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被 告 張友信
洪英杰
林明郆
楊雅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被 告 黃招聖
王一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70號,103 年度偵字第7672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少連偵
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01、03號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02、04至10號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壬○○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01、02、04至10號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01、03號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02、04至10號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01、02、04至10號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
寅○○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凡申(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處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 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由「忠哥」提供設 立及運作電信機房所需之資金及設備,再由林凡申於民國10 2 年12月7 日向不知情之劉玉媒承租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房屋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並將無線分享器、對講機 、VoIPGateway (網路電話閘道器)、Gateway 節費器、電 話機、電腦、光世代匝道器、DLink 分享器、印表機等機器 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作為詐欺之工具,再於同年月10 日招募詹怡龍(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處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由詹怡龍向中華 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後,「忠 哥」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阿力」之成年 男子至該電信機房擔任第一、二線人員;另指示庚○○(綽 號「阿君」,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 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同年月16日至該電信機房教導林凡申在網路上搜尋大陸 地區電話號碼、架設VPN 及測試群發系統等事項,並將交戰 守則提供予林凡申,由林凡申將交戰守則交付詹怡龍、「小 雨」及「阿力」,供詹怡龍、「小雨」及「阿力」閱讀及學 習佯裝中國郵政客服人員及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庚○○、詹 怡龍、「小雨」及「阿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 林凡申與「忠哥」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進 行詐欺取財行為:「忠哥」為集團首腦,庚○○及林凡申擔 任電腦手,以群發方式撥打系統商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室 內電話,接到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若 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回撥,會接通至第一線即假扮中國郵政 客服人員之詹怡龍、「阿力」及「小雨」,向大陸地區人民 佯稱「在上海市建設銀行是否有申請信用卡使用,若沒有申 請,建議向建設銀行聯繫,如無法即時聯繫,即儘速向上海 市公安部門報案,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公安部門」云云 ,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真實姓名、電話,若大陸地區 人民回答「要」,第一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二線即假扮
上海市公安人員之「小雨」及「阿力」,第二線人員假裝受 理報案後,詐稱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之使 用狀況,並必須將資金存入特定帳戶以利清查云云,而該附 表一編號1 至49號所示已成年之李勝樂等49人接獲詐騙語音 後,依指示回撥,該詐欺集團即分別著手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號所示已成年之李勝樂等49位不同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 欺行為後,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匯款,因而未取得款項。 嗣於102 年12月23日12時5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詹怡龍及通知林凡申返回上開電信機房,並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等物,再循線查獲庚○○,始悉上情。二、辛○○(綽號「翔」)、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芳 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先由 「芳哥」提供設立及運作電信機房所需之資金,再由庚○○ 於103 年2 月間承租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作為 電信機房基地後,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 SL寬頻網路服務,並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 匣道器、電 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 組裝作為詐欺之工具。「芳哥」招募癸○○(綽號「毛毛」 )、戊○○(綽號「杰哥」)分別擔任第一至三線人員;辛 ○○則招募壬○○(綽號「信」)、寅○○(綽號「小雪」 )、甲○○(綽號「左手」,前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朴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少年程 ○(綽號「小晴」,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 綽號「DJ」及「安」等成年人士分別擔任電腦手及第一、 二、三線人員。戊○○、壬○○、寅○○、甲○○、癸○○ (行為時未滿20歲)、少年程○(86年1 月間生)、「DJ 」及「安」等人即自103 年2 月底某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加入辛○○、庚○○及「芳哥」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且辛○○、庚○○、戊○○、壬○○、寅○○及甲○ ○均明知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以下列方式 分工詐欺取財行為:「芳哥」為集團首腦,辛○○負責現場 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交戰手冊,要求加入 該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學習應對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再由擔任電腦手之庚○○及壬○○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 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 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中國郵政的掛號 信件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 」回撥等語。若大陸地 區人民依指示按「9 」回撥,會接通至第1 線即假扮中國郵
政客服人員之寅○○、甲○○、癸○○、少年程○及「DJ 」,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有掛號信件未領取,有一張信 用卡欠費未繳,案件會在今天下午4 點30分就要強制執行」 讓大陸地區人民誤認個人資料外洩,並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將 電話轉給公安部門,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姓名、 身份證字號,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一線人員隨即 將電話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北京市公安局人員之辛○○、戊○ ○及「DJ」,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需備案及 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的使用狀況,且若欲證明自己 清白,需請求檢察官用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是否 屬於合法資金,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地址、帳戶及帳 戶內資金後,再由戊○○、辛○○及「DJ」擔任第三線人 員即假扮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需進行資金認證比 對證明名下資金是否為合法」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 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並約定 第一線(除甲○○外)、第二線人員可分別獲取金額之7 % 、9 %,另擔任第一線人員之甲○○則係領取月薪30,000元 ;擔任電腦手可領取月薪30000 元代價,如詐欺績效良好, 尚可獲取金額不等之分紅;寅○○除擔任第一線人員外,尚 應在電信機房內負責烹煮集團成員伙食,每日可領取1,000 元代價,而以共同上開手法,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時 間,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已成年大陸地區人民, 致渠等不疑有詐,因而依指示操作後,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 10所載款項,轉帳至「芳哥」自網路上購得之不詳大陸地區 人頭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及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7號所示康胡英等27人接獲詐騙語音後,依指示回撥, 該詐欺集團即分別著手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27號所示已成年 之康胡英等27位不同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行為後,並未受 騙匯款,因而未取得款項,共計詐騙未遂27次。嗣於103 年 3 月12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 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辛○○、庚○○、戊○○、 癸○○、壬○○、寅○○、甲○○及程○,並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辛○○、壬○ ○、庚○○、戊○○、寅○○、癸○○及甲○○及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 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 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㈡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 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 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204 、205 頁),並有 轉單11張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教戰守則影本、現場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0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1至17、50 至54、56至68頁,警卷㈢第37至41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庚○○於103 年3 月17日警詢時供稱:「 我有去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 天,阿福(林凡申 )請我幫他架設VPN (ip跳板會讓ip顯示錯誤的位置),所 以摸到電腦的,然後我有測試群發去大陸,回撥電話響時, 我有接聽2 至3 通電話與大陸被害人對講,以測試線是否正 常。」、「我只有幫他架設VPN 後以及幫他測試電話線路以
及網路順不順,是否有延遲現象。」等語(見警卷㈠第13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去3 天,102 年12月 16日至19日我就離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3 頁), 經核與證人林凡申於偵訊時證稱:「機房是在102 年12月12 日承租,13日網路弄好,14、15日休息,從16日開始做到19 日,這11張轉單是在16日到19日中間寫的,20、21、22日又 休息,直到警察23日查獲我們」、「(庚○○)他是在16日 左右晚上進機房幫我看電腦,教我如何從網路找出電話號碼 ,還教我VPN 跳板的東西,透過VPN 可以把IP位置設到國外 去,另外阿軍(應為君之誤)在我忙的時候,曾經幫我接過 一線的電話,他知道我們是做詐騙的,他在機房待了2 、3 天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23頁),並有轉單11 張影本在卷可稽。依此,被告庚○○受綽號「忠哥」之成年 男子指示,於102 年12月16日進入該詐欺電信機房,教導林 凡申在網路上搜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架設VPN 及測試群發 系統等事項,並與林凡申共同擔任電腦手,以群發方式向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詐騙語音,且附表一編號01至49號所 示被害人李勝樂等49人,均於102 年12月16日至19日間依指 示回撥,再由該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對附表一編號01至49號 所示被害人李勝樂等49人行騙。依此,附表一編號01至49號 所示被害人李勝樂等49人,既均於被告庚○○在該詐欺電信 機房擔任電腦手時回撥,顯然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01至 49號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雖警方於10 2 年12月23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 屋執行搜索時,被告庚○○並未同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而 係警方事後在該房屋2 樓右側房間筆記型電腦上背蓋處,採 得被告庚○○之指印乙枚,始循線查獲被告庚○○,仍難據 此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併此說明。
㈡訊據被告辛○○、壬○○、庚○○、戊○○、寅○○、癸○ ○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載犯 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204 、205 頁),經核與被 告辛○○、壬○○、庚○○、戊○○、寅○○、癸○○及甲 ○○等人各於103 年3 月13日及4 月2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端硬碟記載帳冊薪水單、被害人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79 號搜索票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平面圖、相 片16張、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辛○○詐騙機房既遂、未 遂被害人一覽表及清水分局偵查隊現場蒐證相片8 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㈠第2 至32頁),復有附表五所示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辛○○、壬○○、庚○○、戊○○、寅○○
、癸○○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壬○○、庚○○、 戊○○、寅○○、癸○○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壬○○、庚○○、戊○ ○、寅○○、癸○○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 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 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載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及被告辛○○、壬○○、庚○○、戊○○、寅○○、癸 ○○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二) 及既遂(附表三)犯行,均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之情形,如依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 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處斷,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如依新增訂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規定處斷,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所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辛○○、壬○○、庚 ○○、戊○○、寅○○、癸○○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所 載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二)及既遂(附表三)犯行,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 表三)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
等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核被告辛○ ○、壬○○、庚○○、戊○○、寅○○、癸○○及甲○○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三)。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 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 862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 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 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 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 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 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係由綽號「忠哥」之男子提供資金設 立詐欺電信機房,並指示被告庚○○、「小雨」及「阿力」 參與該詐欺集團,再由林凡申交付教戰守則予詹怡龍、「小 雨」及「阿力」,並與被告庚○○擔任電腦手,以群發方式 撥打系統商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詹怡龍則假扮 中國郵政客服人員接聽大陸人民回撥之電話;另就犯罪事實 二所載犯行,係由綽號「芳哥」之男子提供資金設立詐欺電
信機房及招募被告癸○○、戊○○,被告庚○○則承租房屋 及架設電信設備後,再由被告辛○○招募被告壬○○、寅○ ○、甲○○、少年程○及綽號「DJ」及「安」之男子,並 由被告庚○○及壬○○擔任電腦手,發送語音通知予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後,由擔任第一線人員 之被告寅○○、甲○○、癸○○及少年程○、「DJ」對大 陸地區民眾施詐,並轉予擔任第二、三線之被告辛○○、戊 ○○及綽號「DJ」、「安」之成年人士。依此,被告辛○ ○、壬○○、庚○○、戊○○、寅○○、癸○○及甲○○雖 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 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於其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 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庚○○與林 凡申、詹怡龍、「忠哥」、「阿力」及「小雨」彼此間就犯 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計49罪(即附表一),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壬○ ○、庚○○、戊○○、寅○○、癸○○、甲○○與少年程○ 、「芳哥」、「DJ」及「安」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二所載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共計27罪(即附表二),及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共計10罪(即附表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要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首先須判斷 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 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此為斷定是否成立未遂犯之關 鍵。至於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 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 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又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是以 ,被告等人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 ,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收取該詐騙語音之不特人,即置於 其財產法益有受破壞之虞的境地,其個人安全感降低,且危 及社會安寧秩序,是明顯存在不法惡性,刑法即應介入保護 ,合先敘明。再者,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 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 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 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 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 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 ,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 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 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 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 犯罪行為,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 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上揭詐欺取 財未遂之行為,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並具有差異性 存在;另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行,故本案被告等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當無 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 ,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是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所 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計49罪(附表一),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辛○○、壬○ ○、庚○○、戊○○、寅○○、癸○○及甲○○如犯罪事實 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計27罪(附表二),及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共計10罪(附表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 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移送併 辦書(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其中 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 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壬○○、 庚○○、戊○○、寅○○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行 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程○係86年1 月間生 ,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時間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少年程○係由被告辛○○所招募,且 與被告壬○○、戊○○、寅○○及甲○○均於103 年2 月底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行騙期間同住在被告庚○○承租之高 雄市○○區○○路0 巷00號,且由被告辛○○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食宿等情,業據①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你們 詐騙機房的工作時間為何?人員如何進入公司上班《單獨自 行進入或聚集後集體上下班或集中住宿管理》?平常公司提 供何福利給成員?)每日早上8 點半至下午3 時上班,員工 集中住在公司宿舍裡面。公司提供三餐及住。」等語(見警 卷㈠第37頁);②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每週一至六 ,早上8 點半至下午3 時上班,員工集中住在公司宿舍裡面 。公司提供三餐及住。」等語(見警卷㈠第87頁);③被告 寅○○於警詢時供稱:「每天都有人上班,早上8 點半至下 午3 時左右上班,開會(檢討)半小時後就休息。員工全部 都集中住在公司宿舍裡面。公司提供三餐及住。」等語(見 警卷㈠第145 頁);④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全部集 中住在公司宿舍裡面。公司提供三餐及住。」等語(見警卷 ㈠第183 頁);⑤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集體上 班,每週上班時間不一定,要看負責人『阿翔』的決定,通 常我們都是早上8 點上班至下午3 時下班,下班後即開會( 檢討),之後我們就休息。員工都集中住在公司宿舍裡面。 公司提供三餐及住。」等語(見警卷㈠第256 頁);⑥被告 甲○○於警詢時供稱:「每週一至六,早上8 點至下午3 時 上班,開會(檢討)半小時後就休息。員工有部分上下班, 集中住在公司樓上。公司提供三餐及住。」等語甚詳(見警 卷㈠第295 頁),經核與少年程○於警詢時供稱:「每週一 至六,早上8 點至中午或下午,上班時間不一定。員工是集 中上下班,集中住在公司宿舍裡面。公司提供三餐及住宿。 」等語相符(見警卷㈠第336 頁)。依此,被告辛○○招募 少年程○加入詐欺集團後,少年程○自103 年2 月底起,即 與被告庚○○、壬○○、寅○○、癸○○、甲○○、戊○○ 朝夕相處同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詐欺電信機房內 ,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堪認被告辛○○、壬○○、庚 ○○、戊○○、寅○○及甲○○均明知少年程○於犯罪事實 二所載時間確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竟仍與少年程
○共同犯前開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二)及詐 欺取財既遂(附表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癸○ ○於本案犯行時均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㈦被告庚○○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甲○○前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朴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0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就被告庚○○所為如 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各依法加重其刑; 另就被告庚○○、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取財既 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各依法遞加重其刑。 ㈧又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01至49號所載49罪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及被告辛○○、壬○○、庚○○、戊○○、寅○○、 癸○○、甲○○就附表二編號01至27號所載27罪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均未能得逞,為未 遂犯,因實害遠低於既遂犯,故就被告庚○○所為附表一編 號01至49號所載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被告癸○○所為附表二編號01至 27號所載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辛○○、壬○○、戊○○及寅○○所為附表二編號01至27號 所載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其刑;被告庚○○、甲○○所為附表二編號01至27 號所載犯行,同時有遞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均先遞加重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辛○○、壬○○、庚○○、戊○○、寅○○、癸 ○○及甲○○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圖謀不 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參與從 事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又其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對公務機關 信賴,詐騙被害人的積蓄,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甚而解構信 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 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並已 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並擾亂金融秩序,其所造成之法 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
生財產之目的,及就犯罪事實一方面,被告庚○○受「忠哥 」指示,加入林凡申等人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電腦手工 作;就犯罪事實二方面,被告辛○○擔任現場負責人兼第二 線詐騙人員,屬管理階層,其就集團內部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高於其他人員;被告庚○○及壬○○擔任電腦手,負責啟動 群發撥號系統及確保電腦、網路順暢運作,擁有高於單純接 聽電話人員之專門技術;被告戊○○擔任第二、三線人員, 而第二、三線人員所接聽之電話均係由第一線人員轉來,該 大陸地區民眾已初步提供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則第二 、三線人員為確保詐騙成果及獲取詐騙所得,口才必須較第 一線人員流利及熟悉整體詐欺架構,其參與程度亦高於擔任 第一線人員之被告寅○○、甲○○及癸○○,暨被告辛○○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庚○○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寅○○ 為高一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癸○○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壬○○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甲○○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各該被告 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辛○○等人均受有國民義務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