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02號
TCDM,103,易緝,102,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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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華犯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家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4440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8年4 月17日縮 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然李家華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加以告 知並宣導相關詐欺手法及防範及注意之道,依其生活經驗與 社會歷練,已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分工極細,多藉由收購 、承租或假應徵工作、借款美化帳戶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 逃避追緝,竟仍不知悔改,因貪圖優渥之報酬,經由莊舒惟 (經本院通緝中)之引介,與莊舒惟、「邱哥」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自100 年2 月中旬某日起,以每領一個帳戶收取5 百元為 代價,由莊舒惟介紹而加入「邱哥」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莊 舒惟均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俗稱「簿子手」 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工作模式為:先由「邱哥」所屬收購 帳戶集團之成員以網路郵件方式寄送收購帳戶或整合貸款之 訊息,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 以快遞送達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地點,再由「邱哥」指示 詐欺集團成員(俗稱「簿子手」)領取後放置於家樂福賣場 置物櫃中,以供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成員(俗稱「 車手」)領取使用,迨該集團所屬負責詐騙民眾金錢之成員 以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等不實名目向民眾施行詐騙,使 受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述人頭帳戶內,得手後,再 由「邱哥」指示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持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後,「車手」可從中扣取一定比例 之金錢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其餘贓款匯入「邱哥」所指定 之帳戶內。莊舒惟先於100 年2 月間某日,依「邱哥」之指 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取得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所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1 支與SIM 卡數張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上 述行動電話或電腦網路QQ網站,指示莊舒惟李家華依指定 收件人身分向指定之快遞業者領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該詐欺集團者以快遞寄送內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包裹,於領得包裹後,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青 海路之「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設定開櫃密碼9999後,以 上述行動電話發簡訊通知該詐欺集團人員,該詐欺集團人員 再指示其他不詳姓名之擔任「車手」之成員至該賣場取得提 款卡及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所匯之金錢。李家 華即以此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領取或聯繫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包裹及放置於指定之 地點,並回報予「邱哥」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 成員並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四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後,再指示「車 手」成員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三、四被害人所匯之 款項得逞。嗣經黃文賢、鄧稙穎、方冠今、王柏偉楊承達賴志嘉李自強陳薇婷藍淑榕蔡宜珊報警後,而循 線查悉上情,並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 ○區○○里○○路○段000 ○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樂 店內,逕行拘提莊舒惟,並扣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 且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經莊舒惟自行提出宏碁筆記型電 腦1 台以供扣押。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及黃文賢、鄧稙穎、王柏偉、方冠今、楊承達賴志嘉、李 自強、陳薇婷藍淑榕蔡宜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1.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如依上開程序之 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 能力。
2.本案對被告李家華及共同被告莊舒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依 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15日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 第60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監聽部分並以100 年聲監續字第118 號予以續行監 聽(監聽期間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及含 電話附表影本),准予監聽在案,是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詳 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本院於審判期日並踐行提 示通訊監聽譯文供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被 告李家華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意見,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 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就被告李家華 之犯行,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 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偵9650卷第27頁;偵5477卷第48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於偵訊時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李家華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 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 證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此乃所謂「 附帶搜索」。另按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時應製作筆錄, 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事項,刑事



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 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及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均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表五所示之物,係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附帶搜索,所 扣得之物;而扣案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則係被告莊舒惟 自行提出所扣得之物,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執行拘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20188 卷【以下 簡稱:警卷二】第20至27頁、第36頁),則扣案之上開物品 ,均係員警以法定程序所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李家華於審理中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均未表示異議 ,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家華固自承其與莊舒惟係朋友關係,且其於100 年間,係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莊舒惟則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於100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29分、同日晚間11時8 分、同年 月22日上午8 時23分、同日晚間11時32分、同年月23日上午 11時29分、同日上午11時30分、同日上午11時35分分別與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100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46分、同年月18日上午6 時59分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本人之對話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及其背面、第69頁;本院易緝卷 第75至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 伊並未與莊舒惟共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受內含帳戶存摺之 包裹工作,雖然伊於電話中有答應莊舒惟要加入詐騙集團, 但那只是說說而已,伊並不敢實際從事,有些通訊監察譯文 之對話是莊舒惟在旁教伊怎麼說,伊就照著說,其他通訊監 察譯文之對話伊也沒有什麼印象,後來因為房租之事與莊舒 惟起爭執,才未與莊舒惟聯繫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4 頁及其背面、第69頁;本院易緝卷第75至81頁、第124 至第 125 頁)。
二、經查:
㈠共同被告莊舒惟確實自99年年底某日起,見夾報廣告之應徵 ,加入「邱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以每收取一件包裹為500 元為代價,擔任收取內含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工 作,再將提領之包裹置放於家樂福賣場置物櫃中,供「邱哥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作為該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爾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用;而上開 以「邱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陳和清楊俊傑等二人 ,該二人均負責從事詐騙行為,陳和清在大陸以「猜猜我是 誰」的方式從事詐騙,而楊俊傑則負責騙取存摺之情,業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及證稱不諱 (見警37889 卷【下簡稱:警卷一】第45至48頁;偵9650卷 第23至24頁;偵5477卷第52至54頁),且有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搭配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資料查詢、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 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69至90頁 、第91至93頁;偵緝444 卷第34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22至 3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林祇余、黃彥文等二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寄至邱 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址,分別由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以「王怡蓉」、「周國慶」之名義收受乙節,有附表二各 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而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後,以如附表三、 四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黃文賢等人陷於錯誤,各將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有附表三、 四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李 家華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且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之申設人林祉余黃彥文,均因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315號簡易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 7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均緩刑2 年確定,復有上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 見偵11887 卷第101 至103 頁、第120 至126 頁),堪認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業經上開「邱哥」所屬之詐 欺集團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雖被告李家華否認有參與上開「邱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於100 年4 月15日警詢中先是證稱: 除伊以外,詐欺集團內還有李家華楊俊傑等人亦為成員, 楊俊傑是「邱哥」介紹給伊認識,李家華是伊的朋友,因為 她說她也要做,所以伊有介紹「邱哥」給她認識,伊與李家 華均是負責收件的,聽「邱哥」電話指示,將包裹放置臺中 市青海路的家樂福置物櫃,而楊俊傑是「邱哥」的合夥人, 他負責從大陸撥打電話給不特定的人進行詐騙,伊從事收件 工作,並將收取之包裹放在臺中市青海路的家樂福置物櫃等 語(見警37889 卷【下簡稱:警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背面)。其於100 年4 月15日、100 年8 月22日偵訊時亦均 結證稱:伊於99年年底就有跟「邱哥」詐欺集團的人聯繫, 伊在詐欺集團中是擔任收包裹的工作,收到之後就放在家樂 福的置物櫃內,陳和清是「邱哥」的合夥人,楊俊傑在詐欺 集團中則是負責做詐騙的事情,李家華跟伊一樣亦是擔任收 件的工作等語(見偵9650卷第23至24頁;偵5477卷第52至54 頁)。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之證述,被告李家華係與 莊舒惟共同參與「邱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且均從事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俗稱「簿子手」之工作。 ⒉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即譯文中之B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 李家華即譯文中之A )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46分 09秒之通話內容如下(見本院易緝卷第77頁及其背面):┌─────┬─────┬─────┬────────────────┐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
│ │(A) │(B) │ │
├─────┼─────┼─────┼────────────────┤
│100/02/17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14:46:09│ │ │B:喂,最近有沒有上QQ? │
│ │ │ │A:有阿,ㄟ,昨天的樣子。 │
│ │ │ │B:然後呢? │
│ │ │ │A :還是早上?我有跟邱哥聊一下,│
│ │ │ │ 等一下你上QQ,我把那個話的檔 │
│ │ │ │ 案傳給你。 │
│ │ │ │B:幹嘛,阿沒有阿,今天已經禮拜 │




│ │ │ │ 四了內,我禮拜一就要 │
│ │ │ │A:蛤? │
│ │ │ │B:對阿,阿你筆電差不多要拿給我 │
│ │ │ │ 了。 │
│ │ │ │A:要阿,我要拿給你阿,差不多了 │
│ │ │ │ 阿。 │
│ │ │ │B:邱哥他怎麼說阿。 │
│ │ │ │A:你看阿,你就上去看阿。 │
│ │ │ │B:阿你就直接講就好了。 │
│ │ │ │A:不要啦。 │
│ │ │ │B:我懶得上線啦。 │
│ │ │ │A:他講什麼他講什麼我忘記了啦, │
│ │ │ │ 反正你上去看就好了。 │
│ │ │ │B:他卡在我這裡,他那個昨天的資 │
│ │ │ │ 料也拿給我,我不知道這禮拜應 │
│ │ │ │ 該,我也不知道,他那時候有傳 │
│ │ │ │ 資料嗎?昨天有傳什麼資料之類 │
│ │ │ │ 的嗎? │
│ │ │ │A:嗯,然後勒? │
│ │ │ │B:有沒有傳什麼資料? │
│ │ │ │A:沒有阿,他就只有說問我叫什麼 │
│ │ │ │ 名字這樣子而已阿。我說我叫那 │
│ │ │ │ 個誰,小..反正上網看啦,唉。 │
│ │ │ │B:死八勒,我直接去找你好了,直 │
│ │ │ │ 接看電腦比較快。 │
│ │ │ │ 阿不然勒,一直要人家上網看, │
│ │ │ │ 然後又要你傳資料,很煩ㄟ。 │
│ │ │ │A:嗯,阿就說那天你就答應他時間 │
│ │ │ │ 了嘛,然後你就說答應他時間, │
│ │ │ │ 然後反正你上網看啦,煩死了我 │
│ │ │ │ 。 │
│ │ │ │B:阿你到底有沒有想要做啦? │
│ │ │ │A:有阿,賺錢ㄟ,靠。 │
│ │ │ │B:我看你都不要緊ㄟ。 │
│ │ │ │A:哪有! 你不是說,你不是說你要 │
│ │ │ │ 先去做嗎?而且。 │
│ │ │ │B:對阿,阿你連一通電話都不會打 │
│ │ │ │ 給我。阿你這樣子,還要我打電 │
│ │ │ │ 話給你的感覺就很雞掰ㄟ。 │
│ │ │ │A :哪有! 早上那個誰,邱哥就說他│




│ │ │ │ ,我說阿什麼時候,我說現在阿 │
│ │ │ │ 紫在幫你做嗎,然後他就說,然 │
│ │ │ │ 後他就說,我就說阿現在開始工 │
│ │ │ │ 作嗎?他說現在還沒開始阿。 │
│ │ │ │B:唉,好吧,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 │
│ │ │ │ 你,拜拜。 │
│ │ │ │A:阿現在到底開始工作了沒有?阿 │
│ │ │ │ 你不是說你有去收件? │
│ │ │ │B:我說我會帶著你,連一通電話都 │
│ │ │ │ 沒有啦,馬的! │
│ │ │ │A:哪有,你昨天我有打給你。 │
│ │ │ │B:到時候再講啦,幹! 真的是很煩 │
│ │ │ │ ㄟ。 │
│ │ │ │A:喔,拜拜。 │
│ │ │ │ │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舒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即譯文中之B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 李家華即譯文中之A )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46分 09秒之通話內容如下(見本院易緝卷第77頁):┌─────┬─────┬─────┬────────────────┐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
│ │(A) │(B) │ │
├─────┼─────┼─────┼────────────────┤
│100/02/18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06:59:40│ │ │B:你還沒睡覺喔。 │
│ │ │ │A:睡醒了,呵呵。 │
│ │ │ │B:睡醒了,那好那好,等一下,等 │
│ │ │ │ 一下我去找你。 │
│ │ │ │A:怎摩那麼早? │
│ │ │ │B:阿你8點要通知宅配阿。 │
│ │ │ │A:嗯。 │
│ │ │ │B:嘿阿,剛跟邱哥有聊過喔。 │
│ │ │ │A:有喔。 │
│ │ │ │B:嗯,有聊過。 │
│ │ │ │A:阿他說什麼? │
│ │ │ │B:我既然都叫你說等一下我要去載 │
│ │ │ │ 你,你覺得勒? │
│ │ │ │A:呵呵呵,好啦。 │
│ │ │ │B:你不要給我睡著,然後我等一下 │




│ │ │ │ 過去載你,阿然後我再教你其他 │
│ │ │ │ 的東西。 │
│ │ │ │A:好,OK。 │
│ │ │ │B:阿我跟你講喔,我今天會跟偉奇 │
│ │ │ │ (音譯)問問看,阿看怎樣我再 │
│ │ │ │ 告訴你。 │
│ │ │ │A:謝謝,我知道你們很好,真的啦 │
│ │ │ │ 。 │
│ │ │ │B:唉,反正我整晚都想過啦, 我等│
│ │ │ │ 一下再跟你講。 │
│ │ │ │A:好好好,OK。 │
│ │ │ │B:等一下我再過去載你。 │
│ │ │ │A:好,拜。 │
│ │ │ │B:拜拜。 │
│ │ │ │A:嗯。 │
└─────┴─────┴─────┴────────────────┘
③上開二通通話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播放通訊監察光 碟後,除據被告李家華自承稱:上開對話為伊與共同被告 莊舒惟之對話內容,且二人於電話中所討論係莊舒惟要介 紹伊跟「邱哥」一起工作,並分派通知宅配之工作予伊等 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0頁背面),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莊舒惟迭次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李家華是伊的朋友,因 為她說她也要做,所以伊有介紹「邱哥」給她認識,伊與 李家華均是負責收件的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46頁背面至 第47頁背面;偵9650卷第23至24頁;偵5477卷第52至54頁 )。由上可知,足見共同被告莊舒惟加入「邱哥」為首之 詐欺集團後,被告李家華因貪圖優渥之報酬,遂透過莊舒 惟之引介,而與「邱哥」聯繫,加入「邱哥」所屬之詐欺 集團,「邱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QQ電腦軟體或 以行動電話與莊舒惟李家華聯繫,指示二人進行領取內 含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工作。
⒊①而被告李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中之 A ),與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中 之B ),於100 年2 月21日晚間11時8 分15秒之通話內容 如下(見警卷一第92頁;本院易緝卷第76頁及其背面):┌─────┬─────┬─────┬────────────────┐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
│ │(A) │(B) │ │
├─────┼─────┼─────┼────────────────┤
│100/02/2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23:08:15│ │902 │B:那個小綠,聽得到嗎? │
│ │ │ │A:有阿,有聽到了。 │
│ │ │ │B:好,OK,好,我跟你講一 │
│ │ │ │ 下,我有在你QQ貼了一件。 │
│ │ │ │A:好。 │
│ │ │ │B:那這一件它是舊地址,然後是黑 │
│ │ │ │ 貓的。 │
│ │ │ │A:好。 │
│ │ │ │B:那你明天這一件收完之後舊地址 │
│ │ │ │ 就不會有了,那支電話就先開機 │
│ │ │ │ ,但是不用再接,轉靜音,就不 │
│ │ │ │ 用再接了,隔一天再關,那我先 │
│ │ │ │ 跟你講一下,那今天那個10張有 │
│ │ │ │ 收到吼? │
│ │ │ │A:有有有。 │
│ │ │ │B:好,那剩餘的禮拜五我會再補你 │
│ │ │ │ 們好不好? │
│ │ │ │A:好。 │
│ │ │ │B:好,明天收到用好放好跟我講。 │
│ │ │ │A:嗯好。 │
│ │ │ │B:好,拜拜,你早點休息。 │
│ │ │ │A:嗯,你也是,拜拜。 │
└─────┴─────┴─────┴────────────────┘
②被告李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中之A ),與宅急便人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即譯文中 之B ),於100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23分30秒之通話內容 如下(見警卷一第92頁;本院易緝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
┌─────┬─────┬─────┬────────────────┐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
│ │(A) │(B) │ │
├─────┼─────┼─────┼────────────────┤
│100/02/22 │0000000000│000000000 │(前1 分鐘為電話語音錄音) │
│08:23:30│ │ │A:你好,我姓王,我要查我那個, │
│ │ │ │ 我朋友寄來的那個東西什麼時候 │
│ │ │ │ 到?它應該是今天到。 │
│ │ │ │B:那對方有給你貨號嗎? │
│ │ │ │A:有有有。251。 │
│ │ │ │B:251。 │
│ │ │ │A:0000000。 │




│ │ │ │B:83115。 │
│ │ │ │A:對。 │
│ │ │ │B:請問一下你這邊的地址是在哪裡 │
│ │ │ │ 呢? │
│ │ │ │A:臺中市。 │
│ │ │ │B:請問是在臺中市的哪一區? │
│ │ │ │A:中港路那一區。 │
│ │ │ │B:我不知道中港路是在哪一區ㄟ, │
│ │ │ │ 不好意思。 │
│ │ │ │A:中港路的那個,唉,我忘了那個 │
│ │ │ │ ,你等一下喔,我我我問一下我 │
│ │ │ │ 朋友喔,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B:喔好。 │
│ │ │ │A:好,拜拜。 │
│ │ │ │B:拜拜。 │
└─────┴─────┴─────┴────────────────┘
③上開二通通話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播放通訊監察光 碟後,業據被告李家華自承稱:上開對話中之A 為伊所說 的話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0頁)。故由以上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可知,「邱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2 月21日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 號與被告李家 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代被告李家華 至QQ電腦網站上查詢翌日(即100 年2 月22日)需收取之 宅急便包裹(黑貓宅急便、舊地址)後,被告李家華即聽 從指示,自稱其為收件人「王小姐」(即宅急便送貨單上 之收件人「王怡蓉」),於翌日(即100 年2 月22日)上 午8 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宅急便人員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貨號00-0000-0000號包裹之寄 送情形至明。且查,該貨號00-0000-0000號包裹之寄件人 即為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所有人林祉余,該包裹之指定配 達日為100 年2 月22日,實際該包裹則於100 年2 月22日 由「王怡蓉」名義之收件人簽收,亦有卷附之宅急便送貨 單1 紙可參(見警卷二第56頁),益見被告李家華係聽從 「邱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收取林祉余所申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裹收 件之聯繫工作屬實。
⒋①而被告李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中之 A ),與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中 之B ),於100 年2 月22日晚間11時32分15秒之通話內容 如下(見警卷一第92至93頁;本院易緝卷第78頁及其背面



):
┌─────┬─────┬─────┬────────────────┐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
│ │(A) │(B) │ │
├─────┼─────┼─────┼────────────────┤
│100/02/22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好。 │
│23:32:15│ │902 │B:ㄜ,小綠阿。 │
│ │ │ │A:嘿,對。 │
│ │ │ │B:那個晚上有件喔。 │
│ │ │ │A:好,我知道,我等一下會去,我 │
│ │ │ │ 等一下會去。 │
│ │ │ │B:不是,你上網,有一件是排骨的 │
│ │ │ │ ,阿其他4 件是明天,你等一下 │
│ │ │ │ 上網看一下。 │
│ │ │ │A:好,我知道了,OK。 │
│ │ │ │B:好好好。 │
│ │ │ │A:拜拜。 │
└─────┴─────┴─────┴────────────────┘
②被告李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中之A ),與宅急便人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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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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