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21號
TCDM,103,聲再,21,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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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7 月17
日91年度訴字第665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針對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聲 請人即被告與少年黃○堯共同犯加重強盜犯行,經證人即承 辦員警郭元忠翁永奇劉文聰於審理時證述係被告、黃○ 堯先寫自白書,依照自白書所寫時間及地點,找出臺中縣市 被搶之通報單,再通知被害人前來指認等情;參以,被告與 黃○堯因另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3之搶奪案,適為員警巡 邏發現而追捕到案,故斯時警方僅知被告涉犯搶奪罪,被告 於警方查緝搶奪案件中,主動供出未經警方發覺之上開加重 強盜犯罪,再由警方依照自白書找出通報單並通知被害人前 來指認,是被告就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依法應予減刑。惟原審法院審判時 未經注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 據之要件,因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 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當否則不與焉。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再審者,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僅就「罪名」而言,並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處刑罰」 在內。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 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 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即,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僅屬「減輕其刑」 事由。抗告人縱有其所謂自首情事,亦顯不影響原確定判決 所處罪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725 號、102 年度臺抗字第628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揆諸前揭說明均可知,自首為刑罰減輕之原因僅係法律適用 問題,而非屬再審程序救濟之事實錯誤,甚且,刑罰減輕僅 足影響科刑範圍而不變其罪質,要與「罪名」無關,聲請人 即被告以原判決未審酌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漏未依法減輕 其刑,而聲請再審,不符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再審要件 不合。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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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