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哲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博哲因失業苦無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46分許 ,攜帶水果刀1 把,騎乘不知情之蔡枝榮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將 車輛停妥後,先穿戴好白色手套及口罩,即手持上開水果刀 徒步至該址2 樓之「東英電子遊藝場」,並旋即以上開水果 刀接近並指向欲上前接待之店員卓雅如,以此方式恫嚇卓雅 如,使其心生畏懼而不敢靠近蔡博哲,蔡博哲隨即走進櫃檯 內打開抽屜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1 千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員警據 報調閱上開遊藝場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並於103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5 分許,經蔡博哲之同意, 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黑色長袖上衣1 件、藍色牛仔褲 1 件、黑色帆布鞋1 雙、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水果刀 1 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蔡博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聲羈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雅如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蒐證畫面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地點及 歹徒路線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照片1 張、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3 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監視器光碟2 片、本院103 年5 月7 日準備程 序勘驗光碟之筆錄(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 頁、第33頁至第37頁;聲拘69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 第17頁、第18頁反面;聲拘78卷第43頁;本院卷第46頁及後 附證物袋、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 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 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 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 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 盜與恐嚇取財2 罪,就認定其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中「強制 行為」,說明係以該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足生壓制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區分標準,惟 行為人之行為實際上究係成立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依刑 法原理,仍需進一步審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以資判 斷,而關於主觀犯意之認定,則需綜合行為人之犯罪行為 態樣、犯罪結果等客觀情狀加以推敲(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上訴字第3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蔡博哲68年12月19日生,為年輕體壯之男性,其手持 水果刀進入上開遊藝場並對證人卓雅如亮出刀械,自足使 其心生畏懼。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
告於犯案過程中,雖持刀指向證人卓雅如,然並未以之接 觸其身體或做出揮砍之動作,且被告與證人卓雅如間,始 終間隔1 至2 公尺之距離,此有本院103 年5 月7 日準備 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是以上揭情狀及其等間站立之相關位置,於客 觀情勢上,證人卓雅如尚非立於完全受壓制之地位。 2.再者,證人卓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來(遊藝場 )時,他戴著口罩,我嚇到,當時我只想到要退後,我退 到另一個客人旁邊就沒有再後退,是因為我覺得他應該沒 有要傷害我,只是要嚇我,然後拿錢。我有問被告要幹什 麼,但他沒有說話,我覺得被告就是刀子拿起來要讓我看 到刀子,要嚇我,沒有要刺傷我,如果要,他一開始就可 以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反面)。是依證人 卓雅如上開指訴之案發經過,足徵被告雖對其亮出水果刀 ,惟未有攻擊之情,亦無以任何言語加強恐嚇效果,是被 告所為之犯罪手段對證人卓雅如自由意志之抑制程度,較 之不法腕力實施等暴力犯罪情節,尚非強大;況被告於確 認證人卓雅如退離櫃檯處而便於其搜取財物後,即未進一 步對證人卓雅如為任何強制行為,被告轉身至櫃檯拿取金 錢後隨即逃離,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 筆錄可憑,則徵諸上開客觀各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在以 水果刀恐嚇證人卓雅如以達取財之目的,至為明確。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起訴意旨謂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 27號、97年度中簡上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8年3 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茲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所 為持刀恐嚇他人以取財物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 有不該;惟念其並未對證人卓雅如施以生命、身體、健康 之不法侵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積極與 證人卓雅如調解成立,證人卓雅如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被告有跟我道歉,我覺得我應該給被告1 個機會等語(參 見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22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
3 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5頁、第86頁);另斟 酌被告自陳因發生職業災害失業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黑色長袖上衣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黑色帆布鞋 1 雙、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日 所著戴之衣物,惟均非直接提供遂行犯罪之器物;扣案之 水果刀,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是供本案犯罪之用, 且被告陳稱:扣案水果刀不是犯案之刀子等語,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水果刀,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