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霖峰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0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中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3年1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3月28日9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0樓居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牌照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七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檢,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5時31分許對 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 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自 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 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5至26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且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 以:本件被告並未肇事,被告係原住民,僅國中畢業,為低 收入戶,以打零工為生,育有4名年幼子女,擔負家庭經濟 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予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 告自98年間迄今,已有3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詳下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本件公共危 險犯罪,顯無悔改之意,且本件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多,被告 輕忽法律態度,昭然若揭,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飲酒後 騎車目的為換取愛心便當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犯罪動 機顯非出於急迫。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及動機,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本件並未有情輕法 重之憾,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 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仍沿舊稱)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確定,復於99年間 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 金8萬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中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 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 淺;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為低收 入戶(見警卷第13頁臺中市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育有 4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全戶戶籍謄本);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