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768號
TCDM,103,聲,2768,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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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益鋒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 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惟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至7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 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3年7月10日填 具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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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