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29號
TCDM,103,訴,1029,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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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惠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貳貳公克、零點零柒壹捌公克、零點壹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參支、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惠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3 月10日 、8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 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5 月21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 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34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此部分尚不構成 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24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100 年度簡字第364 號判決 處以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3 年2 月15日晚間8 、9 時許,在臺 中巿安和路協和國小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於103 年2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寶山一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適林惠仙在場, 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0722公克、0.0718公克、0.1062公克)、殘 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3 支、塑膠鏟管1 支、電 子磅秤1 臺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惠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 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3 年3 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 0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代號:A108)、鑑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憑。 且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 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722公克、0.07 18公克、0.1062公克),有該院103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103 年 聲搜字第582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及扣案物佐證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先後於88年3 月10日、8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 行,則本件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惠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1 年3 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供稱本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潘正威王申旺(綽號「小 基」)等人所提供等語(院卷第32頁背面),經本院函詢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承辦員警,覆以:被告所稱潘正威、王 申旺等人,均早已為警執行通訊監察過程所掌握而進行偵辦 ,非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節,有卷附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103 年7 月2 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可按(院卷第25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18日中檢秀閏103 毒偵598 字第62679 號函文亦同上旨( 院卷第22頁),則被告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處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7 22公克、0.0718公克、0.1062公克),有前揭鑑驗書可參, 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袋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3 支、塑膠鏟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參見偵卷第5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既稱本件犯行無關或非其所有,且查無客觀證據證 明供本件犯罪之用或為其所有,爰不在本判決內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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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