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嘉卿
林富邦
共 同 劉憲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原 告 林惠君
訴訟代理人 施博凱
被 告 林惠良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劉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之不動產,依分割後之取得人與取得比例欄所載,互相協同辦理遺產分割與相關地政登記。
兩造應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依分割後之取得人與取得比例欄所載,互相協同辦理相關遺產分割程序。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由原告林富邦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林嘉卿負擔二十分之一,由原告林惠君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林惠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林嘉卿、林富邦主張:
一、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死 亡,渠所遺財產,依法應由四名子女即原告林嘉卿、林富邦 、林惠君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兩造於九 十五年二月四日,在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靈堂前,共同簽立「 先慈林媽劉太夫人秀鶯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林 劉秀鶯之遺產分配方式」,內容為:「1.四張犁祖厝祖父遺 產,父親繼承一○○坪土地(計劃道路徵收約二分之一,另 既成巷道約二十坪;剩下約三十餘坪,六個姑媽佔十分之一
),建議由大哥一人繼承原父親所繼承者,(包括之前大姊 惠君、小妹惠良、弟富邦所繼承之六分之一,均合併回歸大 哥嘉卿一人繼承,並處理後續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事宜)。 (大姊及惠良之六分之一由大哥買回)2.台北嘉瑞新店房子 (母親名下):因大哥嘉卿子女均在台北就學及就業,並考 慮大哥未來調職問題亟需於台北一間房子,且該房子大哥、 大嫂結婚時共同繳交房屋貸款部分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大哥希望繼承後,未來轉昱廷名下,並負責二哥嘉瑞日 後掃墓祭祀事宜。3.台中市○○街○○○號十四樓之一,由 富邦繼承,方便日後台中有一休息之處。4.台中市○○路○ 段○○號之三,四樓房子,由富邦繼承,但無條件由大姊居 住至天年。5.台中縣霧峰土地約二十一坪,由小妹惠良繼承 。6.其他現金及動產部份請富邦保管並預留父親遷葬費用及 家族祭祀費用約五十萬元,三年後剩餘款再平均分配之」。二、嗣被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遺產,經鈞院九十六 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 家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認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係於兩造充 分討論下所共同簽訂,兩造確實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 已經成立協議予以分割,兩造當事人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 ,因而駁回被告所提裁判分割遺產之訴確定。之後,被告復 就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主張情事變更,訴請變更約 定內容,經鈞院以一○○年度家簡上字第三號判決駁回確定 ,益證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為兩造合意達成之協議,故兩造 均應受到拘束。而細繹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已就被繼 承人林劉秀鶯所留遺產具體約定如何進行分配,雖然部分文 字內容使用「希望」、「建議」之字眼,並不影響兩造已實 質就遺產之分配方式達成協議之事實。
三、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分得之取得人及取得比例欄所載,分歸予各繼承人所 有。惟被告於簽立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後,反悔不願依據該 協議內容辦理移轉登記,逕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故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仍為兩造公同 共有。為此,爰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請求被告依上開遺 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協同原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股票部 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現金部分由兩造各取得五十三 萬零五十七元(計算式詳如後述)。
四、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所指者,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第二條所指者,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不動產, 第三條所指者,即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不動產,第 四條所指者,即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不動產,第五條所
指者,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
五、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如由兩造均分,每 人可分配價值為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以國稅局 核定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元以下捨去),但因每人實際 受分配位置之不動產價值不同,故有找補問題。六、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現金數額為二千三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十 一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扣除相關支出二千零八十九萬七 千四百八十三元(詳如附表五所示)後,餘額二百十二萬零 二百二十八元。如被告主張另有未計入之遺產,應由被告舉 證。
七、被告就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所指土地,雖辯稱有情事 變更原則適用,但不論伊所辯有無理由,兩造原來之約定內 容並未因此而受影響。至於不動產價值找補問題,亦不影響 遺產分配協議內容。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係考慮各繼 承人之特殊狀況,而就分配之不動產位置作約定,並無任何 一語提及「找補」之事,更未約定須待找補完畢,才辦理移 轉登記,故無論兩造有無約定要找補?找補之依據標準為何 ?均係獨立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外,兩造如有爭議,應另 行解決,自不因而影響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上 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就原告林嘉卿應以買賣取得原告林 惠君、被告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買賣條件雖未加載明,影 響所及頂多只是就此部分之買賣無法進行而已,與本件請求 履行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分配協議並不生影響。因為就 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應有部分六分之二的繼承,兩造並未附帶 任何條件。
八、土地與房屋雖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然 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兩造簽訂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時 ,係將各繼承人個人特殊狀況納入考量,來決定各個不動產 之取得人,自無可能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歸屬不同繼承人取得 之理。且觀諸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並無再就臺北新店及臺中 市日興街、太原路房子之土地部分做有分配約定,雖然上開 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四條文字內容,只寫「房子」。 然依當事人之真意,實包含土地及建物二者在內。九、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所 示股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㈢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現金,由兩造各分割取得五十三萬 零五十七元。
貳、原告主張林惠君主張:如同原告林嘉卿、林富邦所述。參、被告辯以:
一、被告於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死亡後,在兩造並無口頭約定由哪 位繼承人去辦理遺產登記前,先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核被 告所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況且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上亦無 約定兩造任何一人,不可以去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侵害到兩造任 何一人繼承之權利。
二、關於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至第五條所指之不動產,即 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惟第二 條至第四條均不包含建物所在之土地,亦即該建物坐落之土 地部分並不在約定之範圍內,而無分割協議存在。是以,關 於原告所得請求之不動產,應遵照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各 項建物或土地之記載,而區別其分配情形,絕非在未區分土 地或建物之情形下,均得概括請求之。
三、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二條關於各不動產之分配,均僅 係記載「建議」、「希望」,此在法律上為「不確定」之意 思,係尚未定性之明確約定由原告林嘉卿取得,即屬尚未經 全體繼承人確定之內容,故原告自無從依此約定逕為請求履 行之。觀諸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明載:「...建議 由大哥...」,即知並非定案之約定,此更為原告林嘉卿 所明知,否則原告林嘉卿要買回兩造之六個姑姑的十分之一 土地時,豈會以兩造共同之費用予以支出?詳言之,上開遺 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所指關於四張犁祖厝遺產(即臺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若確實經兩造協議決定由 原告林嘉卿一人繼承,則其如欲買回兩造之六個姑姑的十分 之一土地,應當以自己之費用支出,不會以兩造共同之費用 支付,由此可見兩造毫無協議「四張犁祖厝遺產由大哥一人 繼承」之情事。
四、退步而言,縱認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乃兩造定案之約定,第 一條條款亦無從履行。此觀諸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於 簽立當時,係以臺中市○○區○○段○○○○地號僅存之三 十坪土地為約定,亦即縱使是由原告林嘉卿一人繼承,也只 有該三十坪土地。今因並無計畫道路徵收之情事,亦無既成 巷道,且兩造之六位姑媽本應分得的十分之一,更以兩造共 同之費用買回,是上開六六之一地號土地變成全部一百坪, 較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簽立時多了七十坪,而該七十坪要如 何處理,兩造顯然並未約定,導致無法履行。被告業已訴請 變更該部分之財產分配,經鈞院一○○年度中家簡字第四號 民事簡易判決准予變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經鈞院
一○○年度家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 回被告之訴。惟被告已提起再審之訴。另依上開遺產分配協 議書第一條手寫部分之記載,原告林嘉卿亦非無條件可以取 得上開六六之一地號土地,而是必須向被告購買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始得為之;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就原告林 嘉卿取得上開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之權利,應履行買回之 義務。
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相互找補部 分,原告主張:係以國稅局核定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標準。 惟事實上,該等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均高於該公告現值 甚多,自應以原告起訴日之市場價值作為計算基準,始為合 理公允。
六、關於股票部分之分配,被告無意見。關於被繼承人林劉秀鶯 所留之現金,原告所列者,明顯與存摺中實際遭提領及尚存 現金之情形不符。甚至,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之款項,並無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為真正,被告均予以否認,應由原告就此部 分負舉證之責。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明白約定,僅限 於「父親遷葬費用」及「家族祭祀費用」兩大部分,始得自 遺產中扣除,其餘則未在雙方合意約定准予預留或扣除之範 圍內。且原告所列之支出費用說明總表,僅第10項即林有田 墓地遷移費用四十萬五千七百元,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其 他支出均與遺產無涉,自無主張扣除之餘地。
七、關於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留現金之金額,共計有三大部分 ,一為繼承渠配偶即訴外人林有田之部分,另一為繼承渠次 子即訴外人林嘉瑞之部分,另一則係渠銀行存款部分,此為 原告所自承。惟原告竟先行逕自扣除八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八 十九元之多(包括扣除訴外人林有田遺產二百零五萬九千五 百七十九元、扣除被繼承人林劉秀鶯誠泰銀行存款二百萬一 千五百八十元、扣除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郵局存款一百八十三 萬零二百八十九元、扣除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遠東商業銀行存 款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原告林富邦於訴外人 林嘉瑞死亡後自行提領花旗銀行帳戶存款而短缺之三十六萬 六千六百十六元),卻自始至終均未就此部分是否得以扣除 之理由、憑證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屬未盡舉證之責。尤 其,原告林富邦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即有 對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其他現金及動產部分負保管之責,惟其 卻未盡注意義務,未就現金部分之單據全數予以提出,涉嫌 隱匿遺產,誠屬不該,應命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相關證 據,以資判斷其所為之扣除是否正當。
八、關於原告所列「85年~99年支出費用說明總表」,有諸多不
實之處,被告只承認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其餘一 千六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均應刪除,說明如下: ㈠依「父親過世後各項事宜處理原則」第二項,訴外人林有田 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林富邦計算,先由訴外人林有田之動產支 付,不夠部份由三兄弟(即原告林嘉卿、林富邦、訴外人林 嘉瑞)平均分攤。此筆費用是在訴外人林嘉瑞生病前身體健 壯時分擔支付完畢,故與訴外人林嘉瑞之遺產無涉,與被繼 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亦無涉,故第1項八十三萬五千元應予 刪除。
㈡原告林富邦自承在訴外人林嘉瑞生病期間,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取得彼郵局帳戶之印鑑,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共 提領三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用以支付彼生前及死後 一切費用。故第2項「林嘉瑞醫藥及生活費歷年花費(含喪葬 費)」係自訴外人林嘉瑞之郵局存款所支付,並且尚有餘額 ,與訴外人林嘉瑞之遺產無涉,與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 亦無涉,應全數刪除。
㈢原告林富邦所提領訴外人林嘉瑞之郵局存款,於支付訴外人 林嘉瑞之喪葬費後,仍有結餘一百多萬元,足以支付彼遺產 稅,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繳交完畢。故第3項「林嘉瑞 遺產稅」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與訴外人林嘉瑞之遺 產無涉,與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亦無涉,應予刪除。 ㈣原告提出之明志技術學院繳款收據、繳款證明書,並不能證 明訴外人林嘉瑞之進修補助履約未盡金係原告林富邦所代繳 。實際上,第4項「林嘉瑞債務(欠學校公費留學費用)」 三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九元,業已自前揭原告林富邦所提領訴 外人林嘉瑞之郵局存款代付,與訴外人林嘉瑞之遺產無涉, 與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亦無涉,應予刪除。 ㈤第5項「林嘉瑞之明志工專宿舍處理雜支」一萬二千二百五 十五元,其中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無單據,另四百八十六 元雖有單據,亦已自前揭原告林富邦所提領訴外人林嘉瑞之 郵局存款代付,均應予刪除。
㈥第6項「林嘉瑞靈位祭祀費」無單據,亦無計算方式,此項 應列入第11項「85~95年家族掃墓祭祀費」中,亦屬重複計 列及虛列,須刪除。
㈦第7項「林劉秀鶯之光大國宅配售自備款及過戶費」四十二 萬七千八百元,無繳款單據,且該戶補助購宅款金額已高於 房地總價。故無須繳自備款,並有國宅退款四十二萬四千九 百十七元,均須刪除。
㈧第8項「林劉秀鶯醫藥生活、安養中心、外勞等歷年花費( 含喪葬費)」,被告只承認外勞薪資及仲介費七十二萬零二
百十四元、健順安養中心安養費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一元、 喪葬費三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元。惟喪葬費應扣除勞保給付 喪葬補助金約十五萬元(原告林嘉卿領取)、奠儀六萬四千 三百元,故喪葬費實際只須支付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36 2,780-150,000-64,300);且外勞薪資及仲介費、健順安 養中心安養費係以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半年奉支付,喪葬費 係以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自有資金支付,均與訴外人林嘉瑞 之遺產無涉,與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亦無涉。 ㈨第9項「歷年房屋修繕費」八十一萬零九百十六元,被告只 承認地政規費九百七十元,其他費用或無單據,或與第16項 重複計列,均須刪除。惟地政規費係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自 有資金支付,此項金額亦須刪除。
㈩第10項「林有田墓地遷移費用(含塔位)」與第14項「預留 未年祖先祭祀費用」重複,被告只承認第10項之費用四十萬 五千七百元,第14項之費用五十萬元須刪除。 第11項「85~95年家族掃墓祭祀費」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 六元,全無憑證,皆為原告打字表格,其中還參雜其他名目 費用。且訴外人林嘉瑞之遺產無法支付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 彼去世前四年的祭祀費用,故此項費用與訴外人林嘉瑞之遺 產及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均無涉,須刪除。 第12項「代付三舅劉吉松之花費」八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三元 ,此乃原告林富邦與訴外人劉吉松間、訴外人劉吉松與訴外 人劉吉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訴外人林嘉瑞之遺產及被繼 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全無關聯,應予刪除。
第13項「四張犁祖厝地林有田承諾給6位姑姑每人50,000元 感謝金」,此經費由訴外人林有田、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及訴 外人林嘉瑞共同遺留的現金遺產支付,被告承認此三十萬元 公款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繼承自有資金遺產支付。 原告於第10項已支列「林有田墓地遷移費用(含塔位)」為 四十萬五千七百元,第14項再計列「預留未年祖先祭祀費用 」五十萬元,顯屬重複,須刪除五十萬元。
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林劉秀鶯贈與原告林嘉卿二百七十萬元 、贈與原告林惠君二百萬元、贈與原告林富邦二百萬元之單 據,此部份合計六百七十萬元,應予刪除。
第16項「85~99年林劉秀鶯名下光大國宅、太原路宅、新店 林嘉瑞宅、四張犁土地、霧峰土地等之地價稅、房屋稅、水 電瓦斯、電話及管理費等費用」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 ,與訴外人林嘉瑞之遺產無涉,與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 亦無涉,應全部刪除。因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九十五年一月 十五日去世,其費用提列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況
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訴外人林有田去世時,被繼承人林劉秀 鶯就有說明使用者付費,否則均要出租給他人收取租金,今 原告未提出租金收入,又未提出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之全部 單據,故此部份應刪除。八十五年至九十五年被繼承人林劉 秀鶯之水費、電費、地價稅、瓦斯費、電話費、房屋稅等, 係由渠誠泰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故原告提列此筆費用顯然重 複,應予刪除。訴外人林嘉瑞新店住宅之水電瓦斯、地價稅 、房屋稅、管理費,係由彼郵局帳戶自動扣繳,故原告提列 此筆費用顯然重複,應予刪除。
第17項「訴訟及律師費」八十五萬一千元,因被繼承人林劉 秀鶯生前及死後均無訴訟案件,且無單據,故此項應全部刪 除。
九、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後,其他現金 及動產之遺產範圍應為三千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 ,包括:
㈠繼承訴外人林有田之存款二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 ㈡繼承訴外人林嘉瑞之存款一千六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 ⒈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一千零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⒉新莊三支郵局(明志科大郵局)十五萬一千七百十五元。 ⒊原告林富邦將上開花旗銀行遺產之款項,以自己的名義投 資基金所生之獲利三百九十三萬三千零一元。
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訴外人林嘉瑞死 亡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關戶止,衍生之利息三十六萬六 千六百十六元。
⒌上開郵局帳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訴外人林嘉瑞死亡至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關戶止,衍生之利息淨額四千零九 十九元。
⒍薪資、奠儀之剩餘款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四元。 ⒎原告林富邦於訴外人林嘉瑞生病期間,保管彼郵局存摺及 印章,代領存款支付彼所需一切費用及喪葬費,所剩餘款 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匯入原告林嘉卿及其 配偶、子女之帳戶,隱匿而未向國稅局申報之訴外人林嘉 瑞遺產。
㈢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名下之存款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三 十元。
⒈遠東銀行帳戶至九十年七月三日結清時,存款總額為一百 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全部遭原告林富邦提領。 ⒉誠泰銀行帳戶應遺有三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遭 原告林富邦提領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元,致被繼承 人林劉秀鶯死亡時僅餘六萬八千一百十六元。
⒊郵局活期帳戶應遺有八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遭 原告林富邦陸續提領八百六十七萬八千元,致僅餘九百九 十二元。
⒋郵局定存帳戶七十萬元,遭原告林富邦提領。 ⒌訴外人林有田生前贈與九十萬元,遭原告林富邦提領。 ⒍軍方無償配給光大國宅,所退之差額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十 七元。
十、據上可知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事實上是「部分遺產分割方法 之協議」,絕大部分僅係分割遺產之建議方案,且僅包含就 遺產中部份不動產(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的 建物、第五條的土地),至於其餘遺產(上開遺產分配協議 書第一條至第四條之土地、第二條的建物,第六條其他現金 及動產)則不在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內。尤其現 金部分,尚須兩造加以會算由法院裁判確定後始得分配,故 原告就不在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範圍內此部份主張之請求, 於法即屬無據,而無法逕行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履行 分割遺產。
十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逕為依據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請求 被告履行協議內容,則被告主張亦應依下列情形履行或分 配,始符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㈠不動產部分:原告自認事實上應係由兩造均分,故就所有不 動產,理應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上可資確定之某少部分不 動產為分配後,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本件起訴時之市價進行找 補,始為公允。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及編號7之建物,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
⒉如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由被告取得。
⒊如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由原告林富邦取得。 ⒋如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由原告林惠君取得。 ㈡其他現金及動產部分:由兩造均分。惟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 生前業已表示贈與被告三百萬元,因原告林富邦先前隱瞞此 部分贈與內容,僅給付其中二百萬元給被告,導致被告對被 繼承人林劉秀鶯尚有一百萬元之債權。故關於現金部分之分 配,應先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後,餘額始可平均分配。十二、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死亡, 留有遺產,兩造均為渠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簽訂上開遺產分配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 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遺產分配協 議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亦 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基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兩造對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各條約定之爭執部分,分述 如下:
㈠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部分:
1.原告主張: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 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不動產,應分由原告林嘉卿 取得云云。而被告則辯以:就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 之約定,因情事變更,伊已訴請變更該部分之財產分配, 雖經鈞院以一○○年度家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 之訴確定,但被告已聲請再審中。況且上開遺產分配協議 書第一條、第二條均為尚未定案之約定。蓋因其內容係記 載「建議」、「希望」由原告林嘉卿繼承,為不確定之意 思表示,原告自無從訴請據以履行等語。
2.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並無發生當事人未預 料之情事變更,致兩造依原協議履行顯失公平之情形,業 經本院以一○○年度家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 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非可取。
3.觀諸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全文,第一條固然以打字方式記 載:「四張犁祖厝(按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建議由大哥(按指原告林嘉卿)一人繼承」,第二條固 然記載:「台北嘉瑞新店房子(按指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 動產)...大哥希望繼承後」。惟該條款均以「建議」 、「希望」之不確定用語為表示,而非如上開遺產分配協 議書第三條、第五條約定,事後以手寫方式,將「建議」 二字刪除,明確記載分別由原告林富邦、被告繼承,自難 認兩造就「四張犁祖厝」、「台北嘉瑞新店房子」均由原 告林嘉卿一人取得,有明確之意思合致。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上開主張,自無從逕以此內容不明確之約 定,請求被告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1、 2、7所示之不動產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部分:
1.原告主張: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附表一
編號3、4、8所示不動產,應分由原告林富邦取得等語 。而被告則辯稱:此條僅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為約 定,並不包含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云云。
2.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已定有明文(嗣 後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 之五亦類此意旨)。
3.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記載,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門 牌:臺中市○○街○○○號十四樓之一),係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二日為第一次登記日期;上開建物建築基地為臺中 市○區○○○段○○○○○○地號、北區文正段一一九地 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又公管大廈理條 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上開建物既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興建完成,自應受前揭法條規範 。準此,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與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自不 得分離而為移轉。是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雖僅記載 「台中市○○街○○○號十四樓之一(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建物)」,惟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包含其坐落基地即 臺中市○區○○○段○○○○○○地號、北區文正段一一 九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始符合法律規 定,俾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由上開遺產分配協議 書第三條、第四條之文字,相互比較,該二條均僅記載門 牌號碼,但第三條並未如第四條有特別記載「房子」之文 字。故堪認第三條部分應指包含房屋、土地在內,而第四 條部分所指應僅及於「房屋」,而未及於「土地」。 4.基上等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就此部分所 辯,於法核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如附表 一編號3、4、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富 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四條部分:
1.原告主張: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如附表一 編號5、9所示不動產,應分由原告林富邦取得等情。而 被告則辯以:此條內容載明「台中市○○路○段○○號之 三,四樓房子(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自不包 括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等語。
2.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記載,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門牌: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建築完成日期為 七十二年五月五日,係在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公 布以前,自不適用前揭法條規定。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與 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依法即得分別各自移轉。 3.基上,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四條既已明文記載「房子」 ,復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之適用,且原告亦未舉證 兩造之真意係包括房子坐落之土地,自不應任意擴張解釋 為包含房子之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富邦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且被告林富邦應依該協議書之意旨,將該 房屋無條件由原告林惠君居住至天年(即死亡)。至原告 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富邦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五條部分:
原告主張: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土地,應分由被告取得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部分:
1.惟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現金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金 額為二千三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十一元,蓋須扣除相關支出 二千零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後,餘額二百十二萬零 二百二十八元,始為應分配之現金。而被告則辯稱:「其 他現金及動產」範圍應包括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繼承訴外人 林有田之存款二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被繼承人林 劉秀鶯繼承訴外人林嘉瑞瑞之存款一千六百零九萬五千二 百八十元、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本身存款一千六百四十六萬 四千八百三十元,合計為三千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 九元。故伊僅承認支出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云云 。
2.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現金數額,雖各自有不同之主 張。然不論何方所陳為真實,然因被繼承人林劉秀鶯絕大 部分之銀行存款或基金,均已為原告林富邦於被繼承人林 劉秀鶯生前,提領、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 部分應屬被繼承人林劉秀鶯得對原告林富邦或其他人請求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委任契
約終止請求權或其他無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性質上核屬「債權」,而非為「現金」,自非屬上 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所指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遺產 之「其他現金及動產」之範圍內。析言之,如兩造就此部 分之所述屬實,則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死亡時,所遺留之對 原告林富邦或其他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無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或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債權」,並不在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六 條協議之「現金或屬物權之動產」範圍內(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參照)。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遺產分 配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上開部分之「債 權」部分,即屬無據。
3.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原遺有 在誠泰商業銀行(現為新光商業銀行)、臺中五權路郵局 之存款。而截至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止,上開誠泰銀行帳 戶存款餘額為三萬零八百六十六元;另截至一○三年三月 十九日止,上開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 元等情,分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一○三)新光銀業務字第二六九 二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特定日餘額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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