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72號
TCDM,103,訴,1072,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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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惠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
第10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林惠仙之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林惠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再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 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 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 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 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 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 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四、經查:被告林惠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 承絕大部分犯行,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屬最輕本刑 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有逃亡之相當 可能性,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與證人所述不一,有傳喚證人 以釐清真相之必要,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茲本院審酌:被告嗣於本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 犯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為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被告 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追訴,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 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多年 來毒品仍持續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 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 生之危害非輕,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是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 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 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 之家庭、工作或生活狀況縱然屬實,並非在斟酌之列,是被 告聲請意旨所指前揭家庭等因素各情,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之認定。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 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業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全 部犯行,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是本院依職 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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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