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秋月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許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繳納 訴訟費用,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同意准予法律扶助,爰依家事事件法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定。觀諸該條文修正理由明揭:依最高法院103(應為 101之誤)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訴訟救助制度不 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含家事非訟事件)縱 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爰明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等 詞,足徵家事非訟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家非 調字第168號審理中,經核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法律扶助案件審查 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 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