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92號
TCDM,103,訴,992,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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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0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宏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姓名欄上偽造之「江國源」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宏穎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七街 之路旁,發現江國源所遺失之皮夾1 只(該皮夾為江國源於 100 年11月8 日前某日,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自短褲 口袋內掉落而遺失,皮夾內置有國民身分證、信用卡、現金 等物),竟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該皮夾 後侵占入己。彭宏穎另於101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22分許, 僱請不知情之張益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前往臺 中市潭子區勝利七街與勝利六街口旁空地,以拖吊機具將許 新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裝載 至前揭拖吊車上,以此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逞(此部分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彭宏穎為銷贓得款,再指示不知情之張益 洲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0 號廣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潤公司,即原同 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俟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張益洲將 上開車輛運抵廣潤公司後,廣潤公司之員工陳筠恩乃要求登 記彭宏穎之個人資料,詎彭宏穎未規避查緝,竟另基於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未得江國源之同意或授 權,竟冒用所持有江國源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予陳筠恩核對及 影印留存,並在「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 」之姓名欄內,偽簽「江國源」之署名1 枚、偽填江國源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持向陳筠恩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江 國源及廣潤公司對資源回收出賣者身分查核之正確性,使陳 筠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彭宏穎乃以新台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變賣上開贓車,除將其中1,500 元交予張益洲作為 該次拖吊之費用,餘款則供己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宏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國源、證人張益洲陳筠恩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指、證述。
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保管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舊貨(資源回 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臺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同發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查證照片、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 日中 市○○○○○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江國源換領、補發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籍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彭宏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 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 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 參),侵占他人遺失物已屬不該,竟再持前開拾得之國民身 分證,冒用他人身分變賣贓物,對於社會秩序危害匪淺,惟 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考量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偽造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業經其持 以行使交付廣潤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登 記簿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登記簿 上偽造之「江國源」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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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