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35號
TCDM,103,易,535,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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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宏
      黃新幃
      江建毅
      潘信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調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孟宏於民國102年6月7日凌晨,與被 告黃新幃江建毅潘信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 」、「阿峰」之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之「好樂迪KTV」108號包廂唱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 ,因同在上開KTV121號包廂唱歌之告訴人吳和晃、周佳琪誤 入108號包廂,並與被告潘孟宏等人發生口角,於同日凌晨5 時35分許,被告潘孟宏黃新幃江建毅潘信豪、「阿德 」、「阿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並進入121 號包廂,徒手毆打並腳踢告訴人吳和晃及亦在121號包廂唱 歌之告訴人林鐸澕 (起訴書誤載為未據告訴,經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致告訴人吳和晃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 、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狹窄與頸椎壓迫、腦震盪伴有中 等時間的意識喪失、腦皮質挫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 歡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 鐸澕受有背部與頭部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潘孟宏黃新幃江建毅潘信豪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鐸澕、吳和晃分別告訴被告潘孟宏、黃 新幃、江建毅潘信豪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林鐸澕於103年4月3日具狀撤 回告訴、告訴人吳和晃於103年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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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