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78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鄭民崇
異 議 人 周曉慧
上列異議人因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民崇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執助明字第29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投檢不法指揮異議狀」所載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周曉慧係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民崇 之配偶,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鄭民崇及其配偶周曉慧自得聲明異議,合先敘明。三、復按同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 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 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 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 ,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 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 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反面言之,若上級 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 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 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民崇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 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乘機性交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10 月、違反醫師法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 第51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
,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乘機性交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10月 、違反醫師法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鄭民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鄭民崇)各1份在卷可憑,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撤 銷本院判決另予改判,而非維持本院判決,並具體宣示各罪 主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經判決確定,揆 諸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管轄法院,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應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異議人對本件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容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