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361號
TCDM,103,易,1361,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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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顏淑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14
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顏淑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顏淑端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即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 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夫邵基 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假稱:有放款管道,可邀約 朋友投資云云。邵基來遂於99年6 月間,在其友人張月嬌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2 住處,向張月嬌表示:其 妻邵顏淑端有放款管道,可以拿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在 邵顏淑端處投資,每月利息有8 分,利潤甚豐云云,張月嬌 頗為心動,表示同意。邵顏淑端再於99年6 月21日,至張月 嬌上開住處,向張月嬌佯稱:朋友有在投資,要不要加減賺 ,拿出4 百萬元投資人家,每個月可以領9 萬6 千元的利息 ,可以直接預扣第1 期利息9 萬6 千元云云,虛構有放款管 道可領高額利息等情,致張月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邵 顏淑端之指示,扣除9 萬6 千元後,匯款390 萬4 千元至由 邵顏淑端所使用之不知情女兒邵美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慶 城分行(原為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邵顏 淑端並簽立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4 百萬元之本票1 紙予 張月嬌供擔保。邵顏淑端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將 1 百萬元轉匯至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己使用;另將1 百萬元轉匯至趙清和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用以清償自己向趙清和借用支票所積欠之款項,其餘款項 則供己花用。嗣邵顏淑端給付3 期利息予張月嬌後,即未依 約給付利息,張月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嗣要求邵顏淑端 還款,邵顏淑端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9 月28日止,僅 陸續返還共計129 萬8 千元予張月嬌
二、案經張月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邵顏淑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 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顏淑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4頁、第18頁、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月嬌、證人邵基來邵美玲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見他卷第23 至27頁反面、第88至90頁反面)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1 張、切結書2 份、信 件1 份(均影本)、告訴人製作之還款明細資料、邵美玲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102 年11 月18日國世慶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邵美玲)之帳戶申請人及客戶趙清和等相關資料、國 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102 年12月2 日國世東台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邵顏淑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02 年11 月29日國世東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之存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02 年12月17日國世東 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資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514號不 起訴處分書(邵基來邵美玲)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5 頁、第32至42頁、第47至59頁、第62至69頁、第79至81頁; 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邵顏淑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以前揭不正方式向告訴人張月嬌詐騙,所詐得之款 項高達390 萬4 千元,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犯後先 是飾詞狡辯(見他卷第24至27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返還告訴人129 萬8 千 元之數額,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月嬌成立調解(參 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兼衡其自



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今腳受傷無業,惟前擔任臨時 工,月薪約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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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