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115號
TCDM,103,侵訴,115,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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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忠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7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壹、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 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貳、乙○○於民國102年5月12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當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甲女(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參、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6月初至同年7月 底,在臺中市東區甲女住處(地址詳卷)內,經甲女之同意, 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三次。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利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 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 人及其住處,僅記載代號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簡略 地址(地址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案件,均非前開不



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 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參均自白 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平面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社工 訪視報告、輔導訪談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十 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又刑法第227 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 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 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 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祇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甲女為88年3月生,有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 ,雖得甲女同意,惟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構 成上開之罪,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各為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 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 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 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 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 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參所為3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各次相隔相當 之時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無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始較 合理之餘地,容非接續犯甚明,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 罪事實參所為,雖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犯罪,然刑 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 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因其生 理衝動而與年幼識淺之被害人甲女為3次性交行為,影響甲 女之身心健全成長,並造成甲女家庭之困擾,惟念及被告自 律精神之養成猶嫌未及,且其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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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