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522號
TCDM,103,易,1522,201407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棟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水棟陳永烈具有親戚關係,兩家復比鄰而居,然因家族 事務意見不合而相處不睦,兩家家人時有紛爭產生,陳永烈 因而與其子陳義郎商議後,為避免再衍生事端,決定在陳永 烈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騎樓,搭蓋隔板 與隔壁87號陳水棟住處做區隔,遂委請王世和前來施作,王 世和於民國102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前往陳永烈住處騎樓 與陳義郎討論施工事宜並丈量尺寸時,陳水棟與其妻鄭麗玉 即從住處屋內走至騎樓罵陳永烈陳永烈見狀亦從住處屋內 走至騎樓與陳水棟夫妻對罵,陳義郎乃拿出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1支欲錄影存證,陳水棟因不欲陳義郎錄影,竟基於以強 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將陳義郎持用之行動電話 拍落地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義郎行使行動電話使用之權 利。嗣陳義郎陳永烈陳水棟夫婦發生肢體衝突,陳水棟 因而受有左額頭血腫疼痛、左前臂擦傷、右足第一趾擦傷等 傷害,鄭麗玉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瘀血等傷害;陳義郎受有 右前頸擦傷、上嘴唇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陳永烈受有右臉部瘀青、雙手挫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均經 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義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水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執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核與證人陳義郎、陳永



烈、陳永煌陳永烈之弟兼鄰居)、王世和楊秀霞(陳永 烈之妻)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7018號卷第 26至28頁、偵字第1195號卷第37至38頁、第45頁背面),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佳,然僅因細故即動手拍落告 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強制犯行所生之損害非鉅 ,且在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1195號卷第69頁),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就學中子女,父母均已亡故, 目前從事機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0,000餘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 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 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 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 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 告為本件強制犯行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足認 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 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 訴人亦於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中表示不追究被告此部分刑事責 任,顯係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