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誌釧
黃聰仁
張榮昌
上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
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誌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黃聰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榮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鐘誌釧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緣張榮昌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起,承攬施作張金生位在臺中 市○○區○○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之房屋新建工程( 下稱本件系爭工程),然至100 年12月間,因張金生認張榮 昌施作工程進度嚴重延宕遲未完工,而欲與張榮昌終止本件 系爭工程合約,遂委請鐘誌釧出面與張榮昌協調,祈張榮昌 主動終止本件系爭工程合約,而後委由他人另行施作。鐘誌 釧明知張榮昌業已溢領工程款項而並無再向張金生要求賠償 之理由,且知悉張金生已無再給付任何賠償予張榮昌之意思 ,然其因認張金生急欲終止該系爭工程合約而有利可圖,遂 於100 年12月14日晚間與張榮昌合謀以演戲之方式,使張金 生陷於錯誤,藉以使張金生認其應予賠償一定之金額而從中 獲利。渠等2 人謀議既定,即由鐘誌釧於當日將上開謀議告 知黃聰仁、張寶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指示黃聰仁於隔日上午前往張榮昌與張金生約定地點,假意 將張榮昌押至鐘誌釧住處談判及張寶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張寶國等人)至其上開住處等候。而 渠等謀議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許,鐘誌釧先以電話告知張榮昌 業已安排完成,並通知張寶國等人前往其住處準備,復假意 撥打電話詢問張金生與張榮昌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即與 張寶國等人前往該處等候,待於同日上午10時許,張榮昌與 張金生碰面後,因黃聰仁未及趕往上開約定地點,鐘誌釧遂
臨時指示張寶國出面扮演將張榮昌押至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 廣福路之住處談判之角色,旋通知黃聰仁直接前往其上開住 處,復再撥打電話請張金生前來與張榮昌協調。而待張金生 到場後,鐘誌釧即指示其餘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假意毆打張榮昌,使張金生誤認渠等係為其利益而與張 榮昌對立談判之假象,而張榮昌則佯稱張金生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賠償金,始願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與 張金生協調後即主動降至200 萬元,然仍不為張金生所接受 ,張榮昌旋即離去,由鐘誌釧、黃聰仁以其他演戲之方式接 續對張金生施詐。而後鐘誌釧即利用張金生因誤信其所營造 對立談判之假象,在旁一再遊說張金生提高賠償金額,致張 金生陷於錯誤而同意賠償,並將賠償金額提高至120 萬元, 復由黃聰仁假意外出再與張榮昌協調,然黃聰仁即在鐘誌釧 上址住處巷口外與鐘誌釧通話,並由鐘誌釧刻意使在旁之張 金生聽聞渠等通話內容及經由鐘誌釧轉述,藉以虛構張榮昌 亦找黑道份子出面談判之假象,致張金生誤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不願擴大事端,而同意提高賠償金額至200 萬元。嗣 張金生即由張寶國指示張明聰(尚無證據證明與鐘誌釧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載同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西屯分社,當場貸得200 萬元,再返回鐘誌釧上開住處,與 張榮昌簽下協議書及交付200 萬元予張榮昌,張金生始離開 鐘誌釧上開住處。嗣因鐘誌釧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核准通訊監察書,經警查悉上情,通知張金生到案 瞭解,張金生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金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
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該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能,自亦得由當事 人處分捨棄之。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由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 為,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 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鐘誌 釧、黃聰仁、張榮昌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主張 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 即時調查,況證人張金生、黃聰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已確保被告等人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該 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 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 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 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 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 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 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 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 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臺上 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鐘誌釧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實施通訊監察、錄音,係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 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等之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3 39號及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348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1461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 字第6351號卷第199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等通訊監察卷 宗核閱無訛,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依憑機械力 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 ;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 ,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 無顯然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 定,亦得為證據。且本件承辦警員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 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鐘誌釧固坦承受張金生之委託出面與被告張榮昌協 調上揭工程合約之糾紛,並於100 年12月14日晚間曾與被告 張榮昌見面商討本件系爭工程糾紛,並得知被告張榮昌與張 金生約定翌日見面,復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請共犯張寶 國至上開被告張榮昌與張金生約定見面之地點,將被告張榮 昌帶至其住處,並通知張金生到場協調,然商談未有結果, 被告張榮昌即先行離去,而後經與被告黃聰仁通話後,張金 生即同意以200 萬元與被告張榮昌解決本件系爭工程糾紛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幫張金 生及被告張榮昌協調,伊事先並沒有跟被告張榮昌協調好, 也沒有要派人將被告張榮昌押走及毆打被告張榮昌,監聽譯 文中提到「演戲」、「撒庫拉」的意思,是如果價格雙方談 不攏,看看可否這樣趕快把這件事情解決,但伊與被告黃聰 仁並沒有要演什麼云云;而被告張榮昌亦坦承於上揭100 年 12月14日晚間曾與被告鐘誌釧協調本件系爭工程糾紛,復於 翌日再至被告鐘誌釧住處與張金生協調,然因未有結果,即 行離去,事後張金生同意給付200 萬元賠償金,即與張金生 簽立協議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跟被告鐘誌釧、黃聰仁等人串通,在被告鐘誌釧住
處時,伊並沒有遭人毆打云云;而被告黃聰仁則坦承受被告 鐘誌釧之指示出面演戲,並於100 年12月15日,在鐘誌釧上 址住處巷口外與鐘誌釧通話,藉以虛構張榮昌亦找黑道份子 出面談判之假象,使張金生陷於錯誤而同意提高賠償金額之 事實,惟仍辯稱:本件是伊自己一個人出來演的云云。經查 :
(一)被告張榮昌因承攬張金生位在臺中市○○區○○段000 ○ 0○000 地號土地之房屋新建工程,因工程延宕而與張金 生發生糾紛,張金生欲與被告張榮昌協議終止該工程合約 ,遂透過廖金璋介紹委請被告鐘誌釧出面協調等情,業據 被告鐘誌釧、張榮昌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張金生就其與被 告張榮昌間存有本件系爭工程糾紛,而欲與被告張榮昌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68至89頁),復有工程合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50頁),而堪認定 。雖證人張金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委託 被告鐘誌釧出面協調與被告張榮昌間之系爭工程糾紛及於 100 年12月15日前未曾與被告鐘誌釧見面等情(見他卷第 31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5頁、第79頁反面 ),惟依證人廖金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為被告張榮 昌承包張金生兩棟房屋的營造,被告張榮昌沒按照進度走 ,張金生想跟被告張榮昌解除合約,要找別人做,伊想到 被告鐘誌釧人不錯,解決很多事情,且同時認識張金生、 被告張榮昌,所以伊才找被告鐘誌釧來處理等語(見他卷 第152 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黃聰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本件工程糾紛是張金生拜託被告鐘誌釧處理,且在100 年 12月14日伊有看到張金生在被告鐘誌釧家裡泡茶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並佐以附表編號5 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張金生與被告鐘誌釧於100 年12 月14日晚間7 時18分許,在電話中即談論本件系爭工程合 約之內容,並相約碰面商討細節;再觀之附表編號14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鐘誌釧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 39分許,猶打電話予張金生確認張金生與被告張榮昌相約 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張金生並提及「昨天跟你講....」等 語,益徵證人張金生於100 年12月14日確有與被告鐘誌釧 見面商討本件工程糾紛之處理事宜無訛;再由附表編號18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鐘誌釧於100 年12月15日 上午10時18分許,打電話予張金生,告以被告張榮昌在其 住處,並欲載張金生前來與被告張榮昌協調,張金生猶答 稱「要去跟他講嗎?」等語,益徵被害人張金生當時係主
動詢問被告鐘誌釧是否要其前去與被告張榮昌商談,而倘 證人張金生事先並未委託被告鐘誌釧出面協調本件系爭工 程糾紛,自無必要將其與被告張榮昌間之工程糾紛告知被 告鐘誌釧,並與被告鐘誌釧就相關細節進一步見面討論, 甚至將其與被告張榮昌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據實告知被 告鐘誌釧,復應被告鐘誌釧之請求,前去與被告張榮昌商 談,堪認張金生事先即已透過廖金璋介紹而委請被告鐘誌 釧出面協調本件系爭工程糾紛甚明。
(二)又張金生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前往被告鐘誌釧位 於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之住處,與被告張榮昌協調本件工 程糾紛,然未有結果,被告張榮昌即先行離去,而於同日 中午,張金生同意給付200 萬元,復由共犯張寶國委請張 明聰載同張金生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貸 得200 萬元,復返回被告鐘誌釧上開住處,與被告張榮昌 簽立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協議書,並當場將200 萬元交付 予被告張榮昌等情,亦為被告鐘誌釧、張榮昌、黃聰仁等 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金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68至89頁),核與證 人廖金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 年12月15日伊有帶張 金生去被告鐘誌釧家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證人張 明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0 年12月15日,伊姪子張 寶國叫伊去張金生家載張金生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 錢,張金生當時有跟伊說是蓋房子的問題,要領錢給被告 張榮昌等語(見他卷第134 至135 頁);證人張寶國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張金生拜託伊載張金生去銀行,因 為伊在忙,所以就拜託張明聰載張金生去等語(見偵卷第 47頁);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王津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100 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鐘誌釧打電話叫伊過去,該 協議書是伊擬的,當場伊有看到200 萬元的現金,在現場 聽說是委託人張金生要給包商張榮昌的等語(見他卷第15 8 頁)相符,復有附表編號18、20、30、32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協議書影本、張金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 內頁影本、貸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7 、8 至9 、10、58至66頁),亦堪認定。(三)被告黃聰仁於100 年12月14日晚間即受被告鐘誌釧之指示 ,共謀以演戲之方式,要求張金生賠償並拉高其賠償金額 ,而從中謀取利益,並於100 年12月15日利用為張金生處 理本件系爭工程糾紛之機會,一方面由被告鐘誌釧勸說張 金生賠償且提高賠償金額,另一方面由黃聰仁假意外出再 與張榮昌協調,然實際上被告黃聰仁僅在鐘誌釧上址住處
巷口外與被告鐘誌釧通話,並由被告鐘誌釧刻意使在旁之 張金生聽聞渠等通話內容及透過被告鐘誌釧轉述,藉以虛 構被告張榮昌亦找黑道份子出面談判之假象,使張金生陷 於錯誤,而答應接受被告張榮昌所提出200 萬元賠償金之 要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黃聰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鐘誌釧在100 年12月15日前幾天就有打 電話跟伊提到有人委託被告鐘誌釧調解一件工程糾紛,而 於100 年12月14日被告鐘誌釧就有打電話告知要做「撒庫 拉」,意思就是要演戲給人看,通完電話後,伊就有去找 被告鐘誌釧見面商量,被告鐘誌釧把張金生與被告張榮昌 蓋房子中間發生的事情跟伊講,伊大約想一下就知道要怎 麼做了,就由伊自己當天在現場隨機應變來演戲,是要演 給張金生看,將張金生的和解金額拉高。100 年12月15日 當天早上10時或11時,伊到被告鐘誌釧住處,去的時候被 告張榮昌在那裡泡茶,伊在門口有問被告鐘誌釧這件事情 現在到底怎麼樣了,被告鐘誌釧跟伊說張金生等一下就來 了,伊就跟被告鐘誌釧說讓張金生跟被告張榮昌先講看看 ,到時候伊再看怎麼演,後來張金生來了,被告張榮昌與 張金生有談了一下,被告張榮昌堅持要300 萬元,才願意 退出這個工程,但張金生不同意,雙方講的不高興,被告 張榮昌就先走了,只剩下張金生,伊就跟被告鐘誌釧出來 門口講,等會可能要演的部分。張金生原本連120 萬元都 不願意拿出來,後來被告鐘誌釧打電話跟伊說張金生願意 提高到120 萬元,伊就跟被告鐘誌釧商議伊等一下會假裝 跟張金生說對方開口300 萬元,並要被告鐘誌釧不要再插 手這件事情,對方要直接去找事主,藉機給張金生壓力, 再把賠償金額拉高,之後伊就出去被告鐘誌釧的住處門口 跟被告鐘誌釧講電話,照剛才講的這樣演,但是事實上伊 並沒有跟被告張榮昌在一起,被告張榮昌這邊也沒有找人 出來談,也沒有「仇兄」這個人,後來因為張金生不想惹 事,就同意以200 萬元解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本 院卷第103 至127 頁),並有附表編號9 、19、21、22、 23、24、25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見他卷第58至66頁 );而由上開附表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 足見被告鐘誌釧當時業已遊說被害人張金生將賠償金額提 高至120 萬元,然被告鐘誌釧及被告黃聰仁猶不滿足,復 商議營造對方亦找另一群黑道份子出面談判之假象,藉此 給予被害人張金生壓力而再拉高賠償之金額;且共犯張寶 國於當日中午12時2 分許,亦打電話予被告鐘誌釧告以要 拉高被害人張金生之和解金額至150 萬元至200 萬元(見
附表編號22),而後被告黃聰仁即佯稱對方要求之賠償金 額為180 萬元至200 萬元(見附表編號23),足見被告鐘 誌釧等人係一再謀議要求被害人張金生賠償並藉機提高被 害人張金生之賠償金額甚明;且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被告黃聰仁刻意在電話中稱「我說三百不可能,兄弟 大家相拉一下,不然就是輸贏而已很簡單嘛,就是戰而已 阿,他的意思叫我不要管啦,他說要去找事主啦,我跟他 說不可能啦」等語,被告鐘誌釧隨即答稱「你給他擋一下 不行啦喔,我們若是要交朋友的讓人家欺負的我們也不肯 啦,對不」等語(見附表編號21),另被告鐘誌釧於電話 中亦提及「叫海口那個出來講啦」、「聰仁你跟他講,這 自己阿叔啦,不要啦,我先跟他講好嗎」等語(見附表編 號23),且被告鐘誌釧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伊與被告 黃聰仁講附表編號23之通話內容時,張金生在伊旁邊,伊 講「叫海口那個出來講啦」這句話是說給張金生聽等語( 見偵卷第34頁),甚至於渠等2 人電話中,被告鐘誌釧亦 曾詢問被害人張金生「四點好嗎,現在一點,原則上他們 這邊的我們要跟他切斷關係就是下午四點,代書我也叫他 到位,你錢要拿來喔,這樣有問題嗎?要開票嗎?不要在 叫你兒子開了,他要現金啦」等語(見附表編號25),足 見被害人張金生當時係在被告鐘誌釧身旁,且經由聽聞被 告鐘誌釧與被告黃聰仁之上開對話內容及透過被告鐘誌釧 之轉述,致誤信被告鐘誌釧與被告黃聰仁上開虛構之談判 情節,而陷於錯誤始同意給付200 萬元之賠償金無訛,是 被告鐘誌釧辯稱:伊與被告黃聰仁並沒有要演什麼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證人張金生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天係因被告鐘誌釧跟伊說一 定要處理,不然走得出去嗎,來到這裡,鳥也飛不出去, 伊心裡害怕,才答應拿200 萬元出來云云(見偵卷第36頁 反面,本院卷第74、78至79頁),惟本件係證人張金生委 由被告鐘誌釧出面與被告張榮昌協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細繹附表編號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害人張 金生猶主動答應前往被告鐘誌釧住處與被告張榮昌協調系 爭工程糾紛,衡情被告鐘誌釧於協調過程中自無出言恐嚇 被害人張金生之必要;況倘被害人張金生當時係認遭被告 鐘誌釧等人恐嚇索討財物,衡情其於離開被告鐘誌釧住處 而外出籌款時,自得藉機尋求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承辦 人員之協助以求脫困,避免再遭被告鐘誌釧等人恐嚇、脅 迫,甚至於交付款項而離開被告鐘誌釧住處後,亦得即刻 報警,然被害人張金生竟捨此不為,甚至於當日下午1 時
36分許,猶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鐘誌釧,詢問關於被告張 榮昌配偶欲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之事(見附表編號27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害人張金生上開指 述之情節,是否核屬事實,已非無疑,自難俱信。(四)又依證人張金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 榮昌打電話給伊,約伊說要拿建設公司的收據給伊,伊等 就在伊住處外面的堤防邊碰面,後來有人開1 台黑色的賓 士車過來,把被告張榮昌拖去車上,車就開走了,之後伊 到被告鐘誌釧家時,有看到裡面的人一直打被告張榮昌的 頭,被告張榮昌都沒有還手等語(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 36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8頁、第86頁),且被 告張榮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認:100 年12月 14日晚上伊跟被告鐘誌釧見面時,有談到隔天早上要拿一 些資料給張金生,而於100 年12月15日早上在張金生住處 外面,伊把資料拿給張金生後,就遭人開車帶去被告鐘誌 釧住處等張金生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4 頁反 面至第145 頁)及被告鐘誌釧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100 年12月14日晚上伊有與被告張榮昌見面協調本件系爭工程 糾紛,被告張榮昌有跟張金生約定翌日要見面拿資料,伊 有請張寶國至該地點將被告張榮昌接到伊的住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復觀諸附表編號10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被告鐘誌釧於100 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9分許 ,在電話中即提及「沒阿,阿姜要約他去工地要跟他講要 拿錢的事情,為什麼要拿錢要解釋給他聽,他會打給我」 、「嘿阿,我就要給阿姜押走了」等語;且被告鐘誌釧於 100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39分許,與被害人張金生確認被 告張榮昌與被害人張金生約定之時間、地點後(見附表編 號14),即前往約定之地點,而當時被告黃聰仁撥打電話 予被告鐘誌釧,被告鐘誌釧即向被告黃聰仁表示「不然你 從我家進去,我去處理,我把他帶回去就好了」等語(見 附表編號15),隨後復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黃聰仁已將被告 張榮昌帶走(見附表編號16)等內容,堪認被告鐘誌釧於 100 年12月14日晚間即已得知被告張榮昌與被害人張金生 相約隔日見面之事,復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即與共犯 張寶國前往約定地點等候,然因被告黃聰仁未即時到場, 即由共犯張寶國將被告張榮昌帶至其住處甚明;另參以附 表編號27、28、2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害人張金 生打電話向被告鐘誌釧提及被告張榮昌之配偶打電話指責 其找人打傷被告張榮昌,並欲提出告訴之事時,被告鐘誌 釧並未否認此事,並表示「告,我會出來承擔,你不用煩
惱啦」等語(見附表編號27),旋又撥打電話予被告張榮 昌詢問此事,而被告張榮昌於電話中亦稱「我說要給他處 理,要告他阿,我老婆跟他說我老公也沒幹什麼,你叫兄 弟押走他,又打他,給他打成這樣」、「對,我跟我老婆 講好阿,我跟他說給我打到遍體麟傷阿」等語(見附表編 號28),甚至再打電話予被害人張金生表示「你跟他說太 沒分寸啦,不然你跟他說阿釧叫人打他的就好了」等語( 見附表編號29),亦與證人張金生上開證述目擊被告張榮 昌遭被告鐘誌釧派人打傷乙節相符,堪認被害人張金生至 被告鐘誌釧住處協調時,確有目擊被告張榮昌遭人打傷之 事,是被告鐘誌釧及被告張榮昌均否認上揭被告張榮昌當 被害人張金生面前遭被告鐘誌釧派人押走,並在被告鐘誌 釧住處遭人毆打等情節,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五)另觀諸附表編號11、12、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 告鐘誌釧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55分許,即先打電話 予共犯張寶國,並向共犯張寶國表示「阿姜還沒打給我阿 」,復即打電話予被告張榮昌稱「好阿,我茶燒下去了」 ,再於上午9 時26分許,另撥打電話告知張寶國「阿姜來 我這裡了咧」,堪認被告鐘誌釧之前即與被告張榮昌約定 當天見面,並將此事告知共犯張寶國,且被告張榮昌亦於 當日上午9 時26分前即至被告鐘誌釧住處與被告鐘誌釧碰 面甚明,而倘被告鐘誌釧之前即與被告張榮昌約定見面, 甚至於當日上午9 時3 分許,猶主動打電話叫被告張榮昌 起床,衡情渠等2 人關係並無交惡,被告張榮昌仍有意願 再與被告鐘誌釧相約碰面協調本件系爭工程糾紛,則被告 鐘誌釧自無必要於前1 日猶特別計畫趁被告張榮昌與被害 人張金生碰面時,派人將被告張榮昌押走之理;況被告張 榮昌與被害人張金生碰面前,已在被告鐘誌釧住處,倘被 告鐘誌釧係真心為雙方協調本件工程糾紛,自得主動撥打 電話告知被害人張金生此事,並請被害人張金生直接至其 上開住處與被告張榮昌協調及拿取相關資料即可,然被告 鐘誌釧於當日上午9 時39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金生時, 卻刻意詢問被害人張金生關於被告張榮昌與其當日約定碰 面之時間、地點,甚且再與共犯張寶國前往該處等候,復 將被告張榮昌押回其上開住處,如此悖於常情之舉動,亦 難免啟人疑竇;而由被告鐘誌釧及被告張榮昌一連串之作 為觀之,無非係刻意向被害人張金生隱瞞其等2 人當日事 先業已碰面之事,復由被告張榮昌獨自1 人赴約後,再由 被告鐘誌釧派人當張金生面前,假意將被告張榮昌押走談 判,並於張金生到場談判時,佯裝毆打被告張榮昌,以便
營造被告鐘誌釧與被告張榮昌係對立談判之假象,而取信 張金生,藉以掩飾渠等共謀藉機向張金生詐取財物之目的 。再者,倘被告張榮昌事先並未與被告鐘誌釧共謀,而係 莫名遭被告鐘誌釧派人強押及打傷,則其對被告鐘誌釧自 當存有不滿及恐懼,而於談判未果離開被告鐘誌釧住處後 ,自得即刻報警尋求協助,或避免再與被告鐘誌釧有所聯 繫、接觸,然被告張榮昌竟捨此不為,甚至於當日中午12 時42分許,被告鐘誌釧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黃聰仁有關被害 人張金生願意接受對方提出之和解金額後(見附表編號25 ),被告張榮昌隨即於12時45分許,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 鐘誌釧確認上情(見附表編號26),不僅時間點上太過巧 合,甚且復於當日下午1 時37分許,猶能自在地與被告鐘 誌釧談論被告張榮昌配偶欲就被告張榮昌遭人押走及打傷 乙事提出告訴之事(見附表編號28),甚至於當日晚間6 時47分許猶主動前往被告鐘誌釧住處(見附表編號34), 已與一般遭限制自由、傷害之被害人態度有悖;再佐以附 表編號34、3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鐘誌釧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認:附表編號3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張 寶國說要先載張金生回去等語(見偵卷第35頁),堪認當 日晚間7 時12分前,被害人張金生猶在被告鐘誌釧住處, 則被告鐘誌釧與被告張榮昌於附表編號34所示通話內容中 提及要將之支開、避免看到被告張榮昌之人應即為被害人 張金生無訛,倘非被告鐘誌釧及被告張榮昌事先謀議以此 方式向被害人張金生詐取財物,則被告鐘誌釧及被告張榮 昌又何必害怕遭被害人張金生發現渠等2 人事後碰面之事 ,益徵被告鐘誌釧及被告張榮昌事先即有向被害人張金生 詐取財物之謀議甚明,是被告鐘誌釧、張榮昌辯稱:伊等 事先並沒有謀議、串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六)又依證人張金生於檢察官訊問證述:100 年12月15日當天 ,對方跟伊說要300 萬元,後來又說要200 萬元,但伊跟 被告鐘誌釧說頂多20萬元解決,實際上伊並沒有要賠償被 告張榮昌的意思,伊甚至還認為被告張榮昌已經跟伊拿了 這麼多工程款,應該要還給伊一點,但只要被告張榮昌願 意解約,伊就不要求被告張榮昌賠償等語(見偵卷第36頁 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4頁 反面、第89頁),足見證人張金生一開始委請被告鐘誌釧 處理時只希望能與被告張榮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無另 外給付賠償予被告張榮昌之意思;再依被告鐘誌釧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認:剛開始伊覺得被告張榮昌要求賠償的事情
沒道理,而附表編號19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要對張 金生拉高價格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偵卷第35頁)及證 人即被告黃聰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金生原本只願意拿 出低於120 萬元,後來被告鐘誌釧跟伊說張金生願意提高 到120 萬元,伊才跟被告鐘誌釧演戲拉到20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並佐以被告鐘 誌釧於附表編號1 、2 、3 之通話中,即提及被告張榮昌 向張金生所拿取之工程款顯已超過被告張榮昌所施作完成 之工程,且倘被告張榮昌願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張金生 即不會再向被告張榮昌追償等事,足見被告鐘誌釧一開始 即認為張金生並無另外給付金錢或賠償予被告張榮昌之理 ,再由被告鐘誌釧於附表編號8 、9 、10、19之通話中, 提到「有利潤的啦」、「撒庫拉的而已,可能就有利潤了 」、「又遇到一個有錢人」、「很軟的」、「明天要演戲 了」、「現在已經撈到一百二十萬了」等語及共犯張寶國 於附表編號22之通話中提到「我們要給他敲到一百五至兩 百那裡」等語,益徵被告鐘誌釧、張榮昌、黃聰仁、張寶 國等人自始即打算藉機向張金生詐取財物,是被告鐘誌釧 與被告張榮昌即假意由被告鐘誌釧派人強行將被告張榮昌 押走談判,並於張金生到場談判時,佯裝毆打被告張榮昌 ,營造被告鐘誌釧與被告張榮昌係對立談判之假象,而取 信張金生,藉以掩飾渠等共謀藉機向被害人張金生詐取財 物之目的,進而由被告鐘誌釧在旁遊說被害人張金生賠償 及提高賠償金額至120 萬元,復再與被告黃聰仁以上揭虛 構之對話,刻意營造被告張榮昌亦找黑道份子出面談判之 假象,而使張金生陷於錯誤,而同意提高賠償金額至200 萬元,使渠等得以獲得賠償金,堪認渠等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鐘誌釧、張榮昌、黃聰仁 等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 告張榮昌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證人劉詳銘、林文山到庭為 證(見本院卷43頁),然其陳明該等證人之待證事實,均 係關於被告張榮昌何以工程延宕之原因,實與本件被告張 榮昌是否與被告鐘誌釧、黃聰仁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 涉,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鐘誌釧、張榮昌、黃 聰仁3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
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 正刑法第339 條、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 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 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