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暐哲
莊于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
74、6302、6326、6479、9651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暐哲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6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于靚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暐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4 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與另犯 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前揭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嗣經接 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 年 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莊于 靚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或由彭暐哲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共同或單獨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吳汶玲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暐哲、莊于靚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汶玲、王祔緪、趙子貢、鄭素芬、陳春盛、 張麗敏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吳汶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及現場翻拍 照片共5 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彭暐哲如附表編號1-7 所為、被告莊于靚如附表編號 3-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2 人就附表編號3-7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彭暐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 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11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前揭二案所定應 執行刑嗣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迄至102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被告莊于靚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7年 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2 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彭暐哲部分共7 罪;被告莊于靚 部分共3 罪,即除附表編號6 、7 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所 犯外),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予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前揭紀錄表 可參),詎均不知戒慎自持,竟基於貪念再度行竊,雖竊取 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手段亦稱平和,然被告2 人適值壯年, 好逸惡勞,暨衡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2 人所定之 宣告刑及應執行之拘役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彭暐哲於如附表編號1 「行竊方式欄」內所載其所持用 之自備機車鑰匙1 支,固屬被告彭暐哲供該次竊盜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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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行為人│行 竊 方 式│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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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彭暐哲│以自備機車鑰匙│車牌號碼 │吳汶玲│彭暐哲竊盜,累犯│
│ │月13日下│與錦新街口附近人│ │1 把(未扣案)│JVM-288號重型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午3時許 │行道上 │ │插入車牌號碼 │機車1臺(價值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JVM-288 號重型│約2萬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機車之電門鎖啟│ │ │壹日。 │
│ │ │ │ │動駛離,供已作│ │ │ │
│ │ │ │ │為代步之用,嗣│ │ │ │
│ │ │ │ │後將該車丟棄於│ │ │ │
│ │ │ │ │臺中市北區柳川│ │ │ │
│ │ │ │ │東路與學士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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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臺中市西區向上北│彭暐哲│彭暐哲以徒手方│麥卡倫12年洋酒│王祔緪│彭暐哲竊盜,累犯│
│ │11日上午│路192號全家便利 │ │式竊取洋酒1瓶 │(價值1310元)│ │,處拘役伍拾日,│
│ │8時30分 │超商 │ │,並藏置在所著│1 瓶 │ │如易科罰金,如易│
│ │許 │ │ │褲子口袋內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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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6月│臺中市太平區成功│彭暐哲│由莊于靚下手行│波蜜果菜汁(價│陳春盛│彭暐哲、莊于靚共│
│ │7日上午8│東路267號全家便 │莊于靚│竊洋酒1瓶,並 │值15元)1 瓶、│ │同竊盜,均累犯,│
│ │時7分許 │利超商 │ │藏置在其攜帶側│百齡罈威士忌酒│ │各處拘役肆拾伍日│
│ │ │ │ │背包內,彭暐哲│(價值790元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則徒手竊取波蜜│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果菜汁1瓶飲用 │ │ │算壹日。 │
│ │ │ │ │,並在旁把風、│ │ │ │
│ │ │ │ │掩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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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6月│臺中市太平區光興│彭暐哲│由莊于靚下手行│格蘭傑單一純麥│張麗敏│彭暐哲、莊于靚共│
│ │7日上午8│路1072號全家便利│莊于靚│竊洋酒1瓶,並 │威士忌酒(價值 │ │同竊盜,均累犯,│
│ │時45分許│超商 │ │藏置在其攜帶側│850元)1瓶 │ │各處拘役肆拾伍日│
│ │ │ │ │背包內,彭暐哲│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則在旁把風、掩│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護,2人欲離去 │ │ │算壹日。 │
│ │ │ │ │之際為店長張麗│ │ │ │
│ │ │ │ │敏發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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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8月│臺中市霧峰區中正│彭暐哲│由莊于靚下手行│麥卡倫威士忌酒│鄭素芬│彭暐哲、莊于靚共│
│ │6日下午 │路563號統一超商 │莊于靚│竊洋酒2瓶,並 │(價值1310元)1│ │同竊盜,均累犯,│
│ │5時49分 │ │ │藏置在其攜帶側│瓶、蘇格登威士│ │各處拘役伍拾伍日│
│ │許 │ │ │背包內,彭暐哲│忌酒(價值1310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則在旁把風、掩│元) 1瓶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護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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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1 │臺中市太平區大興│彭暐哲│由莊于靚下手行│蘇格登威士忌酒│趙子貢│彭暐哲共同竊盜,│
│ │月14日下│路151之1號統一超│莊于靚│竊洋酒2瓶,並 │(價值1300元) 2│ │累犯,處拘役伍拾│
│ │午4時57 │商 │ │藏置在其攜帶側│瓶、軒尼詩洋酒│ │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 │背包內,彭暐哲│1瓶(價值139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則在旁把風、掩│) │ │折算壹日。莊于靚│
│ │ │ │ │護 │ │ │共同竊盜,,處拘│
│ │ │ │ │ │ │ │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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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1 │臺中市太平區成功│彭暐哲│由彭暐哲下手行│軒尼詩VSOP洋酒│陳春盛│彭暐哲共同竊盜,│
│ │月15日下│東路267號全家便 │莊于靚│竊洋酒3組禮盒 │禮盒、約翰走路│ │累犯,處拘役伍拾│
│ │午5時3分│利超商 │ │後交由莊于靚,│12年洋酒禮盒、│ │伍日,如易科罰金│
│ │許 │ │ │再由莊于靚至廁│約翰走路15年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所內將洋酒藏置│酒禮盒各1組(共│ │折算壹日。莊于靚│
│ │ │ │ │在其攜帶手提袋│價值3500元) │ │共同竊盜,處拘役│
│ │ │ │ │內,彭暐哲則拿│ │ │伍拾日,如易科罰│
│ │ │ │ │1瓶藏放於外套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內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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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