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賴政翔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
第92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賴政翔之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下稱聲 請人)為被告賴政翔(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 略謂:
㈠、被告無羈押之原因:
⒈被告所涉犯之罪嫌,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
⒉被告已認罪,且就所有之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將案情具結 證述明確,證人亦均經偵查程序作成證述筆錄,信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本案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⒈查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次查本案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亦認罪,故當無與之串證或湮滅證 據之可能;末查,被告所犯非重罪,並非不可以具保代替 羈押。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聲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
⒉本件客觀上並非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 羈押,以達成羈押處分保全被告到庭之目的,應無非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有鑑於羈押係干預被 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以比例原則檢視本案, 應認本案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梁昇、李金蓮之證述 ,另有扣案行動電話、現金、記帳紙條可證,且有共犯未到 案,被告可與共犯聯繫,有串供之虞,又被告有多次詐騙犯 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犯刑法 第339 條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26日 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綜合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判斷,認為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認罪而已無串供之虞,因此於審理後,已解除其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惟被告仍有多次詐騙犯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犯 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 押事由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又其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 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爰依法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