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號
103年度訴字第718號
103年度訴字第719號
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廖素琴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601 、2834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0號)及追加
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9898、9987、9224、13379 號),本院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誠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度(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十二至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七所示之刑度(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七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素琴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刑度(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素琴被訴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廖素琴(綽號「小凡」)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劉誠星(綽號「一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時、地, 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朱裕煒、陳 昱暉、杜育政等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 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所示);另與張家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七所載時、地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鄭方良(其 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 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又劉誠星單獨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但淨重未逾5 公克之海洛因1 包給林政宏施用(其轉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 具、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三、張家豪(綽號「小武」、「阿豪」、「士仔」)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竟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各別犯意,或與劉誠星有犯意聯絡(即附表一編號七 所載),或與廖素琴有犯意聯絡(即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 ,於附表編號六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七所載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之聯絡方式, 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 四、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之劉誠星、宋雨翁、張樹明、莊孝 仲、羅婉甄、黃馨誼等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 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六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張家豪另於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無償轉讓予宋雨翁施用(其轉讓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詳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四、廖素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或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並與張家豪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 示之時、地,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劉誠星(其交易時間、地 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時 、地,單獨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莊孝仲(其交易時間、地 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廖素琴另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劉誠星施用(其轉讓時間、地點、對象 、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詳如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
五、嗣為警於102 年12月3 日2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02 年度他字第5885號), 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十路口劉誠星工作「薄利多銷 水果店」拘捕劉誠星,並扣得劉誠星販賣海洛因時,持用如 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無關,供自己施用 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335公克) 、針筒1 支;於同日21時3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 聲搜字第2958號搜索票,在劉誠星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2 樓之1 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二 所示之塑膠分裝袋2 大包。再於102 年12月22日20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2 樓,扣得廖素琴所有與本案無 關之如附表三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物品,及張家豪販賣毒品聯絡 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七①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 號SIM 卡1 張)、附表三編號八裝在研磨機內之販賣剩餘 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52.910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如 附表三編號五、六、七②至七⑤、九所示之平板(筆記型) 電腦、現金新臺幣52,037 元、行動電話4 支等物品。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茲被告張家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 被告廖素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檢察官於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13 號張家豪 、廖素琴 2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另追加 起訴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事實,與被告張家豪或被告廖素琴 2 人前業經檢察官起訴前揭之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如附表一編號 十三至二十七所示之犯罪事實,請求合併審理,自屬有據, 本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十七所 示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 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 證據能力。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 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所載各次犯罪 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 告均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 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劉誠星、 張家豪、廖素琴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所為之自白,既與後述附表一、二所載之證人朱裕煒等人之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下列之論述)為 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44 號判決要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 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 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 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 ,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 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分別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 證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 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 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 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 前揭證人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固
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 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 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 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 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劉誠星持用)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1640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838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見10 2 年度偵字第27601 號卷〈下稱偵27601 號卷〉第41至44頁 );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均為張 家豪持用)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 聲監字第號(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9 號卷〈下稱本院71 9 號卷〉第153 至156 、159 至162 頁)、門號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 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聲監字第2501號(見 本院719 號卷第151 至152 頁)、門號0000-000000 號(張 家豪持用)、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張家豪持 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 年 度聲監字第1715號(見本院719 號卷第153 至156 頁)、門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 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聲監字1574號(見本院71 9 號卷第157 至158 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1819 號(見本院719 號卷第163 至165 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 聲監字1819號(見本院719 號卷第166 至168 頁)、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 ,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1908號(見本 院719 號卷第169 至172 頁),均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 附表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 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等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 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等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並告以要 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 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 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 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
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 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 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卷附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103 年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下稱本院213 號卷〉 ㈠第178 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 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 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屬物證,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持本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 法執行搜索而扣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存卷可參,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七、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 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 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依卷內證據資料所載,被告等人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就附表一編號七、十四至十八、二十 一至二十四、二十七所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雖迭將「甲 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
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 「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此從前揭 鑑驗結果,即可得知被告等人販售或轉讓者應為「甲基安非 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等應係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叁、實體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如下:
㈠訊據被告劉誠星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予 朱裕煒、陳昱暉、杜育政、鄭方良等人,及附表一編號七所 載與張家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方良,暨附表二編號 一所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林政宏施用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劉誠星對於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並於第1 次警詢中 有供出毒品上手,綽號「小凡」即同案被告廖素琴,綽號「 小武」即同案被告張家豪,距被告張家豪於102 年12月22日 被逮捕時已有20天,故應係被告劉誠星供出而查獲同案被告 張家豪,請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另 被告劉誠星於102 年12月4 日雖有否認犯行,但檢察官後續 並未就各個犯罪細節再次詢問,致被告劉誠星無法為認罪自 白表示,亦請依上開規定,因自白而減刑,另被告劉誠星販 賣毒品之對象均其國中同學或工作認識之人,販賣所得為1, 000 元至6,000 元不等,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 從輕量刑等語。
㈡訊據被告張家豪對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三、十九、二 十、二十五、二十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鄭方良、劉誠星、宋 雨翁、張樹明、莊孝仲、羅婉甄等人(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一 部分,係與廖素琴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誠星),及如附表一 編號七、十一、十四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七所示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方良、張樹明、莊孝仲、黃馨誼( 其中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係與劉誠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鄭方良),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宋雨翁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均坦白承認。其辯護人為被告張家豪辯護略以:被告 張家豪對於起訴、追加起訴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另被告張家豪於偵查期間,有供 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華」童培欣、綽號「小支」林瑞龍、 綽號「小畢」、「阿肥」等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2 項之減刑。另被告張家豪販賣毒品均屬小額交易 、所得非多,情節尚屬輕微,並積極配合警方查辦,酌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㈢訊據被告廖素琴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無償轉讓海洛因 予劉誠星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白承認,惟對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與張家豪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誠星,及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載販賣海 洛因予莊孝仲等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雖與張家豪為男 女朋友關係,但在一起時間不長,沒有幫張家豪販賣及交付 海洛因給劉誠星,當時伊雖有幫劉誠星開門,但張家豪與劉 誠星在交涉過程,伊並沒有在現場,也沒有收8,000 元。伊 於102 年12月5 日並沒有取寧夏西四街,根本沒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莊孝仲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廖素琴辯護略以:10 2 年11月13日係由被告廖素琴接電話及幫劉誠星開門,但未 參與販賣及交付海洛因予劉誠星。於102 年12月5 日被告廖 素琴沒有取寧夏西四街,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孝仲 。另被告廖素琴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誠星部分,均 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
二、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誠星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育煒、陳昱暉、 杜育政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誠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213 號卷㈠第47至48頁正面、89 頁反面、卷㈡第66頁反面、173 頁反面),核與證人朱育煒 、陳昱暉、杜育政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見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證據欄所示」)相符,兼衡被告劉誠 星未曾提及其等與上揭證人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證人朱育 煒、陳昱暉、杜育政均無虛詞誣陷被告劉誠星之必要;況證 人朱育煒、陳昱暉、杜育政各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21 3 號卷㈠第113 至133 至134 、135 至144 頁反面) 第27頁 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朱育煒、 陳昱暉、杜育政等人確有購買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之需求;堪 認證人朱育煒、陳昱暉、杜育政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 信。
⒉又被告劉誠星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或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劉 誠星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朱育煒、陳昱暉、杜育政等 人確有各以其等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電話與被
告劉誠星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五「證據欄」所示),雖觀諸其等通話內容僅與被告劉 誠星約定地點,偶有提毒品代號「朋友麻煩拉一下」、「那 個」等話語,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 ,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 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 「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 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 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 ⒊此外,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640號、102 年度聲監續 字第18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劉誠星持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誠星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與證人朱裕煒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自 102 年10月19日起至102 年11月3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朱裕煒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記錄各1 份、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885號〈下簡稱他5885號 〉卷第22至24頁、偵1830號卷第140 至143 、331 至332 、 347 、362 至365 頁、偵27601 號卷第41至44、46頁、偵28 347 號卷第34至37、39頁反面)、被告劉誠星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陳昱暉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 號電話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102 年11月1 日止之監察譯 文各1 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 紙(見他588 號卷第77至80頁、偵1830號卷第184 至187 、355 、362 至365 頁、偵27601 號卷第41至44、50頁反面 、偵28347 號卷第34至37、43頁反面)、被告劉誠星持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杜育政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102 年11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他5885號卷第102 至104 頁、偵1830號卷第202 至204 、356 、362 至365 頁 、偵27601 號卷第41至44、51頁、偵28347 號卷第34至37、 44頁)等在卷可佐及扣有被告劉誠星所有供聯絡所用如附表 三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劉誠星確有 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 次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被告劉誠星與被告張家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方良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誠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830號卷第76頁反面、偵
28347 號卷第58頁反面、180 頁反面至181 頁正面、偵2760 1 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正面、本院213 號卷㈠第48頁反面、 89頁反面)、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坦白承認(見偵1830號卷第104 頁正、反面、 偵28347 號卷第205 頁正、反面、221 頁反面至222 頁正面 、聲羈971 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213 號卷㈠第40頁反面至 41頁正面、89頁反面至90頁正面、卷㈡第66頁反面、173 頁 反面),核與證人鄭方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節(見他5885號卷第6 頁正面、偵28347 號卷第 77頁正面、第108 頁正面、偵1830號卷第212 頁正面),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 份、被告張家 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記錄、被告劉誠星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通聯記錄、證人鄭方良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記錄(見偵1830卷第105 至107 、276 頁正、反面 、299 頁正面至301 頁反面、偵28347 號卷第123 頁正、反 面、165 至166 頁反面、206 至207 頁)。再者,證人鄭方 良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見本院213 號卷㈠第118 至12 6 頁),足見證人鄭方良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習性及購 買之需求;且證人鄭方良與被告張家豪、劉誠星亦無恩怨復 ;復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 陷被告劉誠星與張家豪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足徵被告劉誠星、張家豪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劉誠星、張家豪2 人確實於附表一編 號七所示時、地,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方良。 ㈢就被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鄭方良、劉誠星、宋雨 翁、張樹明、莊孝仲、羅婉甄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八至 十、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所載):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28347 號卷第221 頁反 面至222 頁正面、聲羈971 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719 號卷 第40頁至41頁正面、本院213 號卷㈠第40反面頁、89頁反面 至90頁正面、卷㈡第66頁反面、173 頁反面),核與證人鄭 方良於警詢及證人劉誠星、宋雨翁、張樹明、莊孝仲、羅婉 甄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購買海洛因等情節(見附表一編 號六、八至十、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 所示之「證據欄所示」)大致相符,兼衡被告張家豪均未曾 提及其等與上揭證人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證人鄭方良、杜 育政均無虛詞誣陷被告張家豪之必要;況證人鄭方良、劉誠
星、宋雨翁、張樹明、莊孝仲、羅婉甄等人各曾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或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213 號卷㈠第9 至20、118 至126 頁、本院71 8 號卷第73至83頁、本院719 號卷第60至66、123 至124 、 125 至136 、137 至143 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鄭方良、 劉誠星、宋雨翁、張樹明、莊孝仲、羅婉甄等人確有購買海 洛因以供己施用之需求;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等人 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等之證述 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張家豪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證據,是上開證人鄭方良、劉誠星、宋雨翁、張樹明 、莊孝仲、羅婉甄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又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家豪持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或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誠星、宋雨翁等人持用 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鄭方良、劉誠星、宋 雨翁、張樹明、莊孝仲、羅婉甄等人確有各以其等所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五 、二十六號所示電話與被告張家豪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十二、十三、十九、 二十、二十五、二十六「證據欄」所示),而該等通訊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