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27號
TCDM,103,訴,227,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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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仁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489 、26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仁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明仁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仁係交通部觀光局國民旅遊組(下稱觀光局國旅組)薦 任第七職等科員,係交通部觀光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 規定任用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01 年1 月至10月份之職務範 圍包括:①「臺灣燈會」全區燈光照明、廣播音響及街舞音 響車規劃、發包施工、協調聯繫;②輔導民間團體及地方政 府辦理觀光節慶活動、③彙提召開補助款審查會議;④離島 建設基金計畫審查及經費核銷;⑤臺灣溫泉美食嘉年華活動 媒體邀訪及長官接待事宜,且因交通部觀光局設址於臺北市 ,而觀光局國旅組設址於臺中市霧峰區,觀光局國旅組有關 事務管理等工作事項,均係指派觀光局國旅組同仁兼辦,李 明仁於100 年9 月15日至101 年11月11日期間,兼辦觀光局 國旅組關於車輛(含租車)、零用金、宿舍及油料管理核銷 請款等業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緣 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於99年10月4 日,將車 牌號碼00-0000 、5Q-5416 及5Q-7889 號公務車3 部,移撥 供觀光局國旅組做為公務使用,交通部觀光局並為每部公務 車編列油料預算【依據101 年度交通部觀光局及所屬單位預 算書所檢附公務車輛明細表之記載,每部公務車所編列之油 料費編列數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以每公升油 料費32.8元計算,約合1159公升】,而觀光局國旅組於接收 上開3 部公務車後,指派李明仁負責管理,李明仁乃於99年 10月19日,以傳真方式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申辦3 張具車號之公務車加油卡【僅可於各該車號車 輛加油時使用】以供上開3 部公務車簽帳使用,且以原核發 供公務使用、不具車號之ENC410987 號臨時加油卡【未限制



加油車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條碼無法讀取 為由,要求中油公司另補發1 張新卡。詎李明仁取得上開補 發之臨時加油卡後,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加油日期,持上開臨時加 油卡加油之車輛【並無證據證明非公務車】,並非如附表二 所示車號之公務車,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核銷請款之時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觀光局國旅組辦公室,將中油公司以e-mail寄 送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加油年度月份之加油明細管理 報表電子檔準私文書內容關於各次加油列帳車號之記載,竄 改變造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車號之公務車,再連同支 出憑證黏存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繳款通知書及受款人 明細表等資料,持向不知情之觀光局國旅單位主管行使,使 上開人等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核章,並轉呈交通部觀光局會 計單位承辦人員、主管及機關長官審核,致生損害於交通部 觀光局對於公務車加油管制之正確性。
㈡明知依行政院所訂定「車輛管理手冊」之規定,各種汽車之 使用均須填具行車紀錄,且須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 量,覈實核銷油料,且如係上開公務車以外之其他車輛,不 得使用前揭加油卡簽帳加油,否則即與交通部觀光局編列預 算購置支付油料費用之會計目的有所違背,竟基於對主管之 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 4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利用其獨自保管上開臨時加油卡之 機會及該臨時加油卡未限定某特定車號之車輛始可加油使用 之特性,於如附表一所示加油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及其妻黃雪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加油地點之中油公司加油站加油後 ,持上開臨時加油卡簽帳,將所得汽油供作自己及其妻黃雪 貞私人使用,並於中油公司在如附表一所示各加油月份之次 月向觀光局國旅組請款時,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加 於上開私人車輛之油費辦理核銷請款,且為掩飾上開其使用 臨時加油卡簽帳之行為,除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無證 據證明有竄改加油明細管理報表電子檔】外,乃於如附表二 編號三至八所示核銷請款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觀光局國旅組辦公室,將中油公司以e-mail寄送之如附表 二編號三至八所示加油月份之加油明細管理報表電子檔準私 文書內容中關於使用上開臨時加油卡加油在上開私人車輛之 紀錄及帳目均竄改列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5Q-5416 及 5Q-7889 號等3 部公務車之帳下而變造之,再連同支出憑證 黏存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繳款通知書及受款人明細表



等資料,持向不知情之觀光局國旅組單位主管等人行使,使 上開人等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核章,並轉呈交通部觀光局會 計單位承辦人員、主管及機關長官審核後,核銷並支付款項 予中油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觀光局對於公務車加油管 理核銷之正確性,李明仁即以此方式,先後7 次圖謀油料供 己私用,取得加油後經交通部觀光局核銷之不法利益總計共 新臺幣(下同)3 萬916 元(詳如附表一不法利益欄之記載 )。
二、李明仁明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旅費分為 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 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須按實報支, 亦明知其於101 年1 月4 日以「洽辦臺蘇交流燈區相關事宜 」為由出差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前往臺北 出差,且於出差途中,有駕駛上開公務車至國道3 號中油關 西服務區加油站,加95無鉛汽油計72.22 公升(時價每公升 31.3元,簽帳金額2260元),並於同日8 時32分29秒許,持 上開號臨時加油卡簽帳,當天並非搭乘火車、客運及捷運等 交通工具出差,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同年4 月11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觀光局國旅組辦公室,以前揭出差日 期、事由及地點,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虛偽填載 該次出差有支付交通費:汽車及捷運86元、火車750 元,且 在備註欄偽填「臺中客運23」、「捷運20」、「自強號375 」等字樣,不實申報支領交通費836 元,致不知情之觀光局 國旅組組長陳貴華核章後,轉呈交通部觀光局會計部門審核 ,致該局會計部門之業務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據 以轉呈核定而如數核發,李明仁即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交通費共計836 元。
三、案經匿名檢舉及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歷次供述,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 「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 情事,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均表示無意見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 94頁背面)。是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 本院審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時,對本 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90至94頁背面),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影本、加油明細管理報表影本、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 、繳款通知書影本、受款人明細表影本、臨時加油卡影本、 出差申請單影本、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被告之公務人 員履歷表、觀光局國旅組同仁兼辦業務分工表及油品集中採 購共同供應契約等證物),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上揭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均無不法取證 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仁對於犯罪事實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犯 罪事實二之事實,除否認其主觀上有貪污詐財之犯意外,對 其餘事實亦坦承不諱,辯稱:該筆交通費是誤報,伊於101 年4 月時,才把101 年1 至4 月份的交通費一起申報,因為 出差申請單備註欄有註記搭乘交通工具,但伊後來出差時, 實際上是自己開車去,在申報差旅費時,因為找不到101 年 1 月4 日之車票證明,也忘記是否自己開車前往,才會申報 搭乘火車、汽車及捷運費用云云。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係因時間久遠,忘記當時如何前往臺北出差,且找 不到相關單據,一時疏忽未予詳查,導致重複申報交通費, 其主觀上並無詐領交通費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5489 號卷第85頁背 面、第93、115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35頁背 面、第97頁),核與證人蔡宗昇於廉政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見廉政署卷㈠第124 至126 頁、102 年度偵字 第15489 號卷第5 至7 、59至60頁)、證人湯維堯於廉政官



詢問時之證述(見廉政署卷㈠第128 至130 頁)、證人吳滄 洲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廉政署卷㈠第133 至135 頁) 、證人蘇宇宏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廉政署卷㈠第137 至138 頁)、證人陳彥銘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廉政署 卷㈠第140 至142 頁)、證人吳寶釵於廉政官問時之證述( 見廉政署卷㈠第193 至196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觀 光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繳款 通知單影本、加油明細管理報表影本、受款人明細係表影本 、上開臨時加油卡影本、觀光局國民旅遊組99年10月6 日簽 呈、99年10月19日簽呈、交通部99年8 月26日交會字第0000 000000號函、交通部觀光局簽稿會核單、車牌號碼00-0000 、5Q-5416 、5Q-7889 號之駕照影本、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 業部台中營業處102 年4 月16日中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檢附被告向中油新辦加油卡及申請補發臨時加油卡之申 請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辦理中央各機關(國防 部暨所屬機關除外)、學校、國營事業等油品集中採購共同 供應契約條款、車牌號碼00-0000 、5Q-5416 、5Q-7889 號 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主名稱為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加持上開臨時加油卡至中油站加油之監視錄影畫 面影本、簽帳單影本、車輛管理手冊、101 年度交通部觀光 局及所屬單位預算書所檢附之公務車輛明細表、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 、6489-ZF 號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相關位置標 示圖、102 年4 月10日廉政官偵查報告、102 年8 月20日廉 政官偵查報告、交通部觀光局103 年6 月3 日觀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100 年9 月15 日實施之觀光局國旅組同仁兼辦業務分工表、101 年11月12 日實施之觀光局國旅組同仁兼辦業務分工表等件在卷可佐( 見廉政署卷㈠第74至120 、136 、143 至192 、297 至257 、283 至314 、326 至420 、426 至440 頁、廉政署卷㈡第 1 至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5489 號卷第19至34、63至78頁 、本院卷第61至7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101 年1 月4 日以「洽辦臺蘇交流燈區相關事宜 」為由前往臺北出差,該次出差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公務車為交通工具,並非搭乘火車、客運及捷運等交通工具 往返,被告於該次出差途中,有駕駛該公務車至國道3 號中 油關西服務區加油站,加95無鉛汽油計72.22 公升(時價每 公升31.3元,簽帳金額2260元)至該公務車,並於同日8 時 32分29秒許,持上開號臨時加油卡簽帳,嗣於同年4 月11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觀光局國旅組辦公室,又以 前揭出差日期、事由及地點,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虛偽填載該次出差有支付交通費:汽車及捷運86元、火車 750 元,且在備註欄偽填「臺中客運23」、「捷運20」、「 自強號375 」等字樣,而不實申報支領交通費836 元,致不 知情之觀光局國旅組組長陳貴華核章後,轉呈交通部觀光局 會計部門審核,致該局會計部門之業務承辦人員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據以轉呈核定而如數核發上開交通費共計836 元 予被告等情,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廉政署㈠卷第9 頁背面 、102 年度偵字第15489 號卷第11頁背面、第56、115 頁、 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97頁),並有交通部觀 光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繳款 通知單影本、加油明細管理報表影本、受款人明細係表影本 、上開臨時加油卡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101 年1 月4 日8 時32分29秒許之簽帳單影本 、被告之出差行程表、被告之個人行事曆、車輛管理手冊、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辦理 中央各機關(國防部暨所屬機關除外)、學校、國營事業等 油品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交通部觀光局102 年4 月 12日觀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11日之出差旅費統計表影本、出差申請影本、國內出差旅 費報告表影本、交通部觀光局103 年6 月3 日觀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100 年9 月15 日實施之觀光局國旅組同仁兼辦業務分工表、101 年11月12 日實施之觀光局國旅組同仁兼辦業務分工表等件在卷可佐( 見廉政署卷㈠第23、25、44、46、50、74至78、143 至147 、197 至201 、310 、315 、325 、360 、361 至365 、41 1 至422 頁、廉政署卷㈡第5 、8 至17、71至76頁、101 年 度他字第6725號卷第48至52頁、102 年度偵字第15489 號卷 第21、23、34、35、37頁、本院卷第61至79頁),堪信屬實 。
㈡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 點之規定,國內出差旅費中, 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 運、輪船等費用,均按實報支,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者,不 得報支;所稱汽車,係指公民營客運汽車。(見廉政署卷㈡ 第76頁)。查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以「洽辦臺蘇交流燈區 相關事宜」為由前往臺北出差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為交通工具,並非搭乘火車、客運及捷運等交通工 具往返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要點之規定,本即不得報



支交通費。被告自80年11月4 日起即任職臺灣省政府交通處 旅遊事業管理局書記,82年3 月23日任辦事員,87年8 月28 日任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局組員,87年12月22日任觀光局 國旅組組員(機關裁併),90年8 月1 日起任科員迄今,擔 任公職20餘年,且於100 年9 月15日至101 年11月11日期間 ,兼辦觀光局國旅組之車輛管理及油料管理核銷請款業務, 此有交通部觀光局103 年6 月3 日觀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100 年9 月15日實施之觀 光局國旅組同仁兼辦業務分工表、101 年11月12日實施之觀 光局國旅組同仁兼辦業務分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 79頁),對於此次駕駛公務車出差,依規定不得報支交通費 乙節,當無不知之理。
㈢行政院所定「車輛管理手冊」第2 點規定:「本手冊所稱車 輛,指各機關供公務或管理使用之各種車輛……(第1 項) 。本手冊所稱車輛管理,指車輛……調派使用、油料管理… …及駕駛人之管理等事項(第2 項)。」;第27點規定:「 車輛管理人員根據每輛汽車派車單紀錄及加油公司之每月對 帳明細表,按月造具各種汽車每月消耗油量統計表,送事務 單位審核」。依上開車輛管理手冊之規定可知,各機關車輛 管理人員對於供公務或管理使用之各種車輛,應根據公務車 輛之派車單紀錄及、加油工司之每月對帳明細表,按月造具 各種汽車每月消耗油量統計表,送事務單位審核。又關於觀 光局國旅組之車輛管理及油料管理核銷請款事宜,乃被告兼 辦之業務,業如前述,衡情,被告身為觀光局國旅組之公務 車輛管理人員,其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於101 年1 月4 日由其駕駛使用乙節,豈可能不知。況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駕駛該公務車出差途中,有至國道3 號中油關西服務 區加油站加油至該公務車,並持上開號臨時加油卡簽帳,亦 如前述,而中油公司於101 年2 月間以e-mail寄送予觀光局 國旅組承辦人員即被告之加油明細管理報表電子檔,已詳細 載明該筆加油之車號、日期時間、加油地點、油品名稱、數 量、金額等資料,被告並據以辦理該筆加油費用之核銷請款 事宜,此有交通部觀光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影本、繳款通知單影本、加油明細管理報表影本、 受款人明細係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廉政署卷㈠第74至78頁) ,被告身為業務承辦人員,豈有不知之理。是其明知並無搭 乘火車、客運及捷運等交通工具出差,猶虛偽填載該次有支 出交通費:汽車及捷運86元、火車750 元,且在備註欄偽填 「臺中客運23」、「捷運20」、「自強號375 」等字樣於「 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據以不實申報支領交通費836 元,



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甚明,其所辯: 因為找不到單據,才會不小心誤報火車、汽車及捷運費用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犯罪事實二所載 不實申報支領交通費部分,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查被告李明仁於前揭行為時,乃係觀光局國旅組之科員,具 有辦理觀光局國旅組之公務車輛、零用金、宿舍及油料管理 核銷請款等事宜之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 交通部觀光局103 年6 月3 日觀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檢附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100 年9 月15日實施之觀光局 國旅組同仁兼辦業務分工表、101 年11月12日實施之觀光局 國旅組同仁兼辦業務分工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本件觀光局 國旅組公務車輛使用之加油卡簽帳部分,需經一定之會計程 序辦理核銷,始得撥款予供應商中油公司,亦即由中油公司 於次月,彙整上個月各種油品實際加油數量,依契約規定之 價格及折讓金額核算金額後連同加油數量等管理彙總報表資 料(檔)以e-mail方式,傳送予觀光局國旅組供對帳管理及 作為付款之憑證,並將繳款通知單及發票寄送觀光局國旅組 ,交通部觀光局於核對無誤即應辦理核銷付款;又使用加油 卡加油時,駕駛人應先主動出示加油卡供加油人員核對加油 卡號碼與車輛號碼相符始可加油,如核對車號與加油卡號不 符,不得使用該加油卡加油,此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 購部辦理中央各機關(國防部暨所屬機關除外)、學校、國 營事業等油品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乙份在卷可參(見廉政 署卷㈠第291 至309411頁、廉政署卷㈡第8 至17頁),足見 被告未依規定使加油卡為私人車輛加油,交通部觀光局於核 對發現有誤時,應係不予核銷,是被告固係利用加油卡圖得 油料使用,惟其取得者乃加油後經交通部觀光局所核銷之「 不法利益」,並非「財物」即油料本身,自無可能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具備法定公務員之 身分,已如前述,而關於車輛及油料之管理,業經行政院以 94年6 月27日行政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以94 年6 月30日行政院院授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 並自94年7 月1 日生效,此有車輛管理手冊乙份在卷可憑( 見廉政署卷㈠第411 至420 頁),核上開車輛管理手冊性質



,應屬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合於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法令之解釋規定。又 依車輛管理手冊第26點規定,公務車所需油料,車輛管理人 員應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見廉 政署卷㈠第415 頁),則被告利用職務保管上開臨時加油之 機會及該臨時加油卡未限定加油車號之特性,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多次駕駛上開私人車輛,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中油 公司所屬加油站,出示上開臨時加油卡簽帳加油,供其上開 私人車輛使用,其於明知上開行為已違反前揭職權命令,仍 以此方式取得由交通部觀光局核銷支付加油費用之不正利益 ,且關於觀光局國旅組公務車之油料管理核銷請款事宜,係 被告兼辦主管之事務,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持臨時加油卡 為上開私人車輛加油之行為,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再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 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 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 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本件中油公 司係以e-mail之方式,寄送加油明細管理報表電子檔予觀光 局國旅組之承辦人員即被告,上開加油明細管理報表電子檔 乃表示觀光局國旅組於該月使用上開加油卡加油之時間、地 點、數量、金額等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 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 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 ,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3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其利用其有於101 年1 月4 日 以「洽辦臺蘇交流燈區相關事宜」為由出差之職務上機會, 詐取交通費,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適用。
三、是核被告李明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一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竄改電子表單辦理核銷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及附表二編號三】、【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四】、 【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五】、【如附表一編號五及



附表二編號六】、【如附表一編號六及附表二編號七】、【 如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持臨時加油卡為私人 車輛加油並竄改電子表單辦理核銷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持臨時加油卡 為私人車輛加油部分(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竄改電子 表單辦理核銷,公訴意旨亦未起訴此部分有竄改電子表單辦 理核銷之情事,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確認《見本院卷第 36頁背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所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不實申報支領交通費 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 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至背面 、第52頁背面、第85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填具「國內出差 旅費報告表」之私文書並持以申報支領上開交通費之行為, 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 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中之「偽造」行為,係指無製作 文書權人假冒有製作該文書權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者稱 之。本件被告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私文書並持以 申報差旅費,其雖有虛偽填載交通費之情事,然被告係以其 自己之名義製作該文書,乃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應無構成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亦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 七所示於各該月份各次持上開臨時加油卡加油在其私人車輛 部分,皆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 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 之法益,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如附 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三】、【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 編號四】、【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五】、【如附表 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六】、【如附表一編號六及附表二編



號七】、【如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其於各 該月持加油卡加油在私人車輛之初,即擬於次月中油請款時 以竄改變造各該月份加油明細管理報表電子檔之方式掩飾其 犯行,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係基於為掩飾持加油卡 加油在私人車輛行為,是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 對主管事務圖利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 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 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故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2 罪、對 主管事務圖利7 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1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量刑: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各次對主管事務圖 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均情節輕微,且其各次 所得之不正利益或財物,分別如附表一加油數量及金額、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均在5 萬元以下,是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見102 年度 偵字第15489 號卷第85頁背面、第93、115 頁),並已於偵 查中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共3 萬916 元、犯罪 事實二之犯罪所得836 元,此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保管字第5289扣押物品 清單及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各1 張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 字第15489 號卷第119 至121 頁),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得適用減輕其刑之寬典,爰就本案被 告所犯上開各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本件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為前 揭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持專供公務使用之臨時加油卡簽帳加 油供己私用,竄改中油公司之請款明細資料,而圖謀交通部 觀光局核銷支付加油費用之不正利益,及虛報支領交通費等 行為,損及公務員之公正廉明形象,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本案各該財物或不正利益尚非甚鉅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無隱(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但就客觀事實則坦承不諱),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 三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就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同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均係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詳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宣告刑欄所 示),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自均應宣告褫奪公 權,爰斟酌犯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併予宣 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宣告刑欄所示,並依刑法第 51條第8 款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 得,足見其犯後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各諭知緩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以啟自新。七、至於被告犯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偵查中已全數繳還,業如前述,自 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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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