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47號
TCDM,103,易,1447,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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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93
號、103年度偵字第11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啟倫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 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 );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0罪)、5 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7月(共3罪)、8月(共4罪) ,應執行有刑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4案);98年間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2、3、5案,後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第 4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 管束,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7月又3日,並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7月8日0時9分許,在郭雪芬所經營設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123精品服飾店」(無人居住)後方,持 放置在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 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將上開服飾店之木板隔間鑿開孔 洞後進入該服飾店內,竊取郭雪芬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500元至600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嗣郭雪芬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員警察看服飾店附近及服飾店內部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於102年8月19日23時19分許,在○區○○街00號前,見曾冠 祥所有交由李蓉茜使用而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價值約2萬元)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



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並將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旋於同日某 時,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路○○○路○○○○○○○ ○○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附近,應予更正)。 嗣李蓉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察看失竊地點及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02年9月17日在臺中市中 華路與精武路口尋獲該機車(已發還李蓉茜)。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洪啟倫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



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頁背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93號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郭雪芬李蓉茜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渠等遭竊情節(見 警卷一第3頁至第3頁背面;警卷二第7至10頁),均大致相 符,且有⑴0000000北屯路全聯社旁飾品店遭竊案監視器影 像照片8張(見警卷一第5頁);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李 蓉茜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登記車主:曾冠 祥)各1份及錦南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雙十 路2段45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錦新街23巷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1至1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洪啟倫於犯罪事 實一(一)行竊時所使用一字起子1把,既得以鑿開木板隔間 ,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一字起子長度為15公分以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如持之對人揮擊,客觀上將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一字起子自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故核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 ,被害人亦非同一,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 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 育程度註記),兼衡其各次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宣告 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 ,雖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現場拾取,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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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