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鵬
謝秀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續
字第90號至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是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100 年 度臺上字1738號、99年度臺上字第80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 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被告張瑞鵬、謝秀月所涉妨害名譽案件 ,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3 年度易字第374 號(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復偵字第10號至第17號、 102 年度偵字第5915號)被告張瑞鵬、謝秀月所涉妨害名譽 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374 號被告張瑞鵬、謝秀月所涉妨害名譽等案件,業據告 訴人廖秀美、黃勝煌撤回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以公訴不受理判決審結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7 4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公訴人係於103 年7 月17
日以中檢秀珠103 偵續90字第073463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 ,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本件既係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74 號案件判決後,始行 追加起訴,顯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無從再為合併審理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