四)原告與被告台壽保產險公司成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101 年3 月26日24時起至102 年3 月26日24時止( 保單號碼:1802字第12PA002321號)。另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45分與被告台壽保產險公司成立旅行平安保險 契約,保險期間自101 年5 月12日0 時起至101 年5 月14 日0 時止(保單號碼:180212TAW00053號)。(五)原告基於有出遊計畫,於101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1 分許 於機場臨櫃與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人壽公司)成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 年5 月12日5 時起共2 天(保單號碼:A441966 號)。(六)原告於101 年5 月7 日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成立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契約,保 險期間自101 年5 月12日4 時起至101 年5 月14日4 時止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七)原告因有出遊計畫,於101 年5 月9 日透過訴外人高燦棠 ,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訂有「富邦個人旅行綜合保單」,保險期間自101 年5 月12日0 時起至101 年5 月14日0 時止(保單號碼:0514 字第01TP000257號)。
二、原告發生保險事故之過程:
(一)原告於101 年5 月12日赴金門旅遊,詎於當日下午2 時45 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三段統一超商前,因訴外 人楊雍銘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 方狀況,撞擊原告所騎乘向金馬租車行租用之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此受傷,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 許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急診室治療,經醫師診斷為 外傷性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因金門醫院無法開刀,須返 台轉診接受後續治療,原告乃自行返台,並因此支出在金
門期間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00 元。(二)原告返台後於101 年5 月14日轉送臺中童綜合醫院治療, 於同年5 月16日進行第十胸椎椎體成形併骨籠架置入手術 (下稱胸椎手術)後,於同年月26日出院,於此期間原告 共支出醫療費用13萬7,725 元、看護費用2 萬2,000 元( 共計15萬9,725 元)。因原告年齡已長,較容易因外力撞 擊而造成骨折,故原告於101 年5 月12日系爭車禍事發後 ,於同年月14日入住童綜合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外傷性 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並於同年5 月16日進行上開胸椎 手術,顯見原告所受外傷性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手術之必要。(三)原告雖出院返家休養,惟因術後疼痛難耐,故於同年6 月 1 日至澄清綜合醫院門診並住院接受藥物治療,於同年6 月4 日出院,因此支出此期間之醫療費用8,937 元。(四)原告嗣因術後疼痛情況無法改善,益發嚴重,甚至小腿發 生萎縮現象,又於同年6 月5 日入住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經醫師診斷原告前開症狀係因第一、第二腰椎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所導致,故於同年6 月8 日進行第一、二腰 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併骨籠架後融合及骨釘內固定手 術(下稱腰椎和椎間盤手術),並於同年6 月19日出院, 並因此支出此期間之醫療費用17萬4,056 元、看護費用5 萬0,600 元(共計22萬4,656 元)。依原告之主治醫師即 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李明鍾醫師出具之證明書載明,第一 、二腰椎椎間盤不管突出或是破裂,必會壓迫到第二腰椎 神經根,病人之症狀應是延著第二神經根,酸、麻、痛至 臀部及大腿內上半處。且因為神經痛非一般肌肉疼痛,病 人並無法忍受此種不舒服,若為長久累積而來,受傷之前 就應有就醫(中西醫皆可)記錄,一般人無法忍受此種疼 痛。易言之,原告第一、二腰椎椎間盤係因系爭車禍致突 出或破裂,進而壓迫到第二神經根,始有前述之兩腿無力 ,小腿萎縮,腰椎疼痛難耐等症狀,而非因原告之「舊疾 」所導致。因為若為原告之舊疾導致,即屬長久累積而來 ,然此種病症之酸、麻、痛非一般人所能忍受,原告於系 爭車禍前並無此種病症之就醫紀錄,因此原告第一、二腰 椎之壓迫神經症狀,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無疑。再者,原 告之童綜合醫院住院病例摘要「Operative Finding 」欄 第一行及第三行所載「seperation of LI-2 facts more severe at it side was found 」、「disc was fractur ed and migrated to compress the nerve root 」,意 指「第一、二腰椎左側小面關節分離」、「椎間盤已破裂
併移位而至神經根壓迫」,經醫師證明,此種一側關節分 神及椎間盤破裂情形,應係由外力撞擊所導致,且為醫師 進行手術所發現之情事,是原告就腰椎和椎間盤手術與系 爭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手術之必要性。被告新光 人壽公司以李明鐘醫師前曾因於診斷書登載不實內容獲地 檢署緩起訴處分,其製作病歷資料內容是否可信實為存疑 云云,然查本件係由童綜合醫院專業醫療團隊判斷有為原 告施行第一、二腰椎手術之必要,並非由李明鐘醫師一人 決定。
(五)原告因在短期內接受前述胸椎手術、腰椎和椎間盤手術, 出院後疼痛程度劇烈,且狀況未見改善,復於同年6 月28 日至7 月2 日、7 月18日至7 月27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 急診入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疼痛控制及復健運動治療, 共計住院15天。
三、原告與被告等7 家保險公司既均成立前述保險契約,約定於 原告受有傷害時,被告等均應給付保險金,原告既於保險契 約存續期間發生意外致受傷害,繼而進行後續開刀治療,且 治療過程與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 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 金。
四、並聲明:
(一)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34 萬9,11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7,50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54萬1,92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台壽保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96萬9,46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0,53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
(六)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0,23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抗辯略以:
(一)第十胸椎骨折並非系爭車禍所致,原告因骨折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稱其赴金門旅遊,於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3 段統一 超商前發生車禍,並於臺灣人壽事故說明表之事故詳細經 過欄內,稱其至環島西路3 段之統一超商係幫正在洗澡之 同行友人,購買超商所販售之吃食,惟以Google電子地圖 查詢,環島西路僅有1 段與2 段,並無3 段之路段,且原 告在事故確認報告書「事故經過欄」內,填載係購買礦泉 水而進入超商,並非幫友人購買吃食,故倘本件確為車禍 意外事故並致傷害,何以金門縣並未有原告所述之車禍發 生地,又何以原告對於事發經過之敘述說詞不一。 2.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記載:「證人楊雍銘 答:…就聽到碰一聲…我看到有一輛機車倒在我開的車子 後面…我的車子後面保險桿有擦撞壹條痕跡」,對照警方 對金馬租車行人員所製作之訪談筆錄記載,原告租用之機 車於返還時完好如初,而雙方車輛既有發生碰撞,何以僅 有證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體產生擦撞痕跡,而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卻無擦痕?另,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既與地面發生撞擊 ,又何以未有相關撞擊跡徵顯現?此顯不合常理。 3.金門醫院101 年5 月12日急診病歷僅記載「dizziness and nau-sea 」(譯文:頭暈及噁心)、「X-ray :no displaced fx. 」(譯文:X 光:沒有移位性骨折),並 未記載原告受有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另查金門醫院急診 醫師於轉診單內之診斷欄亦僅記載「L't lowerlimb muscle contussion & abrasion wound」(譯文:左下肢 挫傷及扭傷),是以原告受有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是否為 系爭車禍所致,尚非無疑。
4.依金門醫院101 年5 月13日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原告表示 想自行轉診回台,可證金門醫院並未指定原告回台後須至 特定醫療院所診療,意即金門醫院並無法得知原告回臺灣 係至何處就診,惟金門醫院於101 年5 月29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卻明確記載原告回台診療之醫療院所名稱,且亦記 載急診病歷上未曾診斷出之病症,應可推論該紙診斷證明 書係醫生依原告敘述回台後診斷之過程,或按原告所持童 綜合醫院之診斷書而開立,是以,原告是否有因其所稱之
車禍致其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仍應以金門醫院急診病歷 上之記載為主。
5.原告另稱其因金門醫院無法開刀,於101 年5 月14日轉送 童綜合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惟觀之金門醫院101 年5 月12 至14日之急診病歷及轉診單,均無記載原告有需要開刀或 建議開刀之情,且101 年5 月13日急診護理記錄記載是原 告要求自行轉診,5 月13日之病歷亦記載「MBD and OPD f/u 」(譯文:許可出院及門診追蹤),是以原告所稱因 金門醫院無法開刀,而轉送童綜合醫院,顯與金門醫院急 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之記載不符,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6.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3) 神外醫丞字第21號函(下稱本 件鑑定結果)第三點記載:「…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亦 可由慢性脊椎退化,骨質疏鬆等內在因素造成…」已表示 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可由內在因素造成,倘原告主張第10 胸椎壓迫性骨折係其所稱之車禍事故所致,應先舉證證明 之。且脊椎退化係指因脊椎關節不穩定所引起,脊椎關節 不穩定的結果則是脊椎骨上長出骨刺。查,原告於童綜合 醫院影像檢查T-Lspine欄記載:"DJD with marginal spurs and narrow eddisc space"( 譯文:胸椎至腰椎部 分:退化性關節病,周邊骨刺及椎間盤狹窄),顯見原告 之胸椎至腰椎部分已有退化之情形,據此原告第10胸椎壓 迫性骨折應係自身疾病所致。
(二)原告第一、二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應係舊疾所致 :
1.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車禍意外,致第一、二腰椎椎間盤突出 而壓迫神經,惟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第一、二 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且童綜合醫院影像檢查報告指出 原告患有第一、二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既屬退 化性疾病,應可推論原告第一、二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之病症,係屬舊疾。而原告曾於91年間至劉以文診所 治療腰椎疾病,更可認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應係投保前 之疾病所致,故原告上開病症應與車禍意外無關。 2.又原告雖以主治醫師李明鍾醫師出具之手寫文件,證明其 椎間盤突出係意外事故所致,惟依童綜合醫院影像檢查報 告顯示原告患有退化性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李明鍾醫師之 診斷,顯與前揭影像檢查報告不符;又李明鍾醫師前曾因 於診斷書登載不實內容之行為,獲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 此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以李明 鍾醫師所製作病歷資料內容是否可信,實屬存疑。(三)原告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內容,壽險主契約之
保額僅5 萬元,相較於醫療及意外險附約之保額總計500 餘萬元,顯然過低,且原告投保之商品多為低廉保費、高 額保險金之意外型保險商品,原告之投保配置方式實不符 合常理,故系爭事故是否涉及道德危險,有釐清之必要。(四)退步而言,倘認原告第十胸椎骨折及第一、二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得向被 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之保險金應為100萬3,113 元。蓋: 1.加倍平安終生壽險主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及其附 約之部分:
(1)病房費用保險金:
依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及原證1 要保書記載,原 告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之投保計畫每日給付限額為2,000 元 ,而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至童綜合醫院住 院治療,共計13日,原告自付之病房費差額與伙食費共計 4 萬4,440 元,此期間可申請之病房費用保險金即為2 萬 6,000 元;而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至澄清 醫院住院治療,共計4 日,自付病房費差額與膳食費共計 7,840 元,此期間可申請之病房費用保險金即為7,840 元 ;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19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 治療,共計15日,原告自付之病房費差額、伙食費及病房 費自負額共計6 萬1,884 元,此期間可申請之病房費用保 險金即為3 萬元;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2 日 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共5 日,自負病房費差額、膳食費及 病房費自負額共計8,868 元,此期間可申請之病房費用保 險金即為8,868 元;原告於101 年7 月18日至同年7 月27 日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共10日,自負病房費、膳食費與護 理費共計4 萬1,762 元,此期間可申請之病房費用保險金 即為2 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可申請之病房費用保險金共 計僅9萬2,708元。
(2)醫療雜費及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依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第9 條、第12條、第17條及原證 1 要保書記載並參照系爭保單條款附表一,原告醫療雜費 及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最高給付限額為20萬元。查原告於 101 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支 出骨釘材料費、醫療處置費、材料費、證明書費與急診掛 號費共9 萬3,065 元;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支出掛號費與部分負擔費用及藥 費共1,097 元;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19日至童 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骨釘材料費、醫療處置費、材料 費、證明書費,扣除病房費自負額之急性自負額10% 及門
診掛號費與部分負擔費用,共計10萬8,992 元;原告於10 1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2 日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支出 急診掛號費與部分負擔費用、藥費及扣除病房費之部分負 擔,共計1,111 元;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至同年7 月2 日之診療期間,支出共計20萬4,265 元。惟上開期間均係 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入院,故依兩造成立之保單條款規定 ,同一次住院之最高給付限額為20萬元,故此段期間原告 可申請之醫療雜費及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僅20萬元。原告 雖另於101 年7 月18日至同年7 月27日至澄清醫院住院治 療,支出急診掛號費與部分負擔費用、診察費、藥費、治 療處置費、復健治療費、注射技術費、藥事服務費、特殊 材料費、診斷書費共9,307 元,惟因原告此次係以自費身 分入院,依保單條款第17條規定,此期間可申請之醫療雜 費及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為實際支出金額之65% 即6,242 元。綜上,原告可申請之醫療雜費及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共計20萬6,242 元。
(3)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第15條載明:「被保險人…開始住 院治療前一週內或出院後二週內,因同一事故接受門診醫 療者…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門診醫療費用核付『住院前後門 診保險金』…」。查原告曾於101 年5 月12日、同年6 月 25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8 月6 日接受門診醫療,支出 門診掛號費與部分負擔費用、X 光診斷費、材料費及診斷 書費共1,616 元。
(4)住院保險金:
依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條款第9 條及原證1 要保書記載,原告投保綜合醫療保險 附約及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日額各為1,000 元,原告 之住院日數為47日,故原告可申請之住院保險金為9 萬4, 000 元。
(5)手術保險金:
依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及原證1 要保書記載,原 告投保日額1,000 元之綜合醫療保險附約,而原告所實施 之胸椎手術與椎間盤手術係屬系爭附約手術保險金表所列 之第9 項與第9-1 項之手術,按該表記載,給付之百分率 各為50% ,是以,原告可申請之手術保險金為4 萬元。 (6)傷害醫療保險金:
依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9 條及原證1 要保書記載,原 告投保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給付限額為5 萬元,惟原告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已超出給付限額,故原告可申請之傷害醫 療保險金僅有5 萬元。
(7)失能保險金:
依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條款第2 條、第10條及原證1 要 保書記載,原告意外失能保險金為2 萬元,另依童綜合醫 院101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符合失能標準,是以 自上開證明書開立時起,經免責期間14日後即6 月13日為 第一期失能保險金之給付日,倘若原告仍持續處於失能狀 態,則以每月13日為基準日,給付第2 期以後之失能保險 金。原告請求胸椎部份及腰椎部份各3 個月失能期間之失 能給付,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胸椎部份之失能日為10 1 年5 月29日,腰椎部份之失能日為同年6 月26日,故胸 椎與腰椎之失能期間有部份重疊,原告重複請求重疊期間 之失能保險金,顯無理由。另依最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於101 年7 月27日出院…續門診追蹤…」等語, 可知原告病症之復原狀況良好,僅須門診追蹤治療即可, 故原告自101 年7 月27日起,即不符合失能之標準,則因 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及7 月13日仍處於失能狀態,故原 告可申請之失能保險金僅為4 萬元。
2.有關原告投保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1)傷害住院保險金:
依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4條及原證2 要保書記載 ,原告投保系爭保險D 方案,傷害住院保險金為日額2,00 0 元,原告之住院日數為47日,故原告可申請之住院保險 金為9萬4,000元。
(2)住院慰問保險金:
依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7條及原證2 要保書記載 ,原告投保系爭保險D 方案,故原告可申請之住院慰問保 險金為3,000 元。
3.有關原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所得請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 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1 年5 月12日、同年6 月19日至金門醫院門診, 支出掛號費、X 光診斷費、材料費及證明書費共370 元。 (2)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 療,支出病房費差額、骨釘材料費、醫療處置費、伙食費 、材料費、證明書費及掛號費共13萬7,505 元。 (3)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 ,支出掛號費與部分負擔費用、病房費差額、膳食費、藥 費及部分負擔費用共8,937 元。
(4)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19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 療,支出病房費差額、骨釘材料費、醫療處置費、伙食費 、材料費、證明書費、急性自負額10% 及掛號費與部分負 擔費用共17萬0 ,876元。
(5)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至澄清醫院門診,支出掛號費與診 斷書費共230 元。
(6)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2 日至澄清醫院住院治 療,支出掛號費與部分負擔費用、病房費差額、膳食費、 藥費與部分負擔費共9,979 元。
(7)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至澄清醫院門診,支出掛號費、藥 費、診斷書費與部分負擔費用共494 元。
(8)原告於101 年7 月18日至同年7 月27日至澄清醫院住院治 療,支出掛號費與部分負擔費用、診察費、病房費、膳食 費、藥費、治療處置費、復健治療費、注射技術費、要是 服務費、特殊材料費、診斷書費與護理費共5萬1,069元。 (9)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9 月10日至澄 清醫院門診,支出掛號費、藥費與部分負擔費用共2,087 元。
(10)綜上,原告依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可申請之傷害醫療保險 金為38萬1,547 元。
⒋綜上,倘認定原告以遭受意外事故而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0 萬3,113 元。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二、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抗辯略以:
(一)原告第一、二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系爭車禍無 因果關係:
1.原告於101 年5 月12日發生車禍意外,於同年月12日下午 3 時送至金門醫院急診,診斷後認係外傷性第十胸椎壓迫 性骨折,嗣於101 年5 月14日轉送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 於同年月16日進行第十胸椎椎體成形併骨籠架置入手術, 並於同年月26日出院。可知原告自101 年5 月12日發生事 故至同年月26日出院為止歷經15日、二家醫院診治之傷害 ,均僅有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並無原告所稱第一、二腰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而第一、二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係於101 年6 月8 日始發現,距系 爭車禍意外發生時間已近一個月,其間有諸多因素可能加 入,如原告再次發生意外等,實難想像在二家醫院近二週 之診治中,均未發現腰椎和椎間盤傷害。則系爭腰椎和椎 間盤傷害,究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未見原告說明。又, 第一、二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乃退化性病症,於
吾人智識經驗中顯非本件車禍意外通常會發生者,自與系 爭車禍意外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 司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2.況原告係以原證18李明鐘醫師之手諭文件,證明系爭第一 、二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系爭車禍意外間之因果 關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否認該手諭文件之形式真正,自 無從用以證明原告所請。縱原告能證明該證物之形式真正 ,然細繹其內容乃「第一、二腰椎椎間盤不管突出或是破 裂…『若』為長久累積而來,受傷之前就應有就醫記錄… 。」顯然書寫者亦係以假設之語氣為推論,此等書證自無 從證明該等傷害與系爭車禍意外間之因果關係。 3.本件鑑定結果說明欄「二、(二)」載明:「病患梁見喜 之第一、二腰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尚無法證明為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之急性損傷」亦可證明原告系爭傷害與本件 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二)縱認第一、二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系爭車 禍有因果關係,原告下列請求之金額應為6萬7,500元: 1.原告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住院之日期為101 年7 月18日至 27日共10日,原告以11日計算實有錯誤,故此部分住院日 額應為2 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2 萬2,000 元。另,由於 原告投保之「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傷害醫 療保險給付(日額型)附加條款」,第1 條第4 項明訂「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 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 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 。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前項所稱骨 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 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 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 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而椎骨所訂之最高住院日數為 40日。查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前已給付之7 萬5,500 元中, 已先給付原告15日住院日額型3 萬元(計算式:2,000 × 15=30,000);另25日未住院者仍依前開條款再給付1 萬 2,500 元:(40-15)×2,000 ×=12,500】。原告現另 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再給付35日(其中1 日為多算,應 為34日,詳前述),合計已逾40日(15+34=49),原告 自不得再請求未住院之日額型給付,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 已給付之1 萬2,500 元應予扣除。
⒉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給付101 年6 月1 日至 4 日在澄清平等醫院住院手術慰問金、6 月28日至7 月2
日手術慰問金及7 月18日至7 月27日手術慰問金云云,因 原告在上開期間內僅住院而未進行手術,自不得請領手術 慰問金。另,原告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給付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19日在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之手術慰問金,皆 因不符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意外門診手術 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第2 條所訂須「門診手術」之規定, 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3.綜此,原告得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請求之金額至多為6 萬 7,500 元(計算式:167,505 -100,005 =67,500) ,其 餘10萬0,005 元(即原告所主張81,505+2,000 +12,500 +4,000 =100,005 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台壽保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均 抗辯略以:
(一)原告之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一、二腰椎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均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
1.原告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許,經119 送到金門醫院 急診室,依急診病歷記載當時原告之主訴為左側下肢擦傷 (L't leg A/W ),意識清醒,昏迷指數GCS =E1M6V5( 為15分即滿分),病人的主要症狀為頭昏和噁心(dizzin -ess and nausea ),因此急診室醫師胡逸軒醫師安排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