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1號
TCDM,103,易,21,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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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亦軒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高梓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亦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葉亦軒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再於同年間,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4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 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 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僅因與蔡孟宏素有嫌隙,竟 於102年5月2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至蔡孟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古爵 拉藝術髮型館」前(下稱髮型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在髮型館門口前,向蔡孟宏恫稱:「要撂人來砸你的店 」等語(臺語),並對蔡孟宏丟擊石塊,於未丟中後,復接 續向蔡孟宏恫以:「要撂人來砸店」、「別太囂張」等語, 以此等加害蔡孟宏之財產之事,恫嚇蔡孟宏,使蔡孟宏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亦軒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部分犯罪事 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審理 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 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 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蔡孟宏稱:「要 撂人來砸你的店」等語(臺語),並對蔡孟宏丟擊石塊,於 未丟中後,復接續向告訴人告以:「要撂人來砸店」、「別 太囂張」等語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伊只是講話比較狂妄、沒禮貌,不會真的去做那些



事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向告訴人稱:「要撂人來砸你的店 」等語(臺語),並對蔡孟宏丟擊石塊,於未丟中後,復接 續向告訴人告以:「要撂人來砸店」、「別太囂張」等語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 、第6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6頁、偵 卷第25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第40頁正面及背 面),亦經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核交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40頁正面);此外 ,並有卷附之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職務報告書、被告 騎乘機車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見警卷第4頁、第5頁、第22頁至第24頁、核交卷第1 2頁、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 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 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 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向告訴人告以:「要撂人來砸你的 店」、「別太囂張」等語(臺語),並對告訴人丟擊石塊之 言詞及行為,已明確表達將破壞告訴人經營髮型館之意,顯 係以具體表示加害告訴人經營之髮型館方式恫嚇告訴人,堪 認其所為之上開言行確含有恫嚇將危害告訴人財產之意;復 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 ,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及行為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 告訴人財物之意思表達,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受無疑。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的行為已經造成家人的恐懼與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3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和伊太太跟兒子每天都活在恐懼之中 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上開言



語及行為而心生畏懼甚明。
②基上,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用語及行為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均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財 產之言行,自屬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被告上開言行,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 安之感受無疑,而告訴人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則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當屬恐嚇行為甚明。則被告所為之前 開惡害告知既已足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為上開惡害通知 時,是否確有加害之意思或事後是否有實際施加害之行為, 對其已成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毫無影響。是被告以前詞置 辯,均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向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及對告訴人扔擲石 頭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況下,賡續而為, 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目的,為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 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經臺中高分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6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因無法 控制自我情緒,即以言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擔憂其財產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已 當庭表示會約束自己的行為,不會再去告訴人家裡附近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並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及 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暨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案客觀之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5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古爵拉藝術髮型館」前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嘉茂警員在該 處向告訴人進行反詐騙宣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店門口前,以「去給人家幹一幹」 (臺語)等語辱罵蔡孟宏,足以貶損蔡孟宏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嗣陳嘉茂警員隨即上前攔查,然未攔獲;復於同日11時 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告訴人所經 營之髮型館,承前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 共聞之該店門前,接續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臺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尚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6月1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被告於102年1月29日2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至告訴人經營之髮型館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 腳踢倒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髮型館前「禁止停車」告示牌之方 式,致前揭告示牌受有左上方掉漆之損害。
㈡、於102年2月間某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上 開髮型館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腳將機車腳架 踢下,再加速撞擊告訴人所有髮型館前之地板磁磚,致前揭 地板破損。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6月18日當庭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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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