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榮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世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 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寄藏之,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年12月25 日,在陳慶庭(已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位於臺中市北區 東光二街之美麗殿大樓B棟12樓之租屋處,受陳慶庭委託代 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隨身攜帶而寄藏上開槍彈。嗣經警於1 03年2月21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虹星汽車旅館816房,經蘇世榮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告查獲(其餘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難認與本案寄藏行為有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世榮及 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57頁正面至第58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 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 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依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該局 所出具103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47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又按現行刑 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 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 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 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 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 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
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 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 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 據能力。卷附之103年3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係 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 ,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 ,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 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之事證 ,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 、偵查中羈押訊問庭及本院羈押訊問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 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 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 頁正面)、偵查(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偵查 中羈押訊問庭(見本院聲羈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本 院羈押訊問庭(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準備程序(見本院 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及審理(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至第59頁正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5張、 蒐證照片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暨初檢照 片1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3年3月20日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6月10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28頁至第35頁、第49頁 、第55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 47頁),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足佐。而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共1 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 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11顆,其中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103年3月20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 3年6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47頁)。則依上開 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顯係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就送鑑之如附表一編號2、3及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11顆部分,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不具殺傷力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 顆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則均為可擊發且具殺傷力 之子彈無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堪 以採信。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2年10月間某日,受陳慶庭委託 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情。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陳慶庭是在自殺前2天左右,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他的 租屋處拿一個黑色袋子,並說會再和伊聯絡,所以伊幫陳慶 庭保管槍彈的時間是在陳慶庭過世前2天,就是102年12月25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及陳慶庭確 係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可佐 ,足徵被告所述其係於102年12月25日受陳慶庭之委託寄藏 上開槍、彈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72號、91年度台上 字第3452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 被告上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皆應 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 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子彈共10顆,惟 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 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共10顆,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95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 、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 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 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 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 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 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 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 ,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又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 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 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 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供稱其係受陳 慶庭委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子彈共10顆,則依其犯罪形態,僅有來源而無 去向,惟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槍、彈來 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 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 所示之槍、彈,數量非微,及其所寄藏之時間近2月,時間 尚非短暫,且被告將上開槍彈隨身攜帶至上開汽車旅館,隨 時有將槍彈取出使用之可能性,客觀上對社會治安、秩序所 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因受陳慶庭所託寄藏前開槍、 彈,並未持之防身或為其他犯行,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顯具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固屬違禁物,然上開子彈業 經鑑定機關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 殺傷力,且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
㈣、按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 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 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 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1年6月11日秘台廳 (二)字第06985號函釋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 氣槍1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則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 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4.450mm、重 量0.361g)最大發射速度為9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6焦耳/平方公分,是其每平方 公分動能顯未達20焦耳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空氣 槍亦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亦查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 犯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雖屬違禁物,惟查 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及6至9所示之物 ,皆非屬違禁物,亦均查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 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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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1支 │壹、「103年3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 │(含彈匣1個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型號:MODE│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L GUN 915)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具有殺傷力之│壹、「103年3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 │口徑9mm制式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子彈9顆 │三、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 ㈠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貳、「103年6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鑑定情形: │
│ │ │二、送鑑未試射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 ㈠6顆(本局103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㈠),均經試射,均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3 │具有殺傷力之│壹、「103年3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 │由金屬彈殼組│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合8.7±0.5mm│ 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金屬彈頭而成│ 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後略)。 │
│ │之非制式子彈│貳、「103年6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 │1 顆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鑑定情形: │
│ │ │二、送鑑未試射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 ㈡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㈡),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不具殺傷力之由│1.「103年3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 │金屬彈殼組合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8.7±0.5mm金屬│三、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 │
│ │彈頭而成之非制│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式子彈1顆 │ 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 │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2.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2 │空氣槍1支 │1.「103年3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 │(CP99 COMPACT│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二、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 │ │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
│ │ │ 其中彈丸(直徑4.450mm、重量0.361g)最大 │
│ │ │ 發射速度為9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6焦耳/平方公分。│
│ │ │2.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3 │銅珠11顆 │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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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瓦斯瓶3支 │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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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二級毒品安非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命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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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安非他命吸食器│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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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鼻吸管2支 │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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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子磅秤1個 │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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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打火機1個 │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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