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288號
TCDM,103,交易,1288,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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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3465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昱凱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由天津路往文心路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 與北平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 方由陳英龍所騎乘附載余貞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欲左轉入北平路 行駛,而遭廖昱凱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及,致余貞慧受有重 鬱症、恐慌症、左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左踝、左足之扭傷 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貞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昱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昱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12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余貞慧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陳英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至2頁、第34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及案發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以上見偵卷 第7頁、第25至27頁、第37至40頁)。按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13張 在卷可參。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亦同此見解,有該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 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駕駛人陳英龍於轉彎時與有過失(見偵卷第36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案發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頁);告訴人是否捨棄民事其餘請求權固有異議,但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2千元;惟告訴人堅 持須再給付20萬元始願意接受而未能達成協議,並考量被告 為高中畢業、尚未成年、目前無工作且無收入、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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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