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233號
TCDM,103,交易,1233,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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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賀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賀進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豐東路與南陽路口之便利超商飲用酒類後,於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 —889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 1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 段與南陽路路口處時 ,為警攔檢盤查,林賀進拒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 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後, 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81.7mg/dl 即百分之0.0817(相當於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 陳述證據,被告林賀進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正面),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 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頁至25頁、第4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 頁 背面至10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巧於警詢供稱:林賀進飲酒 後,有騎乘機車搭載伊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27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 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32頁至33頁背面、第35頁至36 頁、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尤其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速偵字第2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又因違 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75 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 頁正背面),被告猶未能 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後騎車外出,實已彰顯被 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再衡酌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 騎乘車輛之種類、犯後態度與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參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見本院 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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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