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148號
TCDM,103,交訴,148,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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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本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本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本河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劃紅線路段 違規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上開道路旁之劃紅線路 段,形成道路障礙。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黃本河駕駛上開 車輛欲起步離開時,適有陳愷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江佳欣,同方向自後行駛而來,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黃本河上開自用小貨車 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陳愷璘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左膝 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江佳欣受有右脛骨近端閉鎖性 骨折、第三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本河發現肇事後,並未留 在現場察看陳愷璘、江佳欣之傷勢及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 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經公訴人、被告黃本河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14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愷璘、江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警卷第8-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 表、補充資料表、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本 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相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6-38 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 下稱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8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天路燈不明,伊買完水上車 ,車尾後面被撞及,伊大喊誰撞到我,伊看到被害人等有爬 起來,走到旁邊去,伊下去看時找不到人,因為當天6 、7 點視線不明云云(見偵卷第8-9 頁)。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愷璘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沿進化北路 ,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直行,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違規 停車,因伊為注意到,右前方與對方左後方發生車禍,當時



沒有記到被告之車牌,被告罵伊說:「妳是怎麼騎車的」, 然後就看被告自己的車損情形,看完後就離開事故現場,伊 現場都沒有跟被告交談,也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當時並無留 下任何資料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 頁);證人即被害人江 佳欣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乘坐陳愷璘騎乘之機車,右 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貨車左後部位發生肇事,被告當時只有 觀看他自己的車子,然後很大聲跟渠等說妳們是怎騎車的, 然後就駕駛車輛離去,都不理會渠等受傷情形等語(見警卷 第13頁)。是據證人等上開所陳,案發當時被告於其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上發現撞擊後,下車僅查看車損,並曾對被害人 江佳欣、陳愷璘等人對話,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沒有看到 人云云,自非無疑。
⒉況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警詢時供稱:「... 我當時人坐在 駕駛座上有聽到碰撞聲,我人在車上看到有一部機車倒在我 車輛左方,我馬上下車,我看我方車被碰撞情形如何,然後 我跟對方說為什會撞到我的車輛,我現場知道對方有人受傷 ,我看到有人在扶傷者到路旁,我想說對方都沒有與我對話 所以我就駕駛車輛離開事故現場。... 」、「(問:你有無 下車查看?有無留下姓名電話及任何聯絡方式給對方?有無 做出救護傷患之動作?)我沒有查看對方傷者。我沒有留下 姓名電話及任何聯絡方式給對方,也沒有做出救護傷患之動 作及叫救護車。」、「(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 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雙方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我方車 上只有我一人。我方沒有受傷,對方有受傷,受傷情形我不 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5 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 承當下確實有看到機車與其車輛發生碰撞,機車騎士並因此 受傷,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找不到人云云,實無足採。且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尚非不佳,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員警事後所攝現場照片可佐(見警 卷第18、27-30 頁),亦非如被告所辯有何路燈不明、視線 不清之情。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 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 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 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 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 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 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臨 時停車,車輛尚在發動狀態(見被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17頁),因被害人不慎撞擊被告車輛,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傷害,被告竟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並採取 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肇事 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留待救護人員 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駛離現場逃逸 ,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 之心態,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案發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 與被害人江家欣、陳愷璘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資源回收、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雖前於77年間,因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77年度上訴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 奪公權2 年,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53 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20日,褫奪公權1 年4 月確定。惟其於80年1 月1 日執行完 畢5 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本件被 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然為敦促被告能獲取教訓,知所警惕並改過,併 命被告應支付公庫5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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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