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81號
TCDM,103,附民,81,2014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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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民崇
被   告 謝錫寬
      林澤權
      陳慶釮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號誣告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中附帶民事訴訟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 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 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亦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 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 第55條),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對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應受送 達人,即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送達 。再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 上訴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419條、第3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 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



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 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 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即原告鄭民崇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30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81號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而本院上開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教 示欄雖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然對於下 級法院「裁定」不服之救濟途徑為「抗告」,對於下級法院 之「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則為「上訴」,此為法律所明定 ,本件原告鄭民崇既對於上開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 不服,其救濟方式依法律規定應以「抗告」為之。而法律規 定之不變期間,不因原裁判之記載錯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裁定救濟之 方式,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且抗告期間乃不變期間,兩者 均不因記載錯誤而生變異,原裁定正本之誤載,對抗告人抗 告權之行使及不變期間之進行,並不生影響。是原告鄭民崇 對於本院前開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明不服而具狀聲明上 訴,其本質上仍屬抗告。
三、經查,原告鄭民崇因另案於103年2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執行,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本送達於原告鄭民崇 所在之臺中監獄,於103 年6月9日由原告鄭民崇本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算,揆諸 首開說明,因不需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鄭民崇至遲應於 103 年6 月1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縱前開裁定正本,另 於103年6月10日送達於原告鄭民崇所陳明之送達地址即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並由蔡英美收受,亦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對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受送 達人,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送達, 始為適法,以送達代收之方式送達於原告鄭民崇陳明之送達 地址,仍不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鄭民崇提起本件抗告 ,係於99年6 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經監所人員於 103年6月24日轉送至本院,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該監獄收狀 戳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稽,顯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原 裁定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等語,惟縱依上訴期間10



日計算,以原告鄭民崇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 算,仍至遲應於103年6月1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原告 鄭民崇係於101年6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仍屬遲誤 。是被告鄭民崇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 正,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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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