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書華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林文忠
趙韋皓
陳杉豪
鄭源翔
李啟丞
王胤孟
鄭益昌
張晉菖
李佳和
陳聖文
陳正緯
洪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書華以被告林文忠、趙 韋皓、陳杉豪、鄭源翔、李啟丞、王胤孟、鄭益昌、張晉菖 、李佳和、陳聖文、陳正緯、洪佳宏等人涉犯強盜、傷害、 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788 、14021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3年度偵字第6528 、85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 3年5月29日收受送達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 具狀於同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案卷審核無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方 面,尚無不合。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胤孟等人倘未構成傷害罪、妨害自由罪之正犯,亦構 成幫助犯,原駁回再議處分顯然未參酌卷內檢附之錄音譯文 及筆錄,即謂「無事證證明其等有事前同謀或事中參與毆打 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即難僅以其等單純與林文忠共同到場乙 情,令負共同傷害或幫助犯之罪貴」等語,分述如下: 1、被告洪佳宏部分:⑴被告洪佳宏於102年6月13日警訊時自承 有駕車至案發現場,車上並搭載張晉菖、郭天成等人。⑵卷 內被告趙韋皓與被告洪佳宏於案發當日即102年5月21日14時 35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趙韋皓要求被告洪佳宏晚上 來支援一下,被告洪佳宏回覆:「沒問題,要幫你叫人內? 」、「好,那阿孟知道嗎?」、「那我在等你的電話!」, 同日17時45分27秒則回覆「我準備要過去孟胤(即被告王胤 孟)他們會合,我們約在國小那」。⑶同案被告張晉菖於10 2年6月13日警訊時自承:「趙韋皓與人吵架,他便要我跟他 去臺中市支援造勢,後來我就去臺中市金沙酒店裡面包廂與
王胤孟、洪佳洪、鄭益昌跟趙緯皓碰面。」、「之後我就給 洪佳宏載過去案發地點。趙韋皓教唆我過去的」⑷可證被告 洪佳宏受到被告趙韋皓之要約而前往案發現場支援,也知悉 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晝,此由其回覆被告趙韋皓是 否要幫伊叫人云云等語益證該情。是縱使洪佳宏推稱伊沒有 出手,但伊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畫,並於此情 形下同赴現場支援,顯是基於正犯意思而參與本案,應論以 正犯,縱令未構成本案正犯亦成立本案之幫助犯。 2、被告王胤孟部分:⑴被告王胤孟於102年6月14日偵訊時自承 :「有,我們在5月21日有透過電話相約,說要去支援人家 。」、「趙韋皓當天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支援,就是他要 勞人(臺語),在他家附近的全家集合,當時有三、四臺車 ,大概15、16人…」。⑵由卷內被告趙韋皓與被告王胤孟於 案發當日即102年5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證明被告王胤 孟明知當日集結支援之目的。⑶同案被告張晉菖於102年6月 13日警訊時自承:「趙韋皓與人吵架,他便要我跟他去臺中 市支援造勢,後來我就去臺中市金沙酒店裡面包廂與王胤孟 、洪佳宏、鄭益昌跟趙緯皓碰面。」、「之後我就給洪佳宏 載過去案發地點。趙韋皓教唆我過去的」⑷由此可證,被告 王胤孟受到被告趙韋皓之要約而前往案發現場支援,也知悉 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畫,縱使被告王胤孟推稱伊沒 有出手,但伊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畫,並於此 情形下同赴現場支援,顯是基於正犯意思而參與本案,應論 以正犯,縱令未構成本案正犯,亦成立本案之幫助犯。 3、被告鄭益昌部分:⑴被告鄭益昌於102年6月13日警訊時自承 有駕車至案發現場,且其車上搭載陳聖文、陳正緯之友人、 陳正緯胞弟或其友人共4人。⑵由卷內被告趙韋皓與被告鄭 益昌於案發當日即102年5月21日17時49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趙韋皓要求被告鄭益昌來支援一下,被告鄭益昌回 覆:「好!」⑶由此可證,被告鄭益昌受到被告趙韋皓之要 約而前往案發現場支援,也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 計晝,伊顯然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畫,並於此 情形下同赴現場支援,顯是基於正犯意思而參與本案,應論 以正犯,縱令未構成本案正犯,亦成立本案之幫助犯。 4、被告張晉菖部分:⑴被告張晉菖於102年6月13日警訊時自承 :「趙韋皓與人吵架,他便要我跟他去臺中市支援造勢,後 來我就去臺中市金沙酒店裡面包廂與王胤孟、洪佳宏、鄭益 昌跟趙緯皓碰面。」、「之後我就給洪佳宏載過去案發地點 。趙韋皓教唆我去過去的」。⑵由卷內被告趙韋皓與被告張 晉菖於案發當日即102年5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趙韋
皓表示「那你等一下跟我到市區一下」張晉菖則回覆「支援 喔?」、「好」、「哪你還有打給誰?」…亦可證明被告張 晉菖明知當日集結支援之目的。⑶由此可證,被告張晉菖受 到被告趙韋皓之要約而前往案發現場支援,也知悉當日林文 忠、趙韋皓之犯罪計畫,縱使被告張晉菖推稱伊沒有出手, 但伊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畫,並於此情形下同 赴現場支援,顯是基於正犯意思而參與本案,應論以正犯, 縱令未構成本案正犯,亦成立本案之幫助犯。
5、被告陳聖文部分:⑴被告陳聖文於102年6月13日警訊時自承 有受到趙韋皓遨約而到趙韋皓住家,隨後搭乘鄭益昌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至大肚區自由路與仁德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與3、4 部車會合云云⑵由卷內被告趙韋皓與被告陳聖文於案發當日 即102年5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趙韋皓表示要被告陳 聖文等一下跟他出門支援,被告陳聖文回覆:「差不多幾點 回來?」、「好啦!」,亦可證明被告陳聖文明知當日集結 支援之目的。⑶同案被告鄭益昌於102年6月13日警訊時自承 有駕車至案發現場,且其車上搭載陳聖文、陳正緯之友人、 陳正緯胞弟或其友人共4人。由此可證,被告陳聖文受到被 告趙韋皓之要約而前往案發現場支援,也知悉當日林文忠、 趙韋皓之犯罪計晝,縱使被告陳聖文推稱伊沒有出手(此部 分共同被告間互相掩護,所言難信真實),但伊知悉當日林 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畫,並於此情形下同赴現場支援,顯 是基於正犯意思而參與本案,應論以正犯,縱令未構成本案 正犯,亦成立本案之幫助犯。
6、被告陳正緯部分:⑴被告陳正緯於102年6月13日警訊時自承 「趙韋皓叫我過去他家,一起去臺中支援」、「除了編號27 陳聖文沒有到現場,其餘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張書華…」⑵ 由卷內被告趙韋皓與被告陳正緯於案發當日即102年5月21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趙韋皓表示要被告陳正緯鞋子穿一穿 來我家,被告陳正緯回覆:「好!」,被告趙韋皓再問漢文 他們呢?被告陳正緯則回覆:「我打給他們看看」,亦可證 明被告陳正緯明知當日集結支援之目的。⑶同案被告鄭益菖 於102年6月13日警訊時自承有駕車至案發現場,且其車上搭 載陳聖文、陳正緯之友人、陳正緯胞弟或其友人共4人。由 此可證,被告陳正緯受到被告趙韋皓之要約而前往案發現場 支援,也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晝,縱使被告陳 正緯推稱伊沒有出手,但伊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 計畫,並於此情形下同赴現場支援,顯是基於正犯意思而參 與本案,應論以正犯,縱令未構成本案正犯,亦成立本案之 幫助犯。
7、被告陳杉豪部分:由卷內被告趙韋皓與被告陳杉豪於案發當 日即102年5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杉豪完全知悉當 日前往支援之目的幫忙番王即林文忠。如被告陳杉豪受到被 告趙韋皓之要約而前往案發現場支援,縱使被告陳杉豪推稱 伊沒有出手,但伊知悉當日林文忠、趙韋皓之犯罪計晝,顯 是基於正犯意思而參與本案,應論以正犯,縱令未構成本案 正犯,亦成立本案之幫助犯。
8、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一見解,乃實務所採,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265號判決可資參酌。以同一標準審視本案, 被告王胤孟等人,事前即有認知前往支援之目的為何,乃以 共同犯罪意思參與本案,與其他被告之間,乃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構成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文忠等人有無強盜告訴人之手錶及新臺幣3萬元部分 ,與渠等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悉屬二事,原駁回再議處分認此 部分再議不合法,似有可議之處:1、原不起訴書認告訴人 陳稱之勞力士手錶有找回來等語,已難認被告林文忠等人有 強盜之犯行。惟告訴人陳稱之勞力士手錶有找回來,如何能 導出被告林文忠等人無涉嫌強盜犯行?被告等人於毆打告訴 人時,在告訴人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取走告訴人之勞力士手錶 ,當下即已構成強盜罪,事後返還只是考量犯後態度而已, 豈會導出難認被告林文忠等人有強盜之犯行?況且,告訴人 取回該勞力士手錶是因為承辦員警林弘軒在現場尋找,被告 中才有人交出來,倘林員未有現場搜尋之行為,根本無人會 交出來!此部分犯罪事實縱使未構成強盜,有無構成竊盜等 罪,亦須審究。原審未傳訊林員此部分事實,顯有偵查不備 。2、另原不起訴處分引用證人葉健暐之證述,惟證人葉健 暐於案發當日也是到場之一員,也是告訴人申告之被告,原 偵查程序為何以證人身分傳訊而非列為被告?告訴人被毆打 之際,情形應屬混亂,證人葉健暐有無全程目睹?有無能力 證明上情?3、被告林文忠等人有無強盜告訴人之手錶及新 臺幣3萬元部分,與渠等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悉屬二事,原駁
回再議處分認此屬同一事實,並稱再議不合法,顯有可議之 處。
五、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報告意 旨略以:被告林文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6審理中)於10 2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柳陽東街與大連路 口率眾毆打一不知名男子,同棟大樓住戶即聲請人見狀遂上 前勸阻,並報警處理,林文忠因此心生不滿,作勢欲毆打聲 請人,聲請人即撥電話向被告鄭源翔(綽號喇叭翔)、林泰 裕求救,鄭源翔即與林文忠發生口角,林文忠乃與李佳和( 綽號進文)毆打鄭源翔,嗣因警方到場處理,聲請人始逃過 一劫。林文忠不願善罷甘休,教唆趙韋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736審理中)聯絡10餘名小弟至臺中市○○區○○○街 00號的「金沙理容KTV」埋伏,再於102年5月21日晚上7時許 ,透過被告鄭源翔佯裝欲與聲請人和解,約聲請人至「金沙 理容KTV」碰面,聲請人以有事為由婉拒,遲至當日晚上11 時許,鄭源翔與聲請人約在臺中市青海路與重慶路口之「唐 山茶泡沫紅茶店」見面,聲請人與鄭源翔正在該店外面騎樓 談話時,林文忠即與綽號「飯糰」男子、綽號「阿偉」男子 、趙韋皓、少年陳O宇(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及被告李佳和 、李啟丞(原名李駟逸)、陳正緯、鄭益昌、洪佳宏、張晉 菖、陳聖文、王胤孟分乘多部自小客車到場,林文忠即對聲 請人罵稱抓耙子,竟然報警等語,進而與趙韋皓、王胤孟及 被告李啟丞、鄭益昌、張晉菖、陳正緯、陳聖文、李佳和、 洪佳宏等人共同出手以拳腳毆打聲請人,並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搶奪聲請人所帶之純白金勞力士錶及褲袋內之現金3 萬元,更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欲強押張書華上車牌號碼不 詳之白色現代自小客車,稱要帶聲請人回去見老仔,才不會 那麼慘等語。此時聲請人奮力抵抗欲逃脫,林文忠之不詳小 弟即從聲請人後方勒住聲請人頸部,手並插入聲請人褲子右 後口袋,林文忠則持手指虎等武器,猛力擊打聲請人眼部, 另以腳踢聲請人胸部、腹部及腰部,致張書華無力抵抗而遭 拖入上開車輛。聲請人隨又從該車內掙脫跑出,並抱住路邊 消防栓,高喊救命,此時林文忠與其不詳小弟仍猛打聲請人 ,林文忠並以紅茶店內之四腳鐵椅猛插張書華頭部,致聲請 人受有左眼撞擊傷、頭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前胸壁及右 上肢鈍挫傷、右上肢擦傷、雙眼鈍傷、右眼視網膜水腫、左 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因而當場暈厥,林 文忠等人始罷手離去。嗣聲請人經警送醫急救後,翌日醒來 發現其身上之現金3萬元不翼而飛。被告李啟丞復於102年5
月23日下午10時29分許,以電話聯絡張書華,對聲請人嚇稱 :給你二天的時間出來喬一喬,還是路頭路尾要相遇都沒關 係,二天我會打給你,你沒接就路頭路尾相遇,我不要跟你 講這麼多了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搬離原住處至汽車旅 館躲藏。認被告李啟丞、王胤孟、鄭益昌、張晉菖、陳正緯 、陳聖文、李佳和、洪佳宏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等罪嫌;被告鄭源翔涉有刑法之強制、搶奪及 殺人未遂之幫助犯;被告李啟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
(二)前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基於以下之理由,認被告 等之犯罪嫌疑不足: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部分略以:訊據被告李佳和、陳聖文、張 晉菖、陳正緯、洪佳宏、鄭益昌、王胤孟、李啟丞均堅決否 認上開犯行,被告李佳和辯稱:伊不認識張書華,也沒有應 林文忠教唆去臺中市青海路與重慶路口支援鬥毆等語。被告 陳聖文、張晉菖辯稱:伊坐在車上,並未下車打人等語。被 告陳正緯辯稱:伊與王胤孟坐在車上,並未下車打人等語。 被告洪佳宏辯稱:當時伊只看到趙韋皓在紅茶店前吵架,就 先離開等語。被告鄭益昌辯稱:當天伊與陳聖文只坐在車上 觀看毆打過程,並未下車等語。被告王胤孟辯稱:伊當時是 坐趙韋皓開的車,只有趙韋皓下車,伊有看到林文忠、趙韋 皓打張書華,伊跟陳正緯都沒有下車等語等語。經查: ㈠林文忠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只有看到趙韋皓有下去打,因 為趙韋皓在伊身邊,應該還有其他人出手,但伊沒有看到等 語。核與被告陳正緯於本署供稱:趙韋皓有參與鬥毆,其他 人沒有等語相符。是已難認被告李佳和、陳聖文、張晉菖、 陳正緯、洪佳宏、鄭益昌、王胤孟、李啟丞等人有參與毆打 張書華。告訴人張書華雖於警詢指稱綽號大頭之被告李啟丞 有共同毆打伊,然於本署偵查中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予張書華指認,張書華於本署則陳稱:其僅確定1號(即林 文忠)有動手,無法指認其他人;印象中「大頭」(即被告 李啟丞)有去,但是「大頭」沒有動手等語。是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李啟丞等人有出手毆打張書華。至少年陳○宇雖於 警詢供稱:王胤孟與趙韋皓有動手等語。然於檢察官詢問時 則供稱:其有清楚看到趙韋皓用手打被害人,另看到一個很 像王胤孟的人抓著被害人等語。是被告王胤孟是否確實有出 手毆打顯不明確。且被告陳正緯亦供稱:伊與王胤孟坐在車 上,並未下車打人等語。被告趙韋皓亦供稱:伊想說只是要 去講事情而已,所以伊叫他們(指王胤孟、陳正緯)不用下
車等語,是亦難認定被告王胤孟確實有動手毆打張書華。 ㈡又張書華雖指稱林文忠與被告王胤孟等人有強盜其所有之勞 力士手錶及現金3萬元,然張書華亦陳稱:手錶有找回來等 語,已難認被告林文忠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至張書華指稱遭 人取走3萬元現金部分,陳正緯於本署供稱:並沒有看到有 人對張書華搜身,也沒有人在地上撿錢等語。被告陳聖文於 本署供稱:並未看到有人對張書華搜身,也沒有看到有人在 地上撿錢等語。被告洪佳宏於警詢供稱:沒有看到有人拿張 書華的手錶,也沒有看到拿張書華的錢等語。被告張晉菖於 本署供稱:沒有看到有人對張書華搜身,也沒有看到拿張書 華的錢等語。且證人林佑衛於本署證稱:其沒有看到有人動 手搶張書華的東西,也沒有看到林文忠動手搶張書華的手錶 等語。證人鄭文琦於本署證稱:伊沒有看到有人去搶張書華 的手錶,也沒有看到有人去掏張書華後褲袋內的錢。張書華 後來被打完之後,是「富榮」(即葉健暐)把手錶拿給張書 華。「富榮」是在地上撿的,但是其沒有看到富榮在地上撿 的動作,因為張書華被打完的時候在找他的手錶跟鍊子,警 察也在那邊,然後張書華就問警察的手錶是不是被對方拿走 了,然後一群人在地上找一找,「富榮」就拿手錶出來說他 在地上找到,其實我們這一群人根本無法靠近打人的那一群 人,所以說手錶不可能是「富榮」拿去的等語。證人葉健暐 (綽號富榮)於本署證稱:張書華的手錶掉在消防栓旁邊, 張書華後來在找,其就撿起來拿給張書華。其沒有看到張書 華被打的時候,有人去拔他手上的手錶,因為他的手錶是皮 帶的,當時一片混亂沒有辦法控制場面,應該是拉扯的時候 掉下去的。也沒有看到張書華脖子上面的項鍊被別人扯下, 張書華的項鍊都還在,送醫院的時候東西都還在,張書華說 身上有現金兩萬多元掉了找不到。在現場沒有注意到張書華 的現金掉在地上,也沒有看到,因為打的範圍很大。在現場 也沒有看到有人伸手去張書華的口袋拿他的錢,當時一片混 亂等語。是張書華之手錶及現金有可能是其遭毆打之際遺落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強取張書華之手錶及現金,故告 訴人張書華所指,尚難遽採。
㈢被告鄭源翔部分:被告林文忠於本署供稱:鄭源翔並沒有參 與毆打張書華,那天是鄭源翔問張書華在哪裡,伊才去紅茶 店的。鄭源翔事先並不知道伊要打張書華,張書華那天也找 了7、8個人在那邊。伊只有請鄭源翔打電話給張書華,跟張 書華說伊要找他理論,到了唐山茶紅茶店之後伊問張書華為 何打伊車,張書華說打了你的車是怎樣,伊氣起來就罵他, 之後拉扯就打起來了。鄭源翔並不知道伊要打張書華,伊只
有跟鄭源翔說要找張書華理論而已等語。是被告鄭源翔顯無 幫助被告林文忠傷害及剝奪張書華行動自由之犯意,自難以 該等罪責相繩。
㈣至告訴人張書華指稱綽號「大頭」之被告李啟丞於102年5月 23日晚上10時許有打電話恐嚇伊,然觀諸被告李啟丞與張書 華於該日晚上10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啟丞僅稱 :「我跟你講兩天的時間我們出來坐一下,我講一句難聽一 點,大家路上見也比較好看,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我 的意思是說這兩天大家出來坐一坐,講一講,事情就到此結 束,這樣可以嗎?」、「你要耍機關的,我也跟你耍機關的 」、「我給你兩天的時間,你不要再跟我講,兩天的時間我 會再打給你,大家出來喬一喬,還是路頭路尾要相遇都沒關 係,二天我會打給你,你沒接就路頭路尾相遇,我不要跟你 講這麼多了」等語,有被告李啟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書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月23日晚上10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102年偵 字第13788號卷一第177頁),通觀該通話內容,被告李啟丞 之目的無非要張書華出面談和解事宜,已難認有何恐嚇之犯 意,且被告李啟丞至多僅稱「路頭路尾相遇」,客觀上亦難 認屬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恐嚇言語。 自難認被告李啟丞所為係屬恐嚇,而得以恐嚇罪責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等有何犯行,自應 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⒉駁回再議聲請書部分略以: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對於 被告李啟丞(大頭)當日有無動手參與毆打一情,尚且無法 明確指認,則原檢察官參酌被告與林文忠等人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認本件並無充分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即有 參與毆打聲請人情事,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予說明其理由 及依據,經核該項認事用法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至於被 告等人當日雖分乘車輛到達事發現場,但本件既無事證證明 其等有事前同謀,或事中參與毆打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即難 僅以其等單純與林文忠共同到場一情,令負共同傷害或幫助 犯之罪責。另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強盜聲請人 勞力士手錶及現金3萬元之事實,亦據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說 明其理由及依據,經核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此部分之事實 認定有誤云云,核屬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況聲請人迄今又無 法具體說明該勞力士手錶究係如何遭被告或林文忠等人自其 手腕上強行奪取。則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難採認等語。(三)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
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陳杉豪、王胤孟、鄭益昌、張晉菖 、陳聖文、陳正緯、洪佳宏等人既自陳應邀到場「支援」, 即知悉被告趙韋皓等人之犯罪計畫,雖無參與下手犯罪,仍 應依共犯之原理負正犯或幫助犯之責任云云,惟聲請交付審 判聲請書所臚列關於被告等人之供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固可 證明被告陳杉豪、王胤孟、鄭益昌、張晉菖、陳聖文、陳正 緯、洪佳宏等人係受他人邀約「支援」而至本件案發現場, 而細觀各該供述、譯文,有未提及被告陳杉豪、王胤孟、鄭 益昌、張晉菖、陳聖文、陳正緯、洪佳宏等受邀到達現場後 所「支援」者究為何事,或謂以為參與「陣頭」(被告洪佳 宏,參本院卷第39頁)、或謂以為要「打麻將」(被告鄭益 昌,參本院卷第44-45頁)、或謂受邀而不知目的(被告陳 聖文,參本院卷第63頁、被告陳正緯,參本院卷第73頁), 均不知所支援者究為何事;有知道被告趙韋皓與人吵架欲到 場支援者,如被告張晉菖(本院卷第57頁)、陳杉豪(本院 卷第78頁)、王胤孟(參102偵13788號卷第318頁反面)等 ,惟由其等供述觀之,其等僅在現場外圍觀看,復查無證據 可資證明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要難僅因其等應要邀到 場「支援」,即謂其等對於被告林文忠、趙韋皓等人本案所 為之犯罪行為,於事前已然知悉犯罪計畫,而與被告林文忠 、趙韋皓等人有何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 ,即難令被告洪佳宏等7人應與被告林文忠、趙韋皓等人負 共犯之責。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洪佳宏等7人 到場之後,有何在場助勢或提供被告林文忠、趙韋皓等人任 何物質或精神上助力之幫助行為,使被告林文忠、趙韋皓等 人經起訴犯行易於實施之情形,亦難僅因被告洪佳宏等7人 應邀到場,即令其等應負本件犯罪之幫助犯罪責;又聲請人 對於自身如何遭人強盜其手錶、現金,其指訴本未具體,卷 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文忠等人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述 及之強盜犯行,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反覆爭執者,無非 聲請人自身之臆測與推論,而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 ,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尚不足認有可以交付審判之理由。六、綜合上述,前揭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並無違誤 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