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萬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萬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 旨將編號1 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102 年度訴字 第1669號」,俱誤載為「103 年度訴字第1669號」),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69號、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568 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萬良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 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仍得易科罰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 人王萬良所犯2 罪,分係恐嚇、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二者所侵害之法益有別,罪質相異,且犯罪日期相隔近11 月之久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2 判決中所併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王 萬良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中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 數罰金之宣告刑,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 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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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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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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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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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另併科新臺幣 1│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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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5.09 │103.03.24~ │
│ │ │103.0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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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2483號 │速偵字第20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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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2年度訴字 │ 103年度豐交簡字│
│ │ │ 第1669號 │ 第5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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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2.12.11 │ 103.05.12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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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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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訴字 │ 103年度豐交簡字│
│判 決│ │ 第1669號 │ 第5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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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04.21 │ 103.06.09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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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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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7048號 │執字第93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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