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工保險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0年度,321號
TPBA,90,簡,321,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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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吳李來春即偉銘企業社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 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 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 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勞工保險費為由,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勞工保險 費及滯納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就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定有履行期 間(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至滯納金部分,雖該條 例未再規定履行期間,然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 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即可依該條款之規定, 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 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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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