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210號
TCDM,103,交易,1210,201407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
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芳榆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下午2時2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東興路3段自大墩二十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路 段406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上址處左轉;適有告訴人林 永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興路3段同 向左後方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前開車輛 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兩側上肢及右大腿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永強業於103年6月2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