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68號
TCDM,103,易,1468,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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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5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華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金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 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駁回上訴、傷害部分則改判有期徒刑10月;嗣 於96年間,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 (傷害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撤銷並改判不受理確定, 於96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100年5月7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等不雅言 詞辱罵潘春水;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倒潘春水之妻康 素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該機車右側車身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康素華
二、案經潘春水康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金華 (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 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 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 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 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 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 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 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 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 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 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 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4 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77 號第28頁正面、 35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20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潘春水康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 警卷第5 至7 、14至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708 號第17頁、反正面、31頁正、反面),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 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蒐證照片6 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8 、13、15至17 頁)。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應堪認定。基此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並於96 年7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春水康素華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 細故,而心生怨懟,未能控制個人情緒,以不理性之方式公 然侮辱告訴人潘春水,並以腳踢損壞告訴人康素華之上開機 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遭損害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 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本案2 罪, 均經本院量處如前述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 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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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