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671號
TCDM,103,聲,2671,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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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96號、103 年度執字第85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林冠偉所犯 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林冠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冠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 拘役59日 │ 拘役20日 │ 拘役20日 │
├──────┼───────────┼───────────┼───────────┤
│犯 罪 日 期 │ 98.10.16 │ 98.11.19 │ 98.11.29 │
├──────┼───────────┼───────────┼───────────┤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664 號 │ 100 年度偵字第9010號 │ 100 年度偵字第9010號 │
├─┬────┼───────────┼───────────┼───────────┤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 99年度豐簡字第138 號 │ 101 年度易字第1554號 │ 101 年度易字第155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9.05.31 │ 102.12.04 │ 102.12.04 │
├─┼────┼───────────┼───────────┼───────────┤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 99年度豐簡字第138 號 │ 101 年度易字第1554號 │ 101 年度易字第1554號 │
│決├────┼───────────┼───────────┼───────────┤
│ │判決確定│ 99.06.21 │ 103.01.06 │ 103.01.06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1.臺中地檢100 年度執更│1.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8515號。 │
│ │ 字第161 號(臺中地院│2.編號2 至4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 │
│ │ 99年度撤緩字第173 號│ │
│ │ 撤銷緩刑)。 │ │
└──────┴───────────┴───────────────────────┘
附表:受刑人林冠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 │




├──────┼───────────┼───────────┼───────────┤
│罪 名│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98.12.14 │1 │ │
├──────┼───────────┼───────────┼───────────┤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 │
│機關年度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9010號 │ │ │
├─┬────┼───────────┼───────────┼───────────┤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 │
│後├────┼───────────┼───────────┼───────────┤
│事│案號 │ 101 年度易字第1554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 102.12.04 │ │ │
├─┼────┼───────────┼───────────┼───────────┤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 │
│定├────┼───────────┼───────────┼───────────┤
│判│案號 │ 101 年度易字第1554號 │ │ │
│決├────┼───────────┼───────────┼───────────┤
│ │判決確定│ 103.01.06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1.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 │ │
│ │ 第8515號。 │ │ │
│ │2.編號2 至4 之罪曾定應│ │ │
│ │ 執行刑為拘役5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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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