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938號
TCDM,103,易,1938,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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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世榮於民國103年3月18日13時30分許 ,與其父何成文,在告訴人蔡秀英位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2樓房屋內打麻將時,被告何世榮因細故與告訴人蔡秀英 發生爭執,被告何世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煙灰缸猛 擊告訴人蔡秀英頭部數次。告訴人蔡秀英因而受有腦震盪、 頭皮4 公分撕裂傷、3公分撕裂傷、四處撕裂傷及1處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何世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秀英告訴被告何世榮傷害案件,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7月9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就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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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