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49號
TCDM,103,易,1649,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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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26244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 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2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 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3年,於101年5月28日確定( 現仍於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悟,緣於102年間某日,其 以在FACEBOOK網站申請之「林振立」帳號,邀請張宇希在 FACEBOOK網站申請之「梅良勳」帳號加入好友,嗣經張宇希 同意,而成為FACEBOOK網站上之友人,其後並曾以行動電話 聯絡,然未曾見面。惟林振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 於102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居 所,以智慧型手機上網,以其前揭「林振立」帳號,至張宇 希所申請之「梅良勳」帳號,在同年月9日所發布之動態消 息裡,留言內容為「梅良心你長菜花跟hiv」等文字,而傳 述張宇希所化名之「梅良勳」該人罹有性病菜花愛滋病之 不實事項,散布予張宇希所化名之「梅良勳」於FACEBOOK網 站之好友等可得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張宇希之社會 評價與人格尊嚴。嗣經張宇希於前開留言內見到上揭文字, 一再制止林振立勿為不實發言,然林振立仍不聽制止,因而 將上開林振立之留言予以截圖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張宇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對 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既相關網頁文書等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 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 院覆審酌上開證人指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林振立固坦承,曾以其在FACEBOOK 網站申請之「林振立」帳號,邀請告訴人張宇希在該網站申 請之「梅良勳」帳號加入好友,因而成為該網站上之友人, ,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上網,以 其前揭「林振立」帳號,至告訴人所申請之「梅良勳」帳號 ,在同年月9日所發布之動態消息裡,留言內容為「梅良心 你長菜花跟hiv」等文字,並可供告訴人上揭網站帳號上之 好友等可得特定之多數人瀏覽,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在開玩笑而已,伊不覺得這樣的話對告 訴人的人格有損害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於上 揭時間,以其帳號在告訴人化名為「梅良勳」帳號之動態消 息裡之留言列印資料附卷可憑。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 開網站留言而發表「梅良心你長菜花跟hiv」文字,係針對 化名為「梅良勳」之告訴人所為,且可供告訴人化名為「梅 良勳」於FACEBOOK網站上之好友等可得特定之多數人瀏覽, 則被告顯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以傳述告訴人罹有性 病菜花愛滋病不實事項之上開內容,散布予告訴人於FACE BOOK網站上之好友等可得特定之多數人瀏覽,客觀上已足以 侮辱、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涉及人身攻擊,顯有詆毀告訴人 之意,是其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林振立以其在FACEBOOK網站上所申請之 帳號,在告訴人所申請之帳號動態消息之留言內,發表詆毀 性文字,又足以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是核其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 第2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5000 元,緩刑3年,於101年5月28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猶不知謹言慎 行,其與告訴人2人間,僅為網友關係,並非十分熟識,亦 無其他怨隙,竟在告訴人於FACEBOOK網站帳號動態消息內留 言,以前揭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所述內容 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實不足取,甚且因而與告 訴人於該網站上之友人相互發文爭執,不僅未積極尋求與告 訴人和解,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仍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 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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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